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BA-113-訴-849-202503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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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849號 原 告 林怡博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泰源 訴訟代理人 黃耀聰 被 告 衛生福利部○○醫院 代 表 人 林○○ 訴訟代理人 李錦華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 113年8月22日院臺訴字第11350143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前為被告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所屬○○醫院(下稱 ○○醫院)○○○○○員,於民國92年1月16日自願退休,因不服任職期間工作疏失影響醫院形象,經被告○○醫院移送考績會進行行政懲處,認該院同仁涉有瀆職、濫用職權等情事,於113年4月15日(行政院收文日)具陳情書向行政院陳情,經行政院函請被告衛福部答覆,該部以113年5月17日衛部管字第1130017050號函(下稱系爭函)復原告略以:原告因工作疏失,經被告○○醫院移送考績會懲處記予申誡。原告向多個機關提起申訴,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調查及請被告○○醫院說明後,認定該院處理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91年10月因病人至○○科檢查,等候超過1個小時,不滿原告服務態度,憤而離開。嗣經前社工室主任王乃昌及前護理長許芳惠致電道歉,病人拒絕返院。原告對本職未盡力執行嚴重影響醫院形象,經召開考績會審議,認原告工作上已不適任,且92年已符合退休資格,即由人事處為原告辦理退休,並於92年1月16日生效;原告所陳及被告○○醫院所提相關資料,並無明確事證證明相關人員有偽造文書情事,及原告所指人事主任具有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列應予免職事由等語。原告不服系爭函,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系爭函,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應追究徐享達、鄒永宏、謝滄泰、黃熾楷、王乃昌、許 芳惠之民事、刑事、行政及懲戒責任: ⒈原告86年9月6日申訴案,申訴決定遲至87年5月5日始遞交原 告,徐享達濫權瀆職,於職務上明知應發給而違法抑留整整5個月,致原告未能即時再行備文受理復審。於申誡處分記載原告於眾多病人前大聲咆哮等不實文字,涉犯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記二大過,免職汰除。 ⒉前首長鄒永宏明知徐享達違法,故意使其不受處罰,反薦徐 享達任高職等秘書職,破壞公務員申復制度,就足以影響退休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其任職被告○○醫院迄今,仍為亂源之所在,按規定廢棄退休俸。 ⒊原首長黃熾楷明知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無違誤違法侵害誣 告無違誤職務公務員,出於枉法故意濫權偽造公文書評定原告當年考績,應受懲處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應予汰除,廢棄退休俸。 ⒋放射科謝滄泰主任廢弛職務,以職務無關人為代理人,當日 特殊攝影應負責之人曠職,失職,依法應受懲處外,該負刑事及民事責任,應予汰除,廢棄退休俸。 ⒌社會服務室主任王乃昌、護理長許芳惠,冒充職務員,明知 違法侵害,依法執行職務者公務員,偽造公文書誣告,侮辱公署,為維持秩序所必要,依法應受懲處外,該負刑事及民事責任,應予汰除,廢棄退休俸。 ㈡、並聲明如附表所示。 三、被告○○醫院答辯略以: ㈠、系爭函係將原告之陳情案件處理結果答復原告,未對原告發 生任何法律效果,非行政處分。他人舉發特定公務人員有違失行為,陳請其服務機關予以懲處,性質上僅具促請行政機關發動該項職權之陳情或檢舉行為,並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主管機關並無依人民陳情之内容為准駁或作為之法定義務,其對陳情所為之答覆或不依陳情内容作為,非屬行政處分或怠於為行政處分,人民自不得對其答復或不依陳情内容作為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所提文件無法使被告○○醫院確信相關公務人員涉犯刑事法且罪嫌重大,原告應另循司法途徑解決。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衛福部答辯略以: ㈠、系爭函係被告衛福部對原告之陳情案件所為之函復,僅屬單 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不具准駁效力,不因其敘述或說明而對原告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另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醫院所為行政處分,認有違失行為之相關公務人員應移送行政懲處或負刑事、民事等法律責任,並撤銷退休俸給與等情,所稱適格被告係○○醫院。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次按行政機關或其所屬人員執行職務,倘有悖於職務義務或違背法令,其應負如何之民事責任、刑事責任、行政責任或懲戒責任(懲處或懲戒),應由民事法院(民事責任)、刑事法院(刑事責任)、行政主管機關(行政罰、懲處)、監察院(糾彈)、懲戒法院(懲戒)調查認定,非得由行政法院審判決定。至於行政機關應否追究所屬人員應負之民事責任、刑事責任、行政責任(含行政罰)或懲戒責任(懲戒或懲處),則事涉該行政機關職權之發動,乃機關監督之事項,人民並無請求行政機關為准駁之權利。是人民請求行政機關追究所屬人員應負之民事責任、刑事責任、行政責任及懲戒責任,即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之答覆當然不發生准駁之效力,自非行政處分,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是人民若起訴請求判命行政機關追究所屬人員應負之民事責任、刑事責任、行政責任及懲戒責任,其起訴即欠缺訴訟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命要求被告追究徐享達、鄒永宏、謝滄泰、黃熾楷、王乃昌、許芳惠應負之民事責任、刑事責任、行政責任及懲戒責任,揆諸上開說明,其訴即非合法,且無法補正,應予裁定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有前揭不合法,其以衛福部、○○醫院為被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兩造其餘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附表: 編號 聲明 ⒈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系爭函)均撤銷。 ⒉ 被告應依原告113年4月15日之陳情書,作成徐享達記二大過,免職汰除,撤銷其退休俸,追繳其不法薪俸所得、考績獎金,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時,追徵其價額之行政處分。 ⒊ 被告應依原告113年4月15日之陳情書,作成撤銷鄒永宏退休俸,追繳其不法薪俸所得、醫師獎勵金、考績獎金,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時,追徵其價額之行政處分。 ⒋ 被告應依原告113年4月15日之陳情書,作成撤銷謝滄泰退休俸,追繳其不法薪俸所得、醫師獎勵金、考績獎金,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時,追徵其價額之行政處分。 ⒌ 被告應依原告113年4月15日之陳情書,作成撤銷黃熾楷退休俸,追繳其不法薪俸所得、醫師獎勵金,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時,追徵其價額之行政處分。 ⒍ 被告應依原告113年4月15日之陳情書,作成撤銷王乃昌退休俸,追繳其不法薪俸所得、考績獎金,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時,追徵其價額之行政處分。 ⒎ 被告應依原告113年4月15日之陳情書,作成撤銷許芳惠退休俸,追繳其不法薪俸所得、考績獎金,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時,追徵其價額之行政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