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試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PBA-113-訴-848-20241205-1
字號
訴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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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848號 原 告 徐意能 上列原告與被告公務員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間考試事件,原告 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考臺訴決字第1131700100號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當事人就已向行政法院或其他審判權之法院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經過:原告因民國112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經 建行政類科考試錄取,經分配桃園市政府青年事務局(下稱青年局)接受實務訓練,並經被告核准縮短實務訓練期間為2個月,因實務訓練成績經青年局評定為56.5分,未達及格標準60分,經青年局報送保訓會以113年2月23日公評字第1132260027號函(下稱原處分)為廢止受訓資格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考試院113年5月6日113考臺訴決字第1131700100號訴願決定(訴願決定)駁回,於113年7月16日(本院收文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因不服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考試院訴 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撤銷訴訟,前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地訴字第206號受理,嗣於113年8月7日裁定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訴字第1073號(下稱前案)審理在案;原告復於113年7月16日(本院收文日)就同一事件,以訴願機關考試院列為被告,向本院起訴(即本件113年度訴字第848號)並聲明: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9頁),嗣於113年9月4日具狀陳明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為被告(本卷院第37頁)。經核上開先行起訴之前案與本件113年度訴字第848號事件,係就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相同、聲明相同的同一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且非屬可補正之事項。依前開說明,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起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方信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