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防治法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BA-113-訴-94-20241128-1
字號
訴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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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94號 113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火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黃育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 112年12月8日衛部法字第112316116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A女(年籍詳卷)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 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申訴,稱其於111年11月21日上午10時至11時許,在門牌號碼○○市○○區○○街000號○○○○中醫聯合診所(下稱系爭診所)旁之門牌號碼同街000巷0號0樓之調理工作室(下稱系爭調理室,被告112年5月9日新北府社區字第1120845406號函檢附再申訴決議書〈下合稱原處分〉誤繕為系爭診所)內進行拔罐、推拿治療時,遭原告觸碰胸部、大腿內側及用手伸進內褲撫摸臀部之方式性騷擾,使其感到不舒服及畏懼,案經中和分局調查後認定性騷擾行為成立,並以112年1月18日新北警中治字第125074261號函通知原告、A女並副知被告。嗣原告提出再申訴,經被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下稱性騷擾防委會)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並經性騷擾防委會第6屆第8次臨時會決議性騷擾事件成立,被告爰於112年5月9日作成原處分。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112年12月8日衛部法字第1123161161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A女於111年11月21日上午10時許抵達系爭調理室,原告係依 勞動部107年8月29日勞動發能一字第107051199811號令訂定發布之技能檢定傳統整復推拿規範,經A女在自由意識清楚下同意後,再施行民俗療法「拔罐」及「鬆筋」調理,A女在調理期間,始終未直接說「不」或任何「異聲」之表示,亦未表示「不舒服」。被告無任何證據,揣測在調理之過程(監視器所顯示約50分鐘)之過程,以不確定而無依據的推斷「性騷擾可能性大於無性騷擾之可能」,不符論理及經驗法則。A女起心無善念,自知無任何證據,卻早已謀劃以偽造情況證據、自拍影片作為佐證,除了與其學姐跟男友往來訊息外,更於事後公開與高中同學群組訊息傳述,而A女所製影片竟公開公然於調查期間在警局錄影,完全與111年11月21日上午10時人、事、時、物、地、背景完全不同,事證明確,除了「偽造證據」、「妨礙秘密」外,更違反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14條之規定,且未遵守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審理,被告有意掩護A女之偵查不公開,偽造情況證據(拍片、錄影、高中群組等),製造磁碟片,且不敢相信竟由警察提供錄影,進而違法引用,有違依法行政原則。 ㈡依監視器全程錄影之直接證據,無推拿過程事實之畫面,而 系爭調理室係開放空間,任何人均可見到其中作業情形,其內調理床僅有布簾相隔,並無診療間,室内之人皆可聽到臨床說話的聲音,因推拿非屬原告之工作專業,自無A女所稱原告為其推拿,亦證明A女拍攝之影片係偽造。則被告於訴願程序中所稱「進行拔罐、推拿治療時。」「在治療的過程中」與「進入診療房間」等語,均與事實未符。至於被告在訴願程序中提及A女曾哭訴因此搬離租屋處(鄰近診所),執為其害怕心態之證明,更非可採。 ㈢是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為行政調查,其證據法則與一般刑事案件有異,蓋兩者 之規範目的不同。原處分已對原告、A女兩方均進行調查, 除以A女指述原告觸碰胸部、大腿内側及兩手伸進内褲撫摸 臀部之方式性騷擾外,尚參酌原告並不爭執事發時地在場為A女施以拔罐、監視器畫面、A女與學姐卓芊妤、男友王柏淵之往來訊息、A女於高中同學群組内之訊息及A女因此事因而搬離原租處等節,復查原告於被告於112年3月22日詢問紀錄所載與監視器畫面不一之陳述(如監視錄影晝面,2022112109h30m-ch02中A女係於10:09:15進入拔罐區域,2022112110h23ra-ch02中A女係於11:03:19A女走出拔罐區,於11:03:30離開診所,A女於拔罐區域待約50分鐘,與原告於再申訴調查中所稱之不超過30分鐘不符;20221121 10h23m-ch02中10:45:59、10:46:00原告拉椅子離開畫面左上角時有布簾掀動情形,與A女於再申訴調查中所稱之布簾完全拉起(L型)相符,與原告於再申訴調查中所稱布簾只有拉到一字型不符)等,原處分依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綜合相關事證認定原告有趁其為A女實施拔罐等行為之際,以觸碰胸部、大腿内側及用手伸進内褲撫摸臀部之方式性騷擾屬實,已侵犯A女身體界線及自主權,業已詳述證據取捨及其得心證之理由,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A女指述原告觸碰胸部、大腿内側及用手伸進内褲撫摸臀部之 方式性騷擾,核與A女於111年11月23日警詢筆錄、112年4月26日於原處分機關調查會議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670號案件(下稱相關偵案)偵訊陳述均相符,亦與A女自述受害過程影片無違,且原告上開行為,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相關偵案起訴在案,依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綜合相關事證認定原告有趁其為A女實施拔罐等行為之際,以觸碰胸部、大腿内側及用手伸進内褲撫摸臀部之方式性騷擾屬實,已侵犯A女身體界線及自主權,非如原告主張原處分僅憑A女片面指述,且間接證據違反證據法則即據而認定原告成立性騷擾。 ㈢是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因於111年11月21日上午10時至11時許,在系爭調 理室,涉有對A女性騷擾事件,經中和分局調查後認定性騷擾行為成立;嗣原告提出再申訴,經性騷擾防委會調查後,經性騷擾防委會第6屆第8次臨時會決議性騷擾事件成立,被告爰於112年5月9日作成原處分,原告不服經訴願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情,有原處分(本院卷第15至25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9至39頁)、相關偵案起訴書(本院卷第65至68頁)等附卷可稽,除原告否認其曾對A女為性騷擾一節 外,兩造就上開處理之經過未為爭執。是原告是否對A女為性騷擾,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無理由,應為本件重要之爭執。 五、本院查: ㈠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第13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第1項)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第2項)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第3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二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第4項)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第5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當事人逾期提出申訴或再申訴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第1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性騷擾再申訴案件後,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主任委員應於七日內指派委員三人至五人組成調查小組,並推選一人為小組召集人,進行調查。並依前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依上開規定可知,性騷擾事件被害人得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當事人若對上開申訴調查結果不服,並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 ㈡A女因其左腳食趾麻脹之症狀,於111年11月21日上午先至系 爭診所由黃文彬院長進行腳趾頭針灸、熱敷,復於同日上午10時5分許至系爭調理室,由身為調理師之原告進行推拿、拔罐,A女於同日上午11時3分許離開系爭調理室等過程,業經本院當場勘驗監視錄影光碟(下稱光碟)檔案一至四並製作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284至28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而A女係於111年11月23日向中和分局提出原告於同年月21日上午10時許對其性騷擾之刑事告訴,斯時A女即指稱其在系爭調理室進行拔罐、推拿療程手續,原告在推拿的過程中有多次用手觸摸其大腿內側及胸部,後來又用手伸進其內褲觸摸其臀部,在拔罐的過程中將其內衣掀起,使其覺得左胸有部分暴露在外,因心生畏懼,而未制止原告上開行為,於診療結束後曾向黃文彬院長反應此事等語,有警詢筆錄附卷足憑(原處分卷二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所述情節與其當日填具之性騷擾事件申訴書(紀錄)(同卷第25至27頁)、112年3月22日於性騷擾防委會調查會議詢問之陳述(同卷第5至7頁)、自述關於性騷擾完整過程之書面(同卷第30頁反面至第32頁)及112年6月7日在相關偵案檢察官偵訊之指述(相關偵案影印卷第143至145頁),互核大致相符,且其於上開性騷擾防委會調查會議及偵訊中另陳述:原告先前於111年11月18日幫其推拿時,有碰到其下髖骨,其雖有疑惑,但基於相信專業而未再多想,同年月21日(即本件)係因腳趾麻脹等就診,原告即用手觸摸其大腿内側及胸部,並有用手伸進内褲觸摸臀部等語。另A女於離開系爭調理室未久,於同日(111年11月21日)上午11時14分許即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友人(高中學姐)卓芊妤、男友王柏淵陳述遭性騷擾之過程,及於翌日或數日內與其高中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所述情節均相符,有上開手機LINE對話內容截圖(原處分卷二本院卷第9至16、20至21頁)在卷可資比對,A女已清楚指述原告係利用推拿、拔罐之過程,用手觸摸其大腿內側及胸部,後來又用手伸進其內褲觸摸其臀部,在拔罐的過程中將其內衣掀起,使其覺得左胸有部分暴露在外等行為,明顯與原告對A女之療程處置措施無關,A女指述原告有上開違反其意願而為與性有關之行為,實甚明確,先後所為陳述,亦無齟齬或矛盾等瑕疵可指,應堪採信。 ㈢原告雖以:其拔罐係先將罐子吸上去後,就先行離開等待一 段時間,A女又稱腳趾不舒服,其就替A女將腳趾鬆一鬆、拉一拉,沒有用手觸摸,也沒有掀内衣,整個過程沒有做到推拿部分,其只負責拔罐;另現場監視器未直接拍攝到本件推拿過程,又無目擊證人,應認定性騷擾不成立,A女自行製作之影片及以文書詳述過程,完全不符事實原始情況等情為主張。