違章建築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PBA-113-訴-844-20241025-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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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844號 原 告 賴敬惠 被 告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代 表 人 陳德儒(大隊長) 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 年5月16日案號:113309029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 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 二、本件原告起訴之主張,係表明不服之訴願決定書中,所述及 前經被告認定○○市○○區○○路00巷00號0樓前設有樓層1層、高度約3公尺、面積約20平方公尺為違章建築之構造物(下稱系爭建物)之處分,及通知訂於民國113年2月19日執行拆除之處分(至於原告是否應聲明異議、可否逕行提起訴願進而起訴,有無訴不合法等情由,待另行審認),故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撤銷等旨,而其業已陳明所不服遭被告認定屬實質違章建築,且經課以拆除義務之系爭建物價值計為新臺幣(下同)4萬3,237元,有原告提出之行政訴訟補正狀(本院卷第59頁)、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113年課稅明細表(本院卷第63頁)在卷可參,因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當以此為據而應適用簡易程序,且業經原告憑以繳納裁判費2千元在案(本院卷第61、67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本件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既在50萬元以下,屬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又因被告之公務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新莊區,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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