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舉獎金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PBA-113-訴-926-20250303-2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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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926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楊坤益 林璿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間檢舉獎金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26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次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 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9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三、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26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 所提書狀名稱誤載為上訴狀,核其真意應為提起抗告之意),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並釋明之。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及補正委任狀,逾期不補繳、不補正,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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