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績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PBA-113-訴-920-20250102-1
字號
訴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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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920號 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廖桂篁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代 表 人 林國民(分局長) 訴訟代理人 鍾毓榮 律師 劉繕甄 律師 鄭琦馨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13年6月18日113公審決字第000248號復審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廖桂篁原係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所屬樹林派出所(下稱樹林所)警員,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調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現職)。被告前分別於112年5月8日、同年10月26日核布原告111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之處分,經原告提起復審後,分別因被告未就原告新增之獎勵紀錄(嘉獎1次)重新進行評擬、初核、覆核等程序,以及被告所屬考績委員會(下稱考績會)考績會主席於表決之初即參與投票,違反考績會組織規程第4條第1項規定,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先後作成撤銷處分並由被告另為適法處分之決定。被告乃再重行辦理原告111年年終考績,並以113年2月27日新北警樹人字第1134317840號考績(成)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核布其111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保訓會以113年6月18日113公審決字第000248號復審決定書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樹林所所長林維群對原告早已心生不滿,早前擔任三多派出 所(下稱三多所)所長時,就編造理由處罰原告申誡,並將原告從三多所調至樹林所。林維群調至樹林所後,稱原告於休假時多次未接其電話,修改班表使原告所擔服之備差相較其他同仁1星期多1次,長達1年以上,又時常緊盯原告勤務藉故要求原告交付職務報告、修改業務職掌表,給予原告2人至3人量,更於原告得知考績後當面說:我就說今年一定給你丙等是非不公之言行。 ㈡原告全年記功2次、嘉獎54次、申誡5次(沒有小過、大過等處分,獎懲相抵後可以維持考績乙等),也無遲到、早退、曠職等紀錄,全年所處理之刑案、車禍、罰單等業務件數也未少於其他同仁,何有推諉卸責、消極逃避等事實。於111年考績年度內,具有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下稱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目、第2款第1目、第6目所定得評列甲等之具體事蹟,並不符考績丙等要件,原處分認定事實錯誤,未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 ㈢被告所述原告違失部分都已經有申誡,對於平時考核重複評 價,原告認為有違公平,而且被告既然提到有3次平時考核,被告應於第1次考核時將不好的評價告知原告,讓原告有改進缺失的機會。 ㈣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本件被告辦理原告111年年終考績之程序,除經合法之組織評定外,亦係由其單位主管以原告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按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差假及獎懲紀錄,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綜合評擬後,遞送初核、覆核、核定、銓敘部審定,是被告辦理原告111年年終考績作業程序,符合規定,並無程序之瑕疵。 ㈡按公務人員年終考績,其分數達60分以上,不滿70分者,即應評列丙等;該分數之評擬,應以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按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併計其獎懲次數增減之分數後予以綜合評分。原告原係樹林所警員,於112年4月12日調任現職,任職期間内固有嘉獎、申誡、記功,然原告111年3期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下稱平時考核表),每期17項考核項目,每項目分A至E之考核等級,原告遭直屬主管評定C級有37項次,D級有5項次,E級有9項次,且原告於111年1月1日至4月30日考核等級全部評定為C等,111年5月1日至8月31日,考核等級依然全列C等,111年9月1日至12月31日則高達10個項目遭列為不良之E等,其餘項目則列為C等或D等,足見被告未思進取,其執行勤務與團隊合作之表現隨著時間推移趨於惡化。又依各期平時考核表之「直屬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記載內容,以及第3期(111年9月1日至12月31日)面談紀錄欄均載有負面評語;原告之公務人員考績表(下稱考績表)上「直屬或上級長官評語」欄內記載:「處事推諉塞責、消極逃避」、「處事推諉消極、無法教化」等語。