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防治法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BA-113-訴-92-20250213-1
字號
訴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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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92號 114年1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家豐 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 訴訟代理人 郭怡青 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奕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 111年12月2日衛部法字第111003446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簡字第254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緣訴外人A女(年籍詳卷)於民國106年9月16日向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龜山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及告訴,指稱其於105年12月11日零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皇翔歡喜城社區(下稱歡喜城社區)開完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會議後,原告劉家豐突將頭靠在A女之右肩,左臉頰貼近A女右臉頰(下稱系爭行為),致A女感到不舒服、噁心等情。案經龜山分局調查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並以106年11月14日山警分防字第10600311522號書函(下稱106年11月14日書函)通知原告及A女調查結果。原告不服,提出再申訴,經桃園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下稱桃園市性騷會)組成性騷擾再申訴調查小組調查,然該會於107年4月30日107年第1次會議決議「本案依法暫停審議,俟司法程序終結後再議」。 ㈡嗣原告涉犯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前性騷擾防治法(下稱修正前性騷法)第25條第1項之罪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或桃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下稱108易454號刑事判決)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下稱109上易1611號刑事判決,與上開桃園地院判決,下合稱另案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桃園市性騷會再申訴調查小組爰將本案調查結果提經該會110年8月20日110年第1次會議決議「本案再申訴為無理由,原認定性騷擾成立之決議應予維持。」被告桃園市政府爰以110年11月15日府社家字第1100294150號函(下稱110年11月15日函)檢附桃園市性騷會第RS10701001號再申訴案決議書(下稱再申訴決議)給原告,並請原告於被告作成裁罰性不利處分前陳述意見。嗣被告依修正前性騷法第20條規定,以111年7月8日府社家字第1110191545號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3萬元罰鍰(下稱系爭罰鍰處分)。原告對110年11月15日函及所附再申訴決議、系爭罰鍰處分不服,分別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合併審議後,以111年12月2日衛部法字第1110034465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原告仍不服,向桃園地院提起行政訴訟(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3號),因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行政法院組織調整,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接續審理,經該庭認其無管轄權,以112年度簡字第254號裁定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與A女兩人同屬歡喜城社區之住戶,甚至曾有男女朋友之 交往關係,105年8月間社區成立歡喜城管委會,原告擔任副主委,A女則擔任財委。