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PBA-113-訴-913-20241008-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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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913號 原 告 陳蔡秀錦 被 告 最高法院 代 表 人 高孟焄(院長) 被 告 司法院 代 表 人 許宗力(院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最高法院等間司法事件,原告不服司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5月29日113年訴字第5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聲明第四項及第五項請求損害賠償及道歉部分,移 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原告之訴關於聲明第二項不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693號及 112年度台抗字第219號裁定部分,移送至最高法院。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該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原告之訴,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關於刑事案件之公法上爭議,立法者本諸自由形成之立法裁量權,已制定法律將審判權歸屬於刑事審判法院,且刑事犯罪之偵查、審判程序,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屬於廣義司法權之行使,與一般行政行為有別。又刑事案件之審判,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被害人提起自訴之程序,故性質上非屬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行政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不必移送(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 二、次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 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又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是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者,限於公法上爭議,至私法上爭議,則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民事管轄法院。而「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則為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第12條所明定。因此國家賠償事件固具公法爭議之屬性,然若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定合併起訴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仍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不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之公法上爭議事件,應向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管轄民事爭議事件的普通法院提起,非屬行政爭訟範圍;倘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民事法院(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19號民事裁 定未以第二審確定之事實判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不行言詞辯論,亦未逐一論駁原告之主張及未命其補正,於法有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693號民事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卻硬拗,原告已補正卻遭駁回,也有違法。被告最高法院承辦人,未依期限分案,曠職成災,並犯刑法第342條。被告司法院為最高司法行政機關,法無明文司法權如有違法行使不得提起訴願之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693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19號民事裁定(下合稱系爭確定裁定)為直接發生法律效力之行政處分,被告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會卻認非行政處分,犯刑法第130條、第342條規定,被告司法院為包庇該犯罪行為之幫助犯,侵害原告之訴訟權。被告司法院訴願委員會及其所屬蘇姓承辦人拖延訴願程序,亦該當刑法第342條規定。並聲明:「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693號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19號之裁定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許哲嘉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其行政過程聲請訴訟救助多項違法瀆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693號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19號裁定極盡刁難,都在包庇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違法行為,都故意都不援助,因不援助理由都很牽強。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693號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19號裁定應予撤銷。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許哲嘉多項違法,本人向最高法院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而最高法院因裁定多項違法,企圖包庇臺北大同分局多項違法,均為幫助犯。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693號及112年度台抗字第219號裁定過程多項違法致損害本人其權利,要求最高法院賠償7億3千萬元,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許哲嘉因侵權求償也在此一併求償16億5千萬元,全部就是23億8千萬元,由於司法院覆議審查訴願委員會妨礙本人申請訴願,要求司法院要另外賠償4億4千萬元,那一共要賠28億2千萬元。五、要求司法院及最高法院開記者會道歉。」。 四、本院查: (一)原告以被告最高法院於裁判過程及相關人員涉及違法瀆職為 由,為上開第1項及第3項之聲明,訴請裁判部分,核屬刑事案件之公法上爭議,並非行政法院所得審究,原告逕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以裁定駁回。 (二)原告認被告最高法院系爭確定裁定違法,侵害其權利,且被 告司法院防礙其訴願,以聲明第4項及第5項,請求被告最高法院及司法院侵權損害賠償,並要求被告最高法院及司法院道歉部分,因原告就本院「無審判權」之刑事案件起訴,即無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之適用,本院對於原告所附帶提起之國家賠償事件,亦無法取得審判權,自應適用民事訴訟程序,由民事法院審理。又原告併請求被告最高法院及司法院道歉部分,核屬私權之爭執,非公法上之爭議,亦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本院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而被告最高法院及司法院設於臺北市中正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將此部分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至原告聲明一併向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許哲嘉求償部分,因原告未列該醫院為被告,則此部分難認原告業經起訴。 (三)原告以系爭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第2項聲明,請 求撤銷之部分,核其內容,無非係對民事確定裁定不服,而有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之意,性質上屬民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準用同法第499條規定,專屬為裁定之原法院管轄,行政法院無審判權,自應裁定將該訴訟移至有審判權之普通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主張再審事由部分,移送於有審判權之最高法院(民事庭)。另原告雖因不服被告最高法院系爭確定裁定,提起訴願,遭被告司法院113年訴字第51號訴願決定不受理,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系爭確定裁定,然除列被告最高法院外,尚列司法院為被告,併列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吳三龍、楊思勤、陳淑芳、范姜真媺、劉如慧、張文郁、黃麟倫、周玫芳、李鈦任、程怡怡、高玉舜及陳美彤等個人為被告,顯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24條第1款規定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不合,且未見原告對該等訴願審議委員個人為何具體訴之聲明(即訴請法院判決事項),是此部分就司法院及該等訴願審議委員顯係贅列,即非合法,亦應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應裁定移送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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