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環保事務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PBA-113-訴-928-20241115-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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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928號 原 告 黃文明(即黃文明土木包工業)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環保事務事件,原告不服環境部中華民國113 年7月19日環部法字第11300133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之規定,於行政法院之管轄準用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及第4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被告查認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柴油自用大貨車經被告 所屬環境保護局通知,仍未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檢驗排氣,違反桃園市發展低碳綠色城市自治條例第33條規定,乃依同條例第37條之1、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以113年5月7日府環空字第1130122577號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20,000元罰鍰及環境講習8小時整(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核其訴之全部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及第4款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件。而被告所在地位於桃園市桃園區,為本院轄區,本件自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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