嗣因原告監督社區財務,導致原告與包括A女在內之其他委員產生糾紛,A女始藉口遭到原告性騷擾。 ㈡然性騷擾之成立,必須以行為人確實有性騷擾行為為前提, 若性騷擾行為無法客觀認定確實存在,行政機關仍執一方之詞或其他無法證實甚至相互矛盾之供述證據做出裁罰,不但侵害受處分人之權利,更有濫用行政權之弊端。故雖行政訴訟不受民、刑事裁判之拘束,但民、刑事訴訟已踐行嚴格之調查證據程序,當可作為行政訴訟重要之參考依據。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所涉之性騷擾行為,業經另案刑事判決無罪確定,足認經過刑事訴訟程序後,無法認定原告有性騷擾行為,依高院109上易1611號刑事判決,已足認定A女本身與數名友性證人之供述均有前後不一、情節不符之情事。再者,原告於民、刑事訴訟程序及本件行政程序之陳述意見、申訴、再申訴、訴願等救濟程序中一再說明,原告為管理委員,發現社區帳務有問題,可能因原告勇於監督社區事務導致擋人財路,始導致A女與其他委員計畫以提出性騷擾申訴之手段將原告汙名化,箝制原告之監督。雖行政訴訟之審理不受之民、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但與本案案情相關之各該民、刑事程序均係嚴格遵守各項訴訟法之規定,所進行之證據調查、交互詰問之程序亦係確實合法存在,則行政訴訟程序豈能對於本件歷經一、二審判決認定無性騷擾事實之情節置若罔聞,訴願決定罔顧原告權利,恣意駁回訴願,導致原告必須提出本件訴訟。 ㈢須強調者,A女係於其所指稱性騷擾行為發生(105年12月11 日凌晨)將近半年後之106年6月6日方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告,顯然提告之原因並非單純係該次性騷擾行為,依常理推斷,極可能A女於案發時並無感到被性騷擾,然因時間之推移,後續產生其他與原告間之嫌隙而企圖以此種手段誣陷原告,遑論其他證人蔡琬華、黃志堅亦係於事隔1年後作證,作證內容更前後不一,互相矛盾。行政處分之作成不應遭到有心人士之利用,否則將成為報復他人、將他人汙名化之工具,如本件對於無辜受侵害之原告即產生心理上及實質權利上重大之影響。 ㈣桃園地院108易454號刑事判決清楚說明本件原告縱使有以臉 部貼近A女肩膀及臉側,然因原告與A女間除於管委會共事外,私下亦不乏互動,且當時現場有多位管理委員在場目睹,原告舉止既難認與性有關,自難認該當於修正前性騷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所稱「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之性騷擾行為及犯意。故系爭行為既經審理嚴謹之刑事法院認定非修正前性騷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性騷擾行為且無犯意,又難認與性有關,不該當於性騷擾,則被告對於非性騷擾之行為做出裁罰即非合法。 ㈤聲明:被告110年11月15日函及所附再申訴決議、系爭罰鍰處 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之系爭行為致A女感受到恐懼及冒犯,構成修正前性騷法 第2條第2款之性騷擾行為: ⒈A女於申訴時陳稱於105年12月11日在歡喜城管委會會議中 ,原告突以頭重壓A女右肩,左臉頰與A女右臉頰貼很近,致A女感受到恐懼、冒犯。當時訴外人即管委會主委黃志堅、監委蔡琬華及財委吳辰彥在場目睹等語,證人即管委會監察委員蔡琬華亦證稱:我確實有看到劉家豐對A女有上述不雅行為等語,並有該次管委會會議錄音檔案可證,足見原告確實有以頭部壓於A女肩膀及臉靠近A女臉部之行為。原告未經A女同意,突然擅自靠近A女,並以頭部壓在A女肩膀上,雙方兩頰貼近,A女驚嚇之下以「哩無代無誌過來我邊仔系欲衝啥!」之語制止原告。若原告無冒犯之行為,A女何需忽於會議上、大庭廣眾之下說出此等與會議討論事項無關之話語? ⒉相互不甚熟識的異性,又是在會議此種正式場合互動,按 理不會亦不該任意靠近他方,更不該將臉頰貼近他方臉頰。然被告非但為此等冒失行為,且係突然為之,依據常理,任何人與A女處於相同情境下,都有可能因遭受冒犯而感受不舒服與驚嚇;主觀上,A女當下亦已表示不願意之情緒,此乃性騷擾被害者之常見反應,故原告此舉顯已逾越合理互動之界線,而屬侵犯A女身體自主權之行為,致A女受到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的冒犯。被告綜合原告、A女雙方說詞、反應及證人證詞,審認原告對A女構成修正前性騷法2條第2款所定之性騷擾行為,應屬有據;又被告之調查及組織亦均符合修正前性騷法相關規定。 ㈡原告以下主張,顯無理由: ⒈證人黃志堅、蔡琬華、蘇倍民及吳彥辰於偵查或刑事案件 審理時均證述有目睹原告將頭壓於A女肩膀上之事發瞬間或事後極短時間內之狀態,亦聽聞A女有質問原告為何要靠伊這麼近等語,此4位證人證述,關於原告性騷擾行為之重要情節均無出入,被告自得以證人之證述為真,認定原告確有以頭部重壓A女肩膀,致A女心生恐懼、感受冒犯之情,而構成性騷擾。 ⒉A女與數名證人之供述縱有前後不一、情節不符之情,然時間經過已久或情境推移會使記憶逐漸模糊不清,A女與數名證人作證時各依其印象所為之陳述,細節陳述之出入乃屬常理,且其等陳述大致上仍相符,倘僅以細節性之瑕疵,摒棄證詞不予採信,實乃對性騷擾被害人過於嚴苛;若其等證詞均完美、精準切合而無半點出入,豈非更似其等已於提出性騷擾申訴或作證前,即對此事件之陳述詳加討論而擬定固定之證詞,以應對將來可能需要作證之情況?