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PBA-113-訴-866-20250102-1
字號
訴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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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866號 原 告 王明鳳 被 告 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林鼎鈞(主任)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 民國113年6月17日府法訴字第113006846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可知,須人民所不服者為行政處分,始得循經訴願程序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之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須行政機關就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有駁回情事,始得循經訴願程序提起之。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凡行政機關之行為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均應排除於行政處分之外。從而,針對同一事由之陳情案,業經行政機關予以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對此人民陳情案,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得不予處理,即使再為回復,重申已處理之意旨,也因未生法律規制之效力,難謂為行政處分,人民如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欠缺訴訟要件。 二、原告於民國96年8月7日與訴外人王○○以桃園市蘆竹區福厚段 337(重測前為坑子口段海湖小段24-16地號)、338(重測前為坑子口段海湖小段24-2地號)、347(重測前為坑子口段海湖小段24-8地號)、350(重測前為坑子口段海湖小段24-37地號)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標的訂定買賣契約,向改制前被告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權利範圍六分之二(收件字號蘆資字第171740號),系爭土地於108年完成地籍圖重測作業。原告嗣於109年10月12日與系爭土地共有人王○○、王○○、許○○、游○○、游○○、游○○、陳○○及游○○等8人訂定買賣契約,並以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六分之四為標的,於109年11月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109蘆資109HE91178950),而為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人(下稱系爭土地登記案)。嗣原告向被告陳述系爭土地重測後面積減少30坪疑義等,經被告以111年1月28日蘆地登字第1110000581號函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桃園市政府111年7月12日府法訴字第1110125035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復於準備程序變更被告為訴外人陳○○等,並向變更後被告訴請返還短少面積之土地,經改制前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29號裁定移轉管轄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原告復於113年1月31日繕具異議書再次向被告陳稱系爭土地重測後面積減少30坪及100年蘆資字第224300號書狀補給登記案件、101年蘆資字第33920號買賣登記案件疑義,被告爰以113年2月22日蘆地登字第1130001472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函復略以:說明:一、......。三、查本案臺端所陳本所收件100年蘆資字第224300號、101年蘆資字第33920號書狀補給及買賣案件,均由臺端代理申請,且臺端亦為前開買賣登記案件之權利人,2案嗣經本所依法審查應備文件完備後分別於100年11月15日及101年2月29日登記完畢,相關變更資料與土地標示面積無涉。四、另有關臺端主張面積短少疑義一事,本所業於111年7月6日蘆地登字第1110008064號函復臺端在案,且本所已就臺端所陳之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多次明確答覆在案,倘臺端再次針對同一事由一再陳情,本所將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桃園市政府及所屬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作業要點第12點及第14點規定不再予以回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請求: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請將蘆竹地政強改電腦搶給王秀琴、王秀雲的土地30坪返還給買賣雙方9人,並補登記給原告。三、請求判命被告作成返還系土地30坪予原告並辦理土地登記之行政處分。 三、經查,原告雖以113年1月31日「異議書」向被告陳述系爭土 地重測後面積減少30坪及100年蘆資字第224300號書狀補給登記案件、101年蘆資字第33920號買賣登記案件疑義,然原告不服系爭登記事件,前經提起行政訴訟,由改制前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29號裁定移轉管轄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原告再以113年1月31日異議書向被告請求說明,經被告以系爭函文函覆,查系爭函文說明三內容,係被告告知原告其於異議書所陳該所收件之100年蘆資字第224300號書狀補給登記案件,及101年蘆資字第33920號買賣登記案件,均係由原告代理申請,且原告亦為前開買賣登記案件之權利人,被告均依法審查後辦理登記完畢,且相關變更資料均與土地標示面積無涉,核其內容係應原告所請陳述相關資料後之結果告知,屬單純之事實敘述,無對外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並非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至系爭函文說明四內容,係對原告就前已回覆之事實經過告知原告,亦為單純之事實敘述,不因此再對原告之權利義務發生法律效果;而人民陳情案,如本於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得不予處理,為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所明定,故系爭函文答復原告有關爾後類此相同事件之陳情,將不予回覆等語,亦僅係相關法令之內容教示,核屬觀念通知。 四、再者,細譯原告的異議書,並未提及依照「何請求權」請求 如後續訴之聲明所述(本院卷第11頁、第279-280頁),其在異議書所提及土地重測後面積減少30坪,並還其土地等疑義,亦係促請被告依照職權查明有無違法事由(本院卷第311-312頁),因而,本件原告並無向被告「依法」申請作成如其聲明所示內容行政處分,且系爭函並非行政處分,縱使原告有向被告「申請」之外觀,亦非屬「依法申請案件」,更遑論,原告異議書主要不服者乃其所提及乃被告有無亂改電腦等違法事由,但訴願程序主要爭執之訴訟標的係本件「系爭函文」,而與原告在本案爭執(上開訴之聲明)無涉,換言之,有關本案經由本院裁定闡明後(113年8月28日之裁定)始增列之原告訴之聲明部分(本院卷第279頁),並未經訴願先行程序;且如依照原告之訴訟目的,亦非撤銷系爭函文,而應乃撤銷系爭土地登記案,並請求上開訴之聲明二、三,其逕提起行政訴訟,同非合法。 五、另因本院於113年8月28日以裁定命於告補充陳明本件訴訟之 種類、訴之聲明等,原告雖於113年9月10日以行政訴訟補正狀(撤銷訴訟)補正,然仍未提出本件應為何種訴訟類型,固然依照原告所述,應僅為課予義務訴訟,此部分其無理由,已如前述;縱使認為原告乃訴之聲明一為撤銷訴訟,其餘聲明乃課予義務訴訟,因系爭函文僅為觀念通知,並無行政處分存在,故原告提起此部分訴訟同未合法,均一併敘明。 六、綜上,系爭函文內容核屬單純事實敘述及法令內容教示之觀 念通知,核無行政處分存在,訴願決定未予受理,要無不合,且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不備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應予駁回。又原告所提本件訴訟既均非合法,其於實體上提出之各項攻擊方法及舉證,本院自無庸為進一步審究,附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徐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