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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11-15
案號
TPBA-113-訴-865-20241115-1
字號
訴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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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865號 原 告 黃柏凱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上列當事人間其他請求事件,經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409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 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千元,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5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迄今未補正前開事項,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及收文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49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