獎懲等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PBA-113-訴-911-20250120-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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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911號 114年1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唐志成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代 表 人 蕭惠珠(分局長) 訴訟代理人 吳明亮 黃信榮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113公審決字第000257號復審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對於原告113年1月3日的申請獎勵案,應作成准予嘉獎2次的行政處分。」(本院卷第13頁)。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變更聲明為:「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對於原告112年10月13日申請獎勵案,應作成再給予嘉獎1次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115、163頁),經核無礙於訴訟終結及他造防禦,爰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被告所屬西湖派出所(下稱西湖派出所 )警員,於113年2月19日調派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服務。原告前於112年7月29日查獲賴姓少年涉嫌竊盜案,於112年10月13日向被告陳報,請求核予嘉獎2次,嗣被告以113年1月3日北市警內分人字第1133001059號令(下稱原處分),認原告偵辦竊盜案,工作得力,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3條第8款規定,核予其嘉獎1次之獎勵。原告不服,主張應核予嘉奬2次,提起復審,遭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偵破未指明告訴對象之刑事案件,過往均核予嘉獎2次 ,本次偵破竊盜案,卻僅核予嘉獎1次,違反平等原則。被告承辦人回覆以本次偵破竊盜案,乃店家提供監視器畫面,由原告實地查訪破獲,屬原告職務內行為,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12條規定,降級1層級獎勵,核予嘉獎1次,惟未指出由他人協助得力所致之具體事實,被告自行擴張解釋,無異鼓勵民眾報案,均不需檢附任何資料,無助於節省司法資源。 (二)並聲明:  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112年10月13日申請獎勵案,應作成再給予嘉 獎1次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參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4月29日北市警人字第10431424 600號函(下稱104年4月29日函),告訴人自行提供監視器畫面,與警員自行調閱監視器畫面,分別核予嘉獎1次、2次。本次竊盜案為告訴人自行提供監視器畫面,而由原告偵破,被告核予嘉獎1次,自屬有據。又104年4月29日函未敘及非指明告訴竊盜案件應核予嘉獎2次,且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11條,並未規定原告所述應適用在指明告訴案件,被告斟酌本次竊盜案監視錄影畫面,犯嫌同伴為著有學號制服之人,至學校查訪即查獲犯嫌,與警方自行尋線偵破者難易有別,核予嘉獎1次,於法無違。 (二)原告雖可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規定陳報權責辦理獎勵 ,但並非一經陳報,原告即有請求應予敘獎之權利,被告仍得審酌案件之難易、偵辦之過程及出力之事實,核予嘉獎1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除後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復審卷第50-52頁)、少年事件移送書、刑案呈報單、調查筆錄及全戶戶籍資料、照片、受理案件證明單(原處分不可閱覽卷,已當庭提示,下稱卷二,第30-53頁)、西湖派出所112年10月13日北市警內分刑獎懲陳報單(原處分可閱卷,下稱卷一,第1-2頁)、113年度考績委員會委員、候補委員名冊(原處分卷二第9-12頁)、113年第2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二第5-8頁)、原處分(原處分卷一第11頁)、復審決定(原處分卷一第18-22頁)在卷可稽,應可認定。本件爭點為:本件原告請求再記嘉獎1次是否為依法申請案件?原告起訴有無訴之利益?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規定:「(第1項)警察人員平 時考核之獎懲種類,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第2項)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功過,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規定抵銷後,尚有記1大功2次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記1大功以上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記1大過以上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上。(第3項)第1項獎懲事由、獎度、懲度、考核監督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除依本條例規定外,由內政部定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第1項)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一、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於年終考績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依上開人事條例第28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2條規定:「警察人員平時考核獎懲種類如下:一、獎勵:嘉獎、記功、記大功。二、懲處:申誡、記過、記大過。」第3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嘉獎:……八、偵破刑案或查獲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彈藥、爆裂物、槍彈製造工廠或槍枝成品,辛勞得力。