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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BA-113-訴-858-202412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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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858號 原 告 幸福同學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秀緞 被 告 蘇芳敏 許書華 許文斌 許吳素英 許貽翔 張克豪 謝宜伶 王岫雯 曾耀緯 吳宏明 王子鳴 許寧華 朱耀平 湯千慧 陳奕伃 上列當事人間因其他請求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聲明第一項至第四項請求給付部分(即被告蘇芳敏 、許書華、許文斌、許吳素英、許貽翔、張克豪部分)、關於不 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11年12月23日111年度桃簡字第1036號 裁定(即被告曾耀緯、吳宏明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1 3年3月20日111年度桃簡字第1036號裁定(即被告王子鳴、許寧 華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72號判決(即被 告謝宜伶、王岫雯部分)部分,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原告之訴關於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775號判決部分( 即被告湯千慧、朱耀平、陳奕伃部分),移送至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力措施)所生之爭議而言。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參照)。至普通法院審理因私法關係而生之爭執,乃係依法行使司法權,所為裁判係屬司法行為,並非行政行為,更與行政處分無關;如不服普通法院民事庭所為之裁判,乃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處理,而非向審查行政機關是否合法行使行政權之行政法院,尋求救濟,故關於民事訴訟事件,並非公法上之爭議事件,核屬普通法院管轄,行政法院對之即無審判權限。次按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法院準用之。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是以,當事人如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私法爭議事件或法律別有規定由普通法院審判之訴訟事件,誤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行政法院即應依職權將該訴訟事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普通法院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111年度訴字第2172號判決( 下稱桃院111訴2172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2年度上字第775號判決(下稱高院112上775判決)、桃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036號裁定(下稱桃院111桃簡1036裁定),應予廢棄: ⒈被告謝宜伶、王岫雯為桃院111年度訴字第2172號民事事件( 下稱桃院111訴2172事件)法官、書記官。法官裁定要其繳 裁判費,其於該案訴訟進行中要求該案被告提出全部原證物,但該案被告拒絕提出,開庭過程中張克豪律師稱其不合法,其已將全部證據遞交桃院,判決未依其所提證據裁判。其 對該民事判決提抗告,書記官竟說其要上訴,張克豪律師對 該案亦未具狀上訴。 ⒉被告朱耀平、湯千慧、陳奕伃為高院112年度上字第775號民 事事件(下稱高院112上775事件)審判長法官、法官、書記官。其於上訴時所遞書狀,法官註記被告蘇芳敏詐欺,因為並非被告蘇芳敏本人與其簽合約,桃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036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桃院111桃簡1036事件),被告蘇芳敏與許書華為證人卻偽證,其有證據,但是高院112上775判決看不出任何判決事實及其所提證據,且突然判決,審判 長法官逼迫其撤銷、撤回,其就敗訴。書記官不給其閱卷, 其聲請保全證據亦不許其保全證據。 ⒊被告曾耀緯、吳宏明為桃院111桃簡1036事件之法官、書記官 。法官違背法令,調閱資料及開庭審理,標的物未合法登記,被告蘇芳敏於開庭時稱合法登記,說謊偽證,其具狀稱被告蘇芳敏及許書華為證人卻做偽證,被告曾耀緯未處理。其 聲請閱卷,書記官不給其閱卷。訴訟停止過程中,被告張克 豪律師偷偷遞狀,繕本未送達給其,其閱卷後始發現此事,訴訟不公平。 ⒋被告王子鳴、許寧華為桃院111桃簡1036事件之法官、書記官 。其於訴訟進行中聲請調查證據,法官未調查證據。其於11 3年5月底申請閱卷,書記官將開庭筆錄抽掉,不給其閱卷, 其於同年9月13日聲請閱卷至同年9月23日開庭間,亦未給其閱卷,甚至法官於言詞辯論期日諭知宣判期日後,仍不給其閱卷。 ⒌桃院111訴2172判決、高院112上775判決,未依事實理由及卷 證、辯論意旨,明顯違背法令、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第10款、第13款規定等語,乃提告請求廢棄上開判決;桃院111桃簡1036事件起訴不法,依法應予以廢棄等語。 ㈡、被告蘇芳敏、許書華、許文斌、許吳素英、許貽翔、張克豪 損害賠償部分: ⒈桃院111訴2172事件、高院112上775事件案由為確認租賃契約 無效,其請求被告蘇芳敏、許書華、許文斌、許吳素英連帶給付之項目包含租金費用及押金、房屋裝修費用、居間服務報酬、已支付及已兌付租金票據及其繳納之民事事件裁判費等,依據為民法第423條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及民法第227條附隨義務,又裁判費不應由其負擔。 ⒉桃院111桃簡1036事件、桃院113年度簡抗字第18號事件案由 為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等,被告許文斌、許吳素英請求其返還房屋,給付積欠租金、相同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其認為無須返還,被告許文斌、許吳素英主張無法源,被告許文斌、許吳素英無權利告其仍告其即為侵害其權利,應依民法侵權行為賠償其損害。 ⒊被告許貽翔與被告蘇芳敏、許書華、許文斌、許吳素英串通 詐騙其,張克豪律師函涉嫌訴訟詐欺,均應依民法侵權行為賠償其損害。 ⒋並聲明:⑴確認租賃契約無效等事件,請求被告蘇芳敏、許書 華、許文斌、許吳素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1萬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計息。⑵遷讓房屋等事件損害賠償,請求被告許文斌、許吳素英、蘇芳敏、許書華應連帶給付原告251萬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計息。⑶被告許貽翔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0年5月20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計息。⑷被告張克豪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10年5月26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計息。且希望將桃院111年12月23日、113年3月20日111桃簡1036裁定、111訴2172判決、高院112上775判決,予以廢棄。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⒈原告與被告蘇芳敏、許文斌、許吳素英(共同訴訟代理 人為被告張克豪)、許書華間,因租賃契約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蘇芳敏與原告簽訂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賃關係無效,被告蘇芳敏應返還原告已支付租金及押金,被告蘇芳敏應返還原告就系爭房屋裝修費用,被告許書華應返還居間服務報酬,被告許文斌、許吳素英應共同返還已支付及已兌付租金票據,經桃院於112年4月19日以111訴2172判決駁回其訴(法官為被告謝宜伶,判決正本由書記官被告王岫雯作成),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院於112年11月15日以112上775判決駁回上訴(審判長法官為被告 朱耀平、法官為被告湯千慧、王唯怡,判決正本由書記官被 告陳奕伃作成),此有桃院111訴2172判決、高院112上775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7至39頁)。⒉被告許文斌、許吳素英(共同訴訟代理人為被告張克豪)與原告間,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起訴請求原告返還房屋,給付積欠租金、相同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經桃院以111年12月23日111桃簡1036裁定:「本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72號確認租賃契約無效等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法官為被告曾耀緯,正本由被告吳宏明書記官作成)。嗣經 桃院以113年3月20日111桃簡1036裁定:「本院於111年11月23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並定於113年4月29日下午15時15分在本院第39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法官為被 告王子鳴,正本由被告許寧華書記官作成),原告聲明不服 ,經桃院以113年5月29日113年度簡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下稱桃院113簡抗18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此有桃院111年12月23日、113年3月20日111桃簡1036裁定、113簡抗18裁定存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42、57至60頁),合先敘明。 ㈡、關於被告蘇芳敏、許書華、許文斌、許吳素英、許貽翔、張 克豪部分(即上開聲明⑴至⑷部分): 依原告主張本件訴訟此部分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以觀,其 主張被告蘇芳敏、許書華、許文斌、許吳素英應依民法第423條、第227條規定連帶給付其上開金額;被告許文斌、許吳素英無法源依據、無權利仍請求其返還房屋,即為侵害其權利,均應依民法侵權行為賠償其損害;被告蘇芳敏、許書華、許文斌、許吳素英、許貽翔串通詐騙其,被告張克豪函涉嫌訴訟詐欺,均應依民法侵權行為賠償其損害,核屬私權爭執,非公法上之爭議,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原告此部分誤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即非適法。被告許文斌、許吳素英、許貽翔之住所地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且原告主張被告蘇芳敏、許書華、許文斌、許吳素英、許貽翔、張克豪之侵權行為地位於桃園市桃園區,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地院。 ㈢、關於被告謝宜伶、王岫雯、曾耀緯、吳宏明、湯千慧、朱耀 平、陳奕伃、王子鳴、許寧華部分: 原告主張桃院111年12月23日、113年3月20日111桃簡1036裁 定、111訴2172判決、高院112上775判決,有上開違背法令情形;桃院111桃簡1036事件、111訴2172事件、高院112上775事件,訴訟程序有上開違誤,上開裁判應予廢棄等語,經核其此部分請求,乃不服桃院111年12月23日、113年3月20日111桃簡1036裁定、111訴2172判決、高院112上775判決,主張其為違法行政處分。惟司法院所屬各法院法官本於職權,踐行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係屬行使司法權之行為,非立於行政機關之地位所為之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非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與行政機關間所發生之行政上公法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有關民事訴訟中司法權行使是否適當、合法之爭議,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當事人對法院之裁判不服,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抗告、上訴或再審。是原告對桃院111年12月23日、113年3月20日111桃簡1036裁定、111訴2172判決、高院112上775判決不服所生之爭議,核屬民事訴訟範疇,應由桃院民事庭、高院民事庭管轄,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至桃院、高院。 四、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