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BA-113-訴-942-20241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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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942號 原 告 黃典隆(即黃萬得繼承人)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被 告 新北地方法院 代 表 人 許仕楓(院長) 訴訟代理人 黎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損害賠償部分,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該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 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據此,行政處分有無效情形,或公法上法律關係的成立或存在與否產生爭議,或違法的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而無法回復原狀或有其他效力解消的情形,且有即受確認判決的法律上利益時,得提起確認訴訟。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二、又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訴訟 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3種。其中,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係以行政處分為對象提起之確認訴訟類型,若行政機關所為並非行政處分,自不得提起此等確認訴訟。而所稱公法上法律關係,乃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間之利用關係。又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至法規、行政行為及事實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故皆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故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訟非屬上開法定之類型,即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9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依照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三、再者,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 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力措施)所生之爭議而言。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可知,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之訴訟標的為公法關係之爭議,至於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審理。當事人如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私法爭議事件,誤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四、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提起本訴部 分:行政程序法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被告新北市政府於國家賠償請求事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民國107年度國更字第1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訴字第135號判決事件,未有任何陳述及舉證,原告之訴即應認有理由。原告自得以107年5月9日國家賠償書,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46號裁定,確認被告新北市政府108年1月13日新北府社老字第1080219236號函(按:應為108年2月13日之誤,下稱新北市政府108年2月13日函)違背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詐欺新北地院107年度國更一字第1號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成立。㈡被告新北地院於臺北高等法院112年訴字第135號事件答辯狀,提出證據國家賠償書,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46號裁定,臺北縣政府北府社老字第1920058758函、同府86北府社五字第289056號函,自認無證據及法律依據系爭房屋為應強制拆除違章建物暨將黃萬得安置於三重養護中心,及新北市政府108年2月13日新函詐欺新北地院107年度國更一字第1號起訴違背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程序。㈢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提起本訴部分:新北市政府108年2月13日函違背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詐欺新北地院107年度國更一字第1號起訴違背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程序,依民法第71條、第113條、第148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4萬1,651元,並自89年6月1日起以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29萬362元,並自92年3月16日起以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新北市政府、新北地院應賠償原告訴訟費損失2萬2,146元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新北市政府108年2月13日函詐欺新北地院107年度國更一字第1號起訴違背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程序成立。㈡被告新北地院於臺北高等法院112年訴字第135號事件,自認被告新北市政府108年2月13日函詐欺新北地院107年度國更一字第1號起訴違背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程序。㈢被告新北市政府應賠償原告44萬1,651元,並自89年6月1日起以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29萬362元,並自92年3月16日起以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新北市政府、新北地院應賠償原告訴訟費損失2萬2,146元。 五、本院查: ㈠關於訴之聲明㈠、㈡部分 被告新北市政府108年2月13日函(本院卷第53-54頁)係函 復新北地院,關於該院107年度國更一字第1號國家賠償案件補正說明,並非行政程序法第92條定義的行政處分,原告以新北市政府108年2月13日函為上開訴之聲明㈠之訴訟標的提起本訴,應不合法。再者,原告以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欲確認訴之聲明㈡之訴訟標的(本院卷第19頁),乃以非法律關係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即被告新北地院於相關民事案件自認被告新北市政府108年2月13日函詐欺新北地院107年度國更一字第1號起訴違背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程序),不屬於上開行政訴訟法第6條之法定類型,應認其起訴不備要件,且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㈡關於訴之聲明㈢、㈣部分經查,依原告主張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以觀,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71條、第113條、第148條規定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本院卷第19頁),其性質顯屬私法爭議,應循民事程序救濟。是該部分核屬民事訴訟範疇,非前開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之公法上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詎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該部分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新北地院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不合法,應予駁回;一部無審判權,應 予移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