況被告為本件性騷擾事件調查時,並非僅憑被害人之陳述,尚衡酌原告之供述及證人之證詞,並綜合相關證據,始為性騷擾事件成立之決定,原告之指摘難謂有理。 ⒊又證人均為共同管理社區事務之人,且於法院審判程序中 均經具結作證,殊難想像其等甘冒偽證罪相繩之風險,積極配合A女說詞而為虛偽不實之陳述以誣指原告;況原告主張A女與證人勾結構陷之情,並無提出相關證據作為佐證,實難以其空言指控,即認定原告係遭誣指有性騷擾行為。另原告提出歡喜城管委會會議之錄音譯文,指稱並無A女所稱「哩無代無誌過來我邊仔系欲衝啥!」等語。惟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通篇未正確轉譯開會內容,且錄音檔04:38:56以下確有一女性之聲音謂「哩無代無誌過來我邊仔系欲衝啥!」等語,難認原告提出之譯文得以證明A女係為誣陷原告而捏造事實,進而提出性騷擾申訴,反而足資證明A女與證人所言係為真正。 ㈢另案民、刑事訴訟案件經法院審理,均認定原告有以頭重壓A 女右肩情事: ⒈A女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提出之損害賠償之訴,經桃園地院10 8年度桃簡字第208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於105年12月11日凌晨0時許,在會議室內,確有突靠近A女身旁,並將頭部重壓在原告右肩上及以臉部貼近原告側臉之情;又A女基於同一事實提出之性騷擾罪告訴,雖經桃園地院108易454號刑事判決認定無罪,惟亦認定原告有以其臉部貼近A女肩膀及臉側1次,旋遭A女出聲制止之事實。該刑事判決係因原告所觸摸之部位非屬修正前性騷法第25條規定之「其他身體隱私處」,且無法確認該觸摸係出於性騷擾犯意,而認定原告行為不該當該條之性騷擾罪。惟修正前性騷法第25條之性騷擾罪,與被告依該法認定性騷擾行為,構成要件不同,性騷擾行為之認定,應考量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認知,不問行為人是否有性騷擾意圖。是原告雖獲無罪判決,惟對於A女而言,原告之行為確屬唐突且具有冒犯意味,仍構成修正前性騷法第2條第2款之性騷擾行為,刑事判決之認定並不影響被告就行政罰構成要件之認定。 ⒉高院109上易1611號刑事判決係稱A女指訴前後不一,已有 可議,證人所證亦多有瑕疵,難為佐證,致法院無從得無合理懷疑之確證等語,然高院就事實之認定並非如原告所稱「無性騷擾事實」,僅係對該案性騷擾事實存在之確信並未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證」之心證程度。刑事責任與性騷擾所追究之行政責任,在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上,各有其事實判斷基礎與不同之證據法則,刑事案件涉及人身自由之保護與發現真實之平衡,須達到「無合理懷疑」、「明晰可信」之心證,始可判決被告有罪;而行政調查則應適用「明確合理之法則」,即一般理性之人,在相同證據上,均會認為有性騷擾之可能時,即可認定之。依前所述,本件被告認定原告之系爭行為構成性騷擾行為,符合行政調查證據法則之要求,即「明確合理之法則」,當無疑義。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修正前性騷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設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但涉及各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三、關於性騷擾爭議案件之調查、調解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第2項)前項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直轄市市長、縣 (市) 長或副首長兼任;有關機關高級職員、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為委員;其中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其中女性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其組織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第13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第1項)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提出申訴。(第2項)前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應即將該案件移送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調查,並予錄案列管;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第3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二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第4項)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第5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第1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受理性騷擾再申訴案件後,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主任委員應於七日內指派委員三人至五人組成調查小組,並推選一人為小組召集人,進行調查。