……」第11條規定:「各警察機關、學校應依據事實,公正審議獎懲案件,並得視下列情形,核予適當獎懲:……二、降低1層級獎勵:(一)其成果為上級督導或策劃得宜所致,或由於他人協助得力所致。(二)對破獲案件之發生,有預防之可能,而疏於防範者。(三)情節較輕或破獲刑事案件,屬於告訴乃論或與治安無關之罪者。(四)案件直接出力人員超過1人者。(五)破案未達預期成果或人贓未全者。……」第12條規定:「(第1項)本標準所列嘉獎、記功、申誡、記過之規定,得視事實發生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影響程度,核予1次或2次之獎懲。(第2項)前條所稱1層級,指依獎勵種類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種類申誡、記過、記大過,各區分為1層級。減輕1等次,指記過1次減輕為申誡2次,記過2次減輕為記過1次,並依此類推。」第13條規定:「獎懲案件應詳敘具體事實,擬議獎懲事由、種類及適用條款;必要時,檢附有關證據及資料。……」第14條規定:「各警察機關、學校所屬人員之獎懲,由各該機關、學校按權責核定發布;其應報上級警察機關核定者,於核定後發布;其應備查者,於發布後報請備查。」又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注意事項參、獎勵:「……十、職分內之行為,縱具微功,不予獎勵。……」捌、一般規定:「三十五、辦理獎懲案件期限,依下列規定行之:(一)一般獎懲案件應於工作或任務完成後至次月月底前,陳(簽)報權責機關辦理……」104年4月29日函表示:「受理指名告訴案件並經移送者,每2件嘉獎1次,每半年以嘉獎3次為限……受理相對人不明案件,承辦人員有採取積極偵查作為進而偵破案件並移送,審查具體出力事實,每案於嘉獎範圍內敘獎。」(原處分卷一第16頁)。 (二)有關員警之獎懲決定,具高度屬人性,非他人所能擅代,且 涉及機關長官之領導統御權限,依前揭獎懲標準及注意事項,應認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之情事時,始得予撤銷或變更,法院於審查類此高度屬人性之決定時,可資審查之範圍有其侷限,例如: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或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等,否則對此富有高度屬人性之決定,本院自應尊重。 (三)復依上開人事條例第20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警察人員陞遷辦 法第5條第1項規定:「警察機關人員之陞遷,應依全國警察機關陞遷序列表逐級辦理陞遷。……」第6條第1項規定:「警察機關人員陞遷案件之積分,依下列各該序列陞遷評分標準表及相關規定辦理:一、全國警察機關陞遷序列表第七序列以下職務人員陞遷評分標準表及相關規定(如附件五之甲表及附件六至附件八)。……」其中附件五之甲表,有關陞遷評分標準表,規定嘉獎1次之獎懲加計0.1分,而有影響員警之陞職、遷調,此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提出113年度陞職積分名次清冊可參(本院卷第165、185-228頁)。 (四)查原告偵辦賴姓少年涉嫌竊盜案,觀諸少年事件移送書記載 告訴人(店長)林男發覺物品遭竊,遂檢具相關資料至西湖派出所報案,移送之證據為告訴人筆錄、監視器影像截圖、商品資料、賴姓少年筆錄等(原處分卷二第30-52頁)。且依告訴人林男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及筆錄可知,原告為受理案件員警,告訴人林男陳稱:「因為我於112年7月3日21時許在店裡盤點商品,發現店內戰鬥陀螺究極專業組1個數量有異,經過調閱監視器後發現該商品在112年6月30日11時22至26分,被一名戴眼鏡、黃色短袖小孩竊取。」、「我有提供監視器給警方,該名男子在112年6月30日11時22分進入店內,停留約4分鐘後於112年6月30日11時26分離開,竊取過程都有完整錄影並提供警方。」、「我要對該名小孩提出竊盜告訴。」(原處分卷二第40-42、53頁)。佐以監視器翻拍照片,犯嫌犯案之當時同行同伴,身穿學校制服並有學號可追查(原處分卷二第46-50頁、原處分卷一第24-29頁),刑案呈報單並載有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鎖定小孩住居所尋線查獲該少年等情(原處分卷二第35頁)。足知原告偵辦之刑案為竊盜案,係公訴罪,警察機關接獲報案均應受理並積極偵辦,原告非屬自行調閱監視器蒐集相關犯罪事證,而係由告訴人自行提供監視器及相關資料進而偵破刑案,被告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3條第8款、第11條第2款第1目之規定,綜合第12條規定之事實發生動機、目的、手段及影響程度,審認與全案由警方自行尋找線索進而偵破案件者,難易程度有別,依案件偵辦經過及出力事實,於113年2月22日經被告召開113年第2次考績委員會會議(原處分卷二第3-29頁考績委員會委員名冊、會議資料),決議予以嘉獎1次,並以原處分核定,於法並無違誤。 (五)原告雖主張偵破未指明告訴對象之刑事案件,過往均核予嘉 獎2次,本件違反平等原則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104年4月29日函就「指名告訴竊盜案件並經移送者」係以每2件嘉獎1次為標準,而關於原告所謂未指名告訴對象刑事案件,該函係規定受理相對人不明案件,承辦人員有採取積極偵查作為進而偵破案件並移送,審查具體出力事實,每案於嘉獎範圍內敘獎,也非如原告主張應予嘉獎2次之獎勵,本件並無違反平等原則。被告業已說明本件原告偵辦刑事案件係由告訴人自行提供監視器相關資料進而偵破,符合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11條第2款第1目「屬由於他人協助得力所致」之規定,是降低1層級獎勵,並無不合,並非如原告主張被告有未舉出具體事實而為任意解釋之情形。況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3條係規定偵破刑案予以嘉獎,未明定嘉獎之次數,自是承認機關就獎勵次數,審酌綜合相關事證後,視案件偵辦情況而有判斷餘地,並非一旦經原告陳報,即有請求被告應予敘獎及特定敘獎次數之權利。原告既未能具體指出被告機關所為之判斷,有何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或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等情,本院對此具高度屬人性之決定自應予尊重,尚無從依原告上開空言之主張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採,原告以其偵辦賴姓少年 涉嫌竊盜案,申請被告應予嘉獎2次,經被告認其工作得力以原處分嘉獎1次,於法並無不合,復審決定駁回,也無不合。原告以前揭情詞為由,請求被告依其申請作成再給予嘉獎1次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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