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章建築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PBA-113-訴-921-20241114-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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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921號 原 告 吳月華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間違章建築事件,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當事人。」第5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第24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104條之1、第229條規定,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訴狀應表明訴訟標的之價額,並依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標的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應繳納裁判費2,000元;標的價額逾50萬元、在150萬元以下者,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應繳納裁判費4,000元;標的價額逾150萬元,或非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所定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事件者,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應繳納裁判費4,000元。再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是起訴未繳裁判費,經定期命其繳納,逾期未繳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起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表明訴訟標的價額並繳納裁判費 ,亦未於起訴書正確記載原處分機關及其代表人,經本院審判長以民國113年9月20日113年度訴字第92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25日送達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原告迄未補正前開事項,有收文明細表、答詢表、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作業清單、臨櫃繳費查詢作業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9頁至55頁),其起訴不合程式,難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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