並依前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第20條規定:「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按:本條規定於修正後移列為第27條第2項【其規定為:對他人為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經申訴調查成立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故其法定罰鍰額度並未變更)是性騷擾被害人得於性騷擾事件發生後1年內提出申訴,於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時,由警察機關調查完成後,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當事人如對調查結果不服,得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由性騷會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後,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如經認定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縣(市)主管機關即應對加害人處以罰鍰。又性騷擾行為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113年3月16日修正前性騷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參照)。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是否確有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外,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A女之性騷擾申訴書、警詢筆錄(桃院112年度簡字第13號卷【下稱桃院卷】㈡第45頁至第53頁)、龜山分局106年11月14日書函(桃院卷㈡第39頁)、桃園市性騷會107年4月30日107年第1次會議紀錄(桃院卷㈡第92頁至第106頁;關於原告之決議部分,見第105頁)、另案刑事判決(桃院卷㈡第134頁至第147頁)、桃園市性騷會110年8月20日110年第1次會議紀錄(含會議出席名冊。桃院卷㈡第172頁至第191頁;關於原告之決議部分,見第178頁)及其簽到表(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被告110年11月15日函及所附桃園市性騷會第RS10701001號再申訴案決議書(桃院卷㈠第51頁至第61頁)、系爭罰鍰處分(桃院卷㈠第423頁至第427頁)及訴願決定書(桃院卷㈠第147頁至第17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茲兩造爭議所在,乃原告是否確有對A女為系爭行為? ㈢經查: ⒈原告與A女同為歡喜城社區住戶,於105年12月10日夜間至 同年月11日零時許間,在歡喜城社區管委會辦公室內,於管委會會議結束前後,原告(時任管委會副主委)將其頭部貼近A女右肩及右臉頰,A女旋出聲質疑原告為何靠其那麼近等情,業據A女於原告所涉違反性騷法刑事案件中指訴歷歷(桃園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427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頁、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558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0頁、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偵續字第220號卷【下稱偵續卷】第45頁、桃園地院108年度易字第454號卷【下稱易字卷】㈠第276頁至第293頁),並經證人即管委會主委黃志堅(偵字卷第39頁至第40頁、偵續卷第51頁至第52頁、易字卷㈠第119頁至第123頁、第294頁至第307頁)、監委蔡琬華(他字卷第48頁背面、偵續卷第52頁背面、易字卷㈠第124頁至第126頁、第308頁至第317頁)、汽機車委員蘇倍民(僅證實有聽到A女說「幹嘛靠我這麼近」部分,系爭行為則未及目睹。見偵續卷第52頁背面、易字卷㈠第129頁、易字卷㈡第23頁至第38頁)、財委吳彥辰(偵續卷第53頁、易字卷㈠第127、128頁、易字卷㈡第39頁至第52頁)等人證實在卷。 ⒉原告固主張A女與數名友性證人之陳述均有前後不一、情節 不符之情事等語。然而: ⑴按證人(包括被害人)陳述前後不一或與其他人陳述不 同之原因,所在多有,或因證人經歷之時間、距離、位 置及經歷者之心理狀態和精神緊張程度不同,致生影響 於觀察及陳述結果之準確性;或因陳述者之誇大或偏見 、記憶誤植、有意識地虛偽陳述等,均對陳述內容與真 實情形產生失真程度不一之負面影響,實務上亦不可能 要求陳述者對前後證詞均完全一致而無懈可擊,此於突 遭侵犯之性侵害或性騷擾被害人之場合,尤係如此。然 於陳述者就案情之主軸梗概已明確陳述之情形下,除非 該陳述者係有意識地為虛偽陳述,或係就重要之構成要 件事實完全誤植記憶,始得認其就該重要之基礎要件事 實之陳述係不實而不可信外,其他原因所致之陳述上瑕 疵,並無礙於法院就該要件事實存否之認定,亦不能僅 因證人前後陳述不一或與其他人陳述互有齟齬,即指證 人證詞虛偽並不可採,而應綜合全般事證,綜合判斷陳 述者是否有上述虛偽陳述或記憶誤植之情形。 ⑵觀諸A女及證人黃志堅等人於警、偵詢或法院之陳述內容 ,其主要歧異之處在於A女指訴原告將其下巴靠在A女右 肩上之次數為2次(他字卷第2頁)、2、3次(他字卷第 45頁、偵字卷第10頁)、2、3次或3次(易字卷㈠第279 頁至第281頁);而證人黃志堅等人則均證稱只看到1次 (偵字卷第39頁背面、偵續卷第51頁背面、第53頁、易 字卷㈠第123頁、第305頁、第312頁、易字卷㈡第44頁) 或只有1次聽到A女出聲質疑原告為何靠其那麼近(易字 卷㈡第30頁)。惟A女就原告所為將其下巴靠在A女右肩 上次數之陳述,始終係在2、3次(即2次或3次)的範圍內 ,即使得知其他證人的證述內容後,亦未有所改變(參 見易字卷㈠第292、293頁。至於是否有充分的證據得以 印證其說詞,則屬另事);且歡喜城社區管委會於105 年12月10日召開多次會議,至同年月11日零時許方結束 ,該日會議簽名出席者達20人之多等情,除據證人A女 、黃志堅、蔡琬華、蘇倍民證述在卷(易字卷㈠第124頁 、第277、278頁、第295頁、易字卷㈡第25頁)外,並有 管委會105.12.10第1屆第9次例會會議簽到表(他字卷 第22頁)附卷可查,而觀諸管委會開會場地係屬於長方 形空間(偵字卷第12頁。此頁照片為A女於檢察官訊問 時所提出之現場示意照片,非案發當日開會時之現場照 片),出席人員係沿著長桌而坐,在場人員與A女間之 相對位置、遠近距離本各有不同,加以每人專注度各有 不同(尤無可能持續專注A女與原告等2人之言行)、現 場人員走動或出入、討論聲雜沓等因素,均有可能使在 場人對於事實的見聞情形產生落差,此由:①證人A女證 稱伊遭原告3度為性騷擾時,伊有坐著,也有站著等語 (易字卷㈠第287頁),雖與證人黃志堅、蔡琬華等人所 證稱A女遭原告以下巴靠在A女之右肩,左臉頰貼近A女 右臉頰時,A女是坐著的等語(易字卷㈠第121頁、第310 頁),有所出入,然為證人吳彥辰證實:我看到A女站在 靠近門那邊,當時是會議要結束的時候,我看到劉家豐 走在A女後面就靠上去,劉家豐靠在A女的右肩還是左肩 我不確定,劉家豐的頭抵住A女的肩膀。A女有點疑惑, 就問為什麼要這麼做之類的話等語(易字卷㈡第42、43 頁),以及②當天簽名出席之人員周亞儒等8人,於警方 訪查時均表示沒有看到劉家豐將頭靠在A女右肩上(偵 續卷第62頁至第69頁)等節,即可知之。原告以下巴靠 在A女之右肩,左臉頰貼近A女右臉頰之情,既經證人黃 志堅等人證述明確,實難以A女未能就原告之行為次數 有一致性的說詞或其所述之次數與其他證人不同,即逕 認A女係屬虛偽陳述。 ⑶又證人A女、黃志堅、蔡琬華、蘇倍民、吳彥辰等人多次 於前述警詢或偵查、審判中到場陳證,距離案發之日短 則6個月,長則已將近3年半,而人類的記憶本會隨著時 間流逝而日益模糊甚至出現記憶錯置之情,是上開證人 間就無關宏旨之細節事項所證述之內容難免有齟齬或前 後不一之情。例如關於A女出聲質疑原告為何靠其那麼 近一節,證人A女證稱:我每次都是回頭表示「你為什 麼一直靠在我的肩膀上面」,3次都講國語阻止,是一 般說話的音量等語(易字卷㈠第281頁);證人黃志堅先 是證稱:我看到原告腰往下、頭往下,應該有碰到肩膀 ,A女就嚇到,說你幹嘛靠我那麼近,音量很大,我那 時候應該是坐在對面或斜對面。A女是用國語或台語講 ,有點忘了,但意思就是你幹嘛靠我那麼近等語,。然 經法院提示載有「哩無代無誌過來我邊仔系欲衝啥!」 等內容(按:台語,其意為「你沒事過來我旁邊是要幹 什麼」)之開會錄音譯文(偵續卷第78頁)後,證人黃 志堅陳稱:我有聽到這句「哩無代無誌過來我邊仔系欲 衝啥!」,應該就是當時A女制止原告時所說的那句話 等語,其後又稱:我只能說回憶時是「你幹嘛靠我那麼 近」,詳細是國語還是台語誰會記得等語(易字卷㈠第2 97、298頁、第304、305頁、第307頁);證人蔡琬華證 稱:A女坐在我對面,原告站在A女後面,原告彎腰,頭 放在A女頭右側,幾乎都是靠在一起,A女發出「你怎麼 靠我那麼近」這類的言語,她的聲音是厭惡的,有比較 大聲,不是一般談話的音量等語(易字卷㈠第309、310 頁);證人蘇倍民證稱:我坐在A女的斜對面,突然聽 到「你幹嘛靠我這麼近」,就抬頭看到原告在A女右後 方,他本來身體是傾斜的,頭有往後,姿勢才完全恢復 站著,然後原告就慢慢離開。我不太記得A女是用國語 還是台語講「你幹嘛靠我這麼近」等語。然經法院提示 上開開會錄音譯文(偵續卷第78頁)後,證人蘇倍民稱 :(你還記得當天A女對原告講的話是講國語還是台語 ?)有點久遠,應該是台語,這個錄音檔講的沒有錯, A女講話比較大聲(易字卷㈡第28頁至第30頁、第32頁、 第37頁)。