原告經單位主管以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分依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考核項目評擬,併計其平時考核懲處次數所增減之分數後,併計其平時考核累計記功、嘉獎、申誡之分數後,綜合評擬為68分,遞送考績會初核、分局長覆核,均維持68分,並由被告核定原告111年之年終考績考列丙等,無對事實認定有違誤、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或有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等情,且被告認定事實並未牴觸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適用法令亦與相關法令規定無違。 ㈢原告於111年年終考績年度内,雖具有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 第1項第1款第3目及第2款第1目、第6目所定得評列甲等特殊條件1目及一般條件2目之具體事蹟,惟符合該條項規定者,僅係「得」評列甲等,而非「應」評列甲等;且其亦未具有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所定考列丁等之條件,機關長官本得衡量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獎懲,於乙等或丙等間評定適當考績等次。另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2項所稱抵銷後尚有記一大功以上人員,參照銓敘部85年11月13日臺審三字第1360501號函意旨,係指大功、大過相抵累積達一大功而言,均不包括嘉獎、記功、申誡、記過之相抵累積。是原告於111年考績年度内,獎懲抵銷後並無記一大功以上,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之情形。被告綜合考量原告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其具體優劣事蹟,據以評定其111年年終考績為丙等68分,於法並無不合。 ㈣考績評定涉及高度屬人性之評價,且因需長時間、密切之行 為觀察,始得以形成具體之考核分數,故應由員警在執行職務上最具緊密關連性之直屬主管進行考核,始屬功能最適。本件被告經過長時間觀察原告執行勤務之表現,認為原告處事推諉塞責、消極逃避,經過主管指導,均未有改善,原告身為員警,卻具備諸多重大過失,不見改善,亦趨惡化,被告參據原告直屬主管撰寫之111年平時考核紀錄及整體工作表現,評定原告111年年終考績丙等68分,於法並無違誤。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法規適用之說明: ⒈按「警察人員之考績,除依本條例規定者外,適用公務人 員考績法之規定。」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2條定有明文。該條例第5章「考核與考績」,除於第28條規定:「(第1項)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獎懲種類,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第2項)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功過,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規定抵銷後,尚有記一大功二次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記一大功以上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記一大過以上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上。(第3項)第一項獎懲事由、獎度、懲度、考核監督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除依本條例規定外,由內政部定之。」及第34條規定:「辦理考績程序如左:一、內政部警政署與所屬警察機關、學校、各縣(市)警察局及警察大學警察人員之考績,由內政部或授權之警察機關、學校核定後,送銓敘部銓敘審定。二、直轄市政府警察局警監人員之考績,由直轄市政府核定後,送內政部轉銓敘部銓敘審定;其餘人員之考績,由直轄市政府核定後,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外,對於警察人員之考績應如何評定,並無明文特別規定,自應適用考績法之規定。 ⒉次按考績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 、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第5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第6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甲等:八十分以上。乙等:七十分以上,不滿八十分。丙等:六十分以上,不滿七十分。丁等:不滿六十分。」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一、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於年終考績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二大過者,年終考績應列丁等。」第13條規定:「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平時考核之功過,除依前條規定抵銷或免職者外,曾記二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曾記一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曾記一大過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上。」第14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但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績或長官僅有一級,或因特殊情形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不設置考績委員會時,除考績免職人員應送經上級機關考績委員會考核外,得逕由其長官考核。」