低收入戶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PBA-113-訴-910-20241007-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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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910號 原 告 潘春貴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間低收入戶事 件,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府訴一字第11360827 7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繳納裁判費,屬起訴不合程式,若經審判長定期命其繳納,逾期未繳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起訴。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3年8月29日 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4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3頁)可證,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聲請訴訟救助,有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及收文明細表(本院卷第25-29頁)可證。是本件起訴程式於法未合,依上述法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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