是關於A女出聲質疑原告之用語、音量、使 用國語或台語等節,上開證人所證述之內容固有差異, 然並無礙於A女對於原告之舉確有出言質問之情,且此 等部分不僅均屬細節事項,對於A女以外之其他人而言 ,此一事件事出突然,復於己無重大切身利害關係,僅 記憶其梗概而無精準鮮明之印象,亦應屬常情,自不因 證人間就部分細節事項之證述有所出入或前後不一之情 ,即否定上開證人就原告以下巴靠在A女之右肩,左臉 頰貼近A女右臉頰之主要事實所為證述之可信性。 ⑷又證人黃志堅、蔡琬華、蘇倍民、吳彥辰等人於檢察官 面前或法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擔保其陳述屬 實;而A女是否遭受原告性騷擾,復與上開證人無切身 利害關係,衡情其等應無甘冒刑事訴追之風險而為虛偽 證述之必要。原告固主張因其為管理委員,發現社區帳 務有問題,可能因其勇於監督社區事務導致擋人財路, 始導致A女與其他委員計畫以提出性騷擾申訴之手段將 原告汙名化,箝制原告之監督等語。然原告早在106年9 月17日警詢時即作此主張(桃院卷㈡第58頁),並於另案 民事訴訟(桃園地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08號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為A女,被告為劉家豐)108年6月27日言詞辯 論時表示其打算就帳務作假一事提告等語(易字卷㈠第1 31頁),然迄未見原告提出足以核實其主張之事證;更 何況,所謂帳務作假一事縱屬事實,觀諸前述A女及證 人黃志堅等人之證述內容未見一致之情,實難認其等有 何構陷誣攀原告之情,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從為 其有利之認定。 ⑸另刑事被害人是否提出告訴以及何時提出告訴,自有其 考量(尤其是在雙方均相識的情況下,為保留雙方關係 仍有轉圜餘地,在告訴期間內爭取以訴訟外方式消弭紛 爭、冰釋誤會,事屬常見),並非必須於案發後立即申 告,始能謂「合於常理」,尤無因被害人於刑事告訴期 間屆滿前方提出告訴,即逕予推論其提告之動機可議。 本件A女固於106年6月6日方對原告提出違反性騷法之刑 事告訴(他字卷第2頁),然A女係在法定期間內合法行 使其刑事告訴之權利,其提告時機自屬其個人考量,是 原告主張A女於案發後將近半年方行提告,其原因顯非 單純係性騷擾行為,依常理推斷,極可能A女於案發時 並無感到被性騷擾,然因時間之推移,後續產生其他與 原告間之嫌隙而企圖以此種手段誣陷原告等語,純屬原 告主觀臆測之詞,自不足採信。 ⒊至原告所涉違反性騷法之刑事案件,固經另案刑事判決無 罪確定,然稽諸原告於該案所涉罪名乃修正前性騷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另案刑事判決係以原告之行為並不該當上開規定關於「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要件,而諭知無罪判決(桃院卷㈡第146頁),此與認定行為人應否負擔性騷擾之行政責任係以修正前性騷法第2條規定之要件為準據者,尚有不同。至高院109上易1611號刑事判決固進一步認定A女之指訴前後不一,證人所證亦多有瑕疵,難為佐證等情(桃院卷㈡第135頁至第137頁),似係認為事證不足以證明原告將頭靠在A女之右肩,左臉頰貼近A女右臉頰之情。然我國於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設有不同之裁判系統,刑事法院與行政法院,各有其權限,關於事實之認定得各本其調查所得之訴訟資料,分別作不同之認定。故行政法院對繫屬案件事實之認定,固可參考相關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惟並不受拘束,仍應依法自行認定事實。是原告主張其舉止既難認與性有關,自難認該當於修正前性騷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所稱「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之性騷擾行為及犯意。又本案之民、刑事程序均嚴格遵守各項訴訟法之規定,進行證據調查,行政訴訟程序豈能對於本件歷經一、二審判決認定無性騷擾事實之情節置若罔聞等語,核非可採。 ⒋原告未經A女允許,即將頭靠在A女之右肩,左臉頰貼近A女 右臉頰,已涉及異性間之肢體接觸,且以臺灣社會常情度之,亦已逾正常合理社交行為之範疇,核屬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A女遭此突兀之舉而受到驚嚇、感到不舒服、噁心、害怕一節,亦經A女迭於警、偵詢或法院審理(他字卷第2頁、第45頁、偵字卷第10頁、易字卷㈠第281、282頁)及桃園市性騷會調查(桃院卷㈡第82頁)時,陳述明確,而此亦屬處於相同情狀下之被害人通常都會有之相同感受,顯見原告之舉已對A女造成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被告認定原告性騷擾成立並據以裁罰,自無違法。㈣綜上所述,原告所為之系爭行為,確已構成性騷擾行為,被告以110年11月15日函及所附再申訴決議認定性騷擾成立,並作成系爭罰鍰處分,於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本院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