又按考績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綜合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四項予以評分。其中工作占考績分數百分之六十五;操行占考績分數百分之十五;學識及才能各占考績分數百分之十。」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應就考績表按項目評分,除本法及本細則另有規定應從其規定者外,須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具有下列特殊條件各目之一或一般條件二目以上之具體事蹟,始得評列甲等:一、特殊條件:㈠因完成重大任務,著有貢獻,獲頒勳章者。㈡依獎章條例,獲頒功績、楷模或專業獎章者。㈢依本法規定,曾獲一次記一大功,或累積達記一大功以上之獎勵者。㈣對本職業務或與本職有關學術,研究創新,其成果獲主管機關或聲譽卓著之全國性或國際性學術團體,評列為最高等級,並頒給獎勵者。㈤主辦業務經上級機關評定成績特優者。㈥對所交辦重要專案工作,經認定如期圓滿達成任務者。㈦奉派代表國家參加與本職有關之國際性比賽,成績列前三名者。㈧代表機關參加國際性會議,表現卓著,為國爭光者。㈨依考試院所頒激勵法規規定獲選為模範公務人員或獲頒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者。二、一般條件:㈠依本法規定,曾獲一次記功二次以上,或累積達記功二次以上之獎勵者。㈡對本職業務或與本職有關學術,研究創新,其成果經權責機關或學術團體,評列為前三名,並頒給獎勵者。㈢在工作或行為上有良好表現,經權責機關或聲譽卓著團體,公開表揚者。㈣對主管業務,提出具體方案或改進辦法,經採行認定確有績效者。㈤負責盡職,承辦業務均能於限期內完成,績效良好,有具體事蹟者。㈥全年無遲到、早退或曠職紀錄,且事、病假合計未超過五日者。㈦參加與職務有關之終身學習課程超過一百二十小時,且平時服務成績具有優良表現者。但參加之課程實施成績評量者,須成績及格,始得採計學習時數。㈧擔任主管或副主管職務領導有方,績效優良者。㈨主持專案工作,規劃周密,經考評有具體績效者。㈩對於艱鉅工作,能克服困難,達成任務,有具體事蹟,經權責機關獎勵者。管理維護公物,克盡善良管理職責,減少損害,節省公帑,有具體重大事蹟,經權責機關獎勵者。辦理為民服務業務,工作績效及服務態度良好,有具體事蹟者。」第6條第1項規定:「受考人所具條件,不屬第四條及本法第六條所列舉甲等或丁等條件者,由機關長官衡量其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或就其具體事蹟,評定適當考績等次。」第16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應併入年終考績增減分數。嘉獎或申誡一次者,考績時增減其分數一分;記功或記過一次者,增減其分數三分;記一大功或一大過者,增減其分數九分。(第2項)前項增分或減分,應於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時為之。獎懲之增減分數應包含於評分之內。」 ⒊綜觀上開規定,可知年終考績乃於每年年終考核公務人員 當年1月至12月任職期間之成績,本應務求準確客觀,其評分自須以受評人平時成績與獎懲為重要依據,方符綜覈名實之宗旨。而平時考核係按各該公務人員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併計其獎懲次數增減之分數後,予以綜合評分,除依法應考列其他等第之情形外,當年年終考績分數達60分以上,不滿70分者,即應考列丙等。又公務人員之平時工作、操守、學識及能力,非藉由親身經歷,並長期觀察部屬具體表現之單位主管為之,殊難正確判斷與綜合評價。故類此考評工作,具有高度屬人性,非他人所能擅代,自具判斷餘地;茍其判斷非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資訊,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等情形,行政法院審查時應予適度尊重,而採取較低審查密度。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警察 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原處分卷㈠第50頁)、原告之112年5月8日、同年10月26日考績(成)通知書及其簽收清冊(原處分卷㈠第44頁至第47頁)、保訓會112公審決字第000509號、112公審決字第000762號復審決定書(原處分卷㈠第10頁至第12頁、第23頁至第25頁)、原處分及其復審決定書(本院卷第11頁至第22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茲兩造爭執所在,乃被告考列原告111年年終考績為丙等,是否合法有據? ㈢經查: ⒈原告於111年間任職樹林所警員,其工作項目包括執行巡邏 、值班、臨檢、民防等業務,其全年無遲到、早退或曠職紀錄,事、病假均為0日,計有嘉獎54次、記功2次、申誡5次等獎、懲紀錄。依111年1月1日至4月30日之平時考核表所載,原告於17項考核項目中,其考核等級全數遭評列為C級(尚能稱職);樹林所所長林維群於「直屬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載稱:交通績效表現可,刑案破獲能力弱,刑事案件偵辦生疏,僅能勉強完成交辦事項,恐有不適任工作之虞,無其他表現,工作效率低落,服勤時有怠惰,紀律鬆散,屢次督促仍無法改進,不思進取,經常利用上班時間把玩手機遊戲、看漫畫或其他與公務無關之影片等語;單位主管即樹林分局長亦同意上開考評意見。依同年5月1日至8月31日平時考核表所載,原告同樣於17項考核項目,均經評列為C級(尚能稱職),所長林維群所核予之考評意見與前述大致相同(所不同者,為交通績效表現「普通」),樹林分局長亦同意上開考評意見。而依111年9月1日至12月31日之平時考核表之記載,原告於17項考核項目中,經列為C級(尚能稱職)者共3項、列為D級(猶待加強)者5項、列為E級(不良)者達9項,所長林維群所核予之考評意見為「交通績效表現低落,刑案破獲能力弱,交辦事項處理不力,不適任現職,無其他表現,工作效率低落,服勤時有怠惰,紀律鬆散,屢次督促仍無法改進,不思進取,經常利用上班時間把玩手機遊戲、看漫畫或其他與公務無關之影片」等語,樹林分局長亦同意上開考評意見。