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舉獎金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BA-113-訴-926-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926號 原 告 楊坤益 林璿嬥 被 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彭金隆 訴訟代理人 王綺華 夏道彰 上列當事人間檢舉獎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 27日院臺訴字第11350129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須人民就其「依法 申請」案件,行政機關怠為行政處分或為否准之行政處分,人民始得依該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是若人民依法並無申請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請求權存在,則其申請因非所謂「依法」申請,故其據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予裁定駁回。又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二、緣原告向被告提出民國112年11月15日課予義務申請書(下 稱112年11月15日申請書),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受理民眾檢舉金融違法案件獎勵要點(下稱檢舉獎勵要點)規定,檢舉14家產險公司聯合與216家保險代理人公司及241家保險經紀公司(下合稱系爭保險公司)故意不揭露招攬傭金區間率,涉有圖利情事、並依申請檢舉獎金。被告以113年2月5日金管保產字第1120151238號函(下稱系爭函)函復,其所附系爭保險公司之保險商品連結,尚難佐證有所指陳未依財產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下稱資訊公開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辦理之情事,並請原告等提供具體事證。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系爭函均撤銷。㈡被告對於原告等112年11月15日申請書,應依行政程序法第34條後段規定,啟動行政調查事,履行職務義務發現被檢舉人(按即系爭保險公司,下同)行為事實,涉及違反金管會主管各作用法之行政法上及刑事法上義務之真實。㈢原告等依檢舉獎勵要點檢舉被檢舉人行為事實涉及違反金管會主管各作用法及依法請求被告履行職務義務啟動調查事,發現訴外人(按即系爭保險公司,下同)違反金管會主管各作用法事實,其認事用法應依金管會主管各作用法處以相應之行政處分及刑事處罰。㈣被告應依檢舉獎勵要點,依訴外人涉及違反金管會主管各作用法真實案件,處分新臺幣(下同)60萬核發5萬元,或處分1000萬以上核發500萬元之檢舉獎金。㈤原告等檢舉金融違法案件如同時涉嫌觸犯刑事處罰時,依行政罰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移送司法機關作成相應之刑事處分判決或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2條第2項之規定,作成相應之行政處分。 三、經查,據原告庭訊時所陳,訴之聲明㈡請求權基礎為行政程 序法第34條後段、檢舉獎勵要點第3、4、5、6點;訴之聲明㈢請求權基礎為行政程序法第34條後段、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00條第3、4項;訴之聲明㈣請求權基礎為檢舉獎勵要點第3、4、5、6點;訴之聲明㈤請求權基礎為行政程序法第34條後段、檢舉獎勵要點第3、4、5、6點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34條規定:「行政程序之開始,由行政機關依職權定之。但依本法或其他法規之規定有開始行政程序之義務,或當事人已依法規之規定提出申請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同法第200條第3、4款規定:「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五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應為下列方式之裁判:……三、原告之訴有理由,且案件事證明確者,應判命行政機關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四、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或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決定者,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核原告訴之聲明㈡㈢㈣㈤項,無非請求本院判命被告對於原告認定違法之系爭保險公司,進行行政調查後,或予以行政裁處、或移送刑事偵查,並依據檢舉獎勵要點發給檢舉獎金。然不論上揭所引原告一己主觀據為請求權基礎之法規規定,抑或其他現行法規定,均未賦予原告有請求被告為特定作為之權利。至於檢舉獎勵要點,旨在鼓勵人民勇於檢舉金融違法案件,以收維護金融市場秩序之效,並未賦予人民有請求被告應依其檢舉執行查緝金融違法及發給檢舉獎金之公法上請求權。末按系爭函只是回復原告其所為檢舉並無實據以實其說,性質上僅屬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亦非行政處分,難謂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原告一再指陳系爭函應定性為行政處分云云,亦無足取。綜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不備提起訴願及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從而,原告就系爭函提起訴願,於法不合,訴願決定未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亦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