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PBA-113-訴-912-20250214-1
字號
訴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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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912號 原 告 陳蔡秀錦 上列原告與被告最高行政法院等間司法事件,原告不服司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5月29日113年訴字第9、5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查司法院及檢察機關所屬法官、檢察官踐行民、刑事訴訟法等法律之程序,為廣義司法權之行使,其處置應合乎民、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非屬行政行為,自不生視同行政處分之問題。申言之,有關民事、刑事訴訟中司法權行使是否適當、合法之爭議,悉依民、刑事訴訟法等法律之規定,當事人固得聲請、聲明、起訴,對檢察官或法院之處分、裁判不服,亦得再議、抗告或上訴,均非行政法院審判之範圍;而法官、檢察官均非行政機關,其本於職權之行為係屬行使司法權之行為,既非立於行政機關之地位所為之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尚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為救濟,其不得提起而提起,即非合法,且無法命補正,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717號、92年度裁字第7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又按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 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自因而失所附麗,應一併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4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對司法院民國113年5月29日113年 訴字第9、51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有異議。法院裁定就是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就是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92號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11號裁定及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79號裁定已對原告發生法律效果,侵害原告之權益,訴願機關違法行政,顯係包庇犯行,違反憲法第16條規定。訴願程序有多處違法,諸如:原告要求參加訴願程序未獲回覆、承辦人員未就原告司法信箱之提問回覆、承辦人員不願提供全名給原告、原告要求更換承辦人員未果、承辦人員顯有瀆職之嫌疑、最高行政法院未回覆訴願答辯等,均已侵犯原告之權益,應負起損害賠償責任。最高行政法院及本院違反訴訟程序,認事用法顯有疏漏及違背法令之處,程序多項不公平、不公開、不公正,且瀆職及違法行政,漠視原告之權益。並請求:撤銷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11號裁定及112年度聲再字第792號裁定及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79號裁定。被告最高行政法院、本院均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億元;大同分局應賠償原告7億9千萬元;司法院應賠償原告5億元;司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應召開記者會道歉等語。經查,依原告起訴意旨,核屬就上述裁定之司法權行使有無違誤之爭議,如有不服,應依相關行政訴訟、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再審或提起抗告程序以資救濟,始為正辦。參照前開說明,該等裁定並非行政處分,依法不屬行政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自應以裁定駁回。則其聲明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起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信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