另依111年考績表所載,原告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經直屬或上級長官綜合評分「68分」,遞經考績會初核、機關首長覆核,均予評分「68分」,考績表中「考列甲等人員適用條款」或「考列丁等人員適用條款」欄,並未載有甲等或丁等之適用條款等情,有平時考核表、考績表、112年度第9次考績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在卷可考(原處分卷㈡第110頁至第123頁),則被告本於前揭平時考核結果及本件無依法應考列其他等第之情形,而依考績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考列原告111年考績為丙等,於法自屬有據。 ⒉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 ⑴原告主張其於111年考績年度內,具有考績法施行細則第 4條第1項第1款第3目、第2款第1目、第6目所定得評列 甲等之具體事蹟,並不符考績丙等要件,原處分認定事 實錯誤,未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違反平等原則 等情事等語。然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本文係規定 「須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具有下列特殊條件各目之一或 一般條件二目以上之具體事蹟,始『得』評列甲等」(雙 引號部分為本院所加),而非「應」評列甲等,縱認原 告所述其全年(111年)記功2次、嘉獎54次、申誡5次 ,且無遲到、早退、曠職等紀錄(事、病假均為0日) ,符合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目之特殊條 件或同條項第2款第1目、第6目之一般條件達2目以上之 具體事蹟等語,非無所憑,仍不得據此即認應評列其該 年考績為甲等或因其具有得評列甲等之具體事蹟,而不 得考列其考績為丙等,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⑵又原告主張其違失部分已受申誡,平時考核予以重複評 價,有違公平,且既有3次平時考核,被告應於第1次考 核時將不好的評價告知原告,讓其有改進缺失的機會等 語。然按所謂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係指對於已經立法者考 量並賦予特定法律效果之情況,禁止重疊評價,其相近 似概念有一事不二罰原則及禁止雙重追究原則,亦即對 行為人之相同違法行為事實,不許多次追究處罰,而造 成顯失均衡之過度評價而言。惟年終考績乃對於公務人 員當年度關於工作、操行、學識及才能等方面之平時表 現予以總評價,且平時考核獎懲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 依據(考績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參照),故被告參據原 告111年間平時考核紀錄,併計其獎懲次數增減之分數 後,予以綜合評分為68分,而考列其考績為丙等,並無 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情。再者,前述各期平時考核 表均記載原告經「屢次督促仍無法改進」等語,可見原 告平日工作效率低落、服勤怠惰、紀律鬆散等工作表現 ,業經主管長官多次予以督促,然仍未見原告改進,且 公務員本負有勤勉義務(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參照 ),原告本應謹慎自持,無待他人時刻告誡、鞭策,自 無從以其未獲告知缺失而據為應獲取有利考核之理由。 是原告上開主張,均無足採。 ⑶原告復主張3期之平時考核表,前兩期均考核C級,只有 最後一期有考核D級、E級,有可能是林維群想要故意考 核其丙等而為;林維群對原告早已心生不滿,時常緊盯 原告勤務,更於原告得知考績後當面說:我就說今年一 定給你丙等是非不公之言行等語。然查,111年9月1日 至12月31日之平時考核表除登載原告於各考核項目之考 核等級經列為C級(尚能稱職)者共3項、列為D級(猶 待加強)者5項、列為E級(不良)者達9項外,於「面 談紀錄」欄內並詳予記載原告於111年9月至12月間之各 項職務缺失,包括於111年9月間製作犯罪嫌疑人筆錄時 ,未載明夜間詢問時間,經偵查隊同仁限期請原告補填 ,原告仍逾期始辦理完畢;於111年6月間受理民眾報案 ,遲至同年11月間始陳報偵查隊(延宕達139日);因 「睡過頭」而延遲擔服111年11月14日巡邏勤務;於擔 服111年11月20日值班勤務時未詳加清點械彈,致使備 勤警員未領槍彈;於111年11月22日處理聚眾鬥毆案, 僅詢問被害人筆錄,經分局長指示尚須尋找其他至現場 助勢之人到案說明,然原告仍不為所動,未有任何積極 偵辦作為;經以Line傳送訊息詢問原告於111年10月10 日所受理之交通事故案件,為何遲至同年11月28日才陳 報分局交通組,原告讀取後逃避不解釋原因;另於111 年11月6日處理之交通事故案件,於同月30日才陳報分 局交通組,經詢問原因,皆不回應亦不讀取訊息;於11 1年12月4日13時35分許把玩手機,未製辦公務;111年 度重大交通違規取締件數達成率低落(平均僅77%),工 作態度極度消極等情(原處分卷㈡第122頁),而上開缺失 均涉及原告執行職務之勤惰情形及工作態度,則111年9 月1日至12月31日平時考核表就工作品質、工作數量、 工作效率、工作態度、勤惰、專業態度(對於工作所需 專業領域及作業流程熟稔度)、學習態度(對於工作中 學習是否認真與虛心【包括主管的教導】)、溝通合作 、敏感度及危機處理、處事能力等考核項目,核予D級 或E級之考評,即非無據。至原告所稱林維群對原告早 已心生不滿、故意考核其丙等之情,並未據原告提出確 實之證據供本院查核,且原告自承其與林維群並無私怨 等語(本院卷第66頁),其所舉林維群時常緊盯原告勤務 一節,亦屬林維群本於主管身分對原告所為職務上的要 求;更何況,林維群就原告之年終考績僅得為「評擬」 ,後續尚須經初核、覆核、核定、審定等程序(考績法 第14條規定參照),非得逕由林維群決定原告之年終考 績等第,是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本件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本院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