惟以: ⒈按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稱性騷擾,係指對他人實施違 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其構成要件包括「損害他人人格尊嚴」、「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歒意或冒犯之情境」等主觀因素,即應考量A女之主觀感受及認知,並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審酌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雙方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A女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研判。次按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均屬法院的裁量、判斷職權;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係合法。又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且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證人之證述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足當之。再者,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如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 ⒉原告陳稱其未對A女進行推拿,僅進行拔罐,因為其只對男客 進行推拿、按摩,並不會對女客為之,並於再申訴調查時表示「拔罐大概10分鐘,這樣差不多20分鐘至半小時」,耗時1小時可能係因等待其他客人(患者)等情。惟依監視器光碟所示,A女於當日上午10時9分許進入診療間,上午11時3分許離開,前後耗時約1小時,不包括等待叫號之時間(A女於上午10時5分許於候診區座位等待,上午10時9分許即進入診療區,實際等待叫號不到4分鐘),業經本院勘驗在案(見本院卷第28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與原告所述進行拔罐等過程至多半小時、可能係因等候而耗時等說詞即有未合。且核訊據證人即系爭診所院長黃文彬於相關偵案偵訊中證稱:「(問:陳火煉〈即原告〉做的工作是什麼?)鬆筋,就是類似按摩推拿,會用陳火煉的手按摩跟拔罐器拔罐。」「(問:陳火煉有特別說自己只做男生不做女生?)沒有。」「(問:依照告訴人〈即A女〉的診療紀錄,如果他需要鬆筋會需要碰到哪些部位?)腳踝、小腿到大腿都有可能。」「(問:會摸到臀部、胸部?)除非有必要,不然盡量會避嫌,如果真的要碰觸也會先告知。」「(問:碰觸敏感必要〈按應為『部位』二字之誤繕〉會請第三人在場 ?)因為人力缺乏所以不會,但是會甄(按應為『徵』字之誤繕)求對方同意。」「(問:告訴人有跟你說什麼?)告訴人21日做完後隔一、兩個小時就來找我問腳趾痛是不是跟胸部有關聯,我說筋絡有關聯但是我們做會避嫌。」等語(相關偵案影印卷第59至60頁),亦足認原告所稱其推拿只做男客、不做女客等情與事實不符。 ⒊考量性騷擾事件多發生於不易取證之處,難以取得相關人證 或物證,A女亦通常極難於突遭騷擾當下立即存證,故性騷擾事件認定應審酌其他一切間接證據及情況證據,而不得認為如無直接證據,即無從據以認定待證之事實。本件事發地點係位於有隔簾遮擋之診療間,系爭調理室並未設置有拍攝該角度之監視器,是監視光碟並無原告為A女進行療程之畫面,業據本院勘驗甚明(見本院卷第284至287頁勘驗筆錄)。又該空間(以布簾區隔之診療間)僅有原告及A女2人在場,證據取得較為困難,A女既於警詢、再申訴調查及相關偵案偵訊中均已詳述其遭原告性騷擾之過程,復提出相關LINE對話截圖,證明其於事發後未久即告知其學姐卓芊妤與男友王柏淵,並隨即向系爭診所院長黃文彬反應此事,翌日亦於高中LINE群組提出此事並在朋友鼓勵下而向警方報案,已據本院論述如前,亦據證人卓芊妤於相關偵案偵訊中證稱:A女打LINE電話聯絡,問其平常推拿之流程為何,並表示感覺很奇怪,想向其確認,A女表示腳趾頭不舒服,那天被按到胸部,內衣還被掀開來,還說推拿到肩膀,A女聽起來很害怕,聲音很抖,快哭快哭,有點鼻音,A女當下馬上就想搬家,一開始害怕,後來轉為憤怒,後續至警局製作筆錄,其在旁曾聽聞A女在警詢中敘述原告還觸摸大腿等語,有偵訊筆錄在卷供參(相關偵案影印卷第160頁)。上述證人卓芊妤之證言,足執以證明A女於本案後之情緒狀態等舉止,以及如何自A女得知本事件、揭露通報之過程,此等事項均為證人卓芊妤親身經歷見聞之事實,而非轉述引用A女告知遭上訴人性騷擾過程之累積陳述,自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勾稽上開其餘證據資料,堪信屬實,自得採為判斷A女指證上訴人確有性騷擾供述證明力之部分佐證。 ⒋再者,本件A女向中和分局對原告提出性騷擾防制治法之刑事 告訴,經相關偵案檢察官偵查終結,依上述證據,另審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本件原告就測謊前會談稱在調理床上為A女拔罐,否認將手伸入A女內衣裡摸胸部,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之鑑定書(見相關偵案影印卷第177至183頁),以本件原告涉有行為時性騷擾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意圖為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胸部及其他身體隱私處罪之犯嫌,因而提起公訴(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04號刑案受理,同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478號事件因原告與A女調解成立,A女進而撤回上開刑案之告訴,原告因而受公訴不受理之刑案判決並於嗣後確定在案),是檢察官於相關偵案所為之認定適與本件相同。而本件被告經調查後,並非僅以A女不利於原告之證言為認定之唯一證據,而係依調查所得之間接證據、情況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相互勾稽後,進而綜合研判並認定原告對A女確有觸摸臀部、胸部、大腿內側等性騷擾行為,確有所憑。 六、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本院詳 加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