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民事執行事務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PBA-113-訴-956-20250324-2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956號 原 告 王士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地方法院執行處竹股間有關民事執行事務事 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而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力措施)所生之爭議而言。又依照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此項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準用之。另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第2項)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同法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第2項)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第四條之二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如主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可知,強制執行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如認執行程序違法,應係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聲請或聲明異議;如果債務人欲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或是當事人認非適格債務人,均是向執行法院提起異議之訴,行政法院無審判該等異議之訴、聲請或聲明異議之權限,倘誤向行政法院起訴、聲請或聲明異議,依前述說明,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二、原告主張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民事執行 處竹股公務員知悉金融機構間不能私相授受,竟違法、越權變更登記,且將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2434號及5377號2件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案併案處理,而未通知原告,並以103年10月27日新北院清103司執竹字第11744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將系爭支付命令合併作成系爭債權憑證予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資產公司),使合庫資產公司成為執行處竹股紀錄繼續表之憑證債權人。惟系爭支付命令原載之債權人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合庫資產公司受讓渣打銀行債權未通知原債務人即原告,對於原告不生效力,則合庫資產公司於該讓與行為對原告生效前,自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因此系爭債權憑證及103年竹股紀錄繼續表均屬違法,已侵害原告隱私權、財產權,造成原告精神上恐懼,無法安居樂業正常生活,爰請求撤銷系爭債權憑證及103年竹股紀錄繼續表,停止侵害原告隱私權、財產權及停止造成原告精神上嚴重損害等語。 三、經查,本件細繹原告主張,無非係就系爭債權憑證之強制執 行事件程序有所爭執,指摘執行程序違法,且認執行債權人間債權讓與對其不生效力,故欲排除強制執行之執行力。核其訴訟性質,應屬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事件範疇,依前揭說明,原告應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向執行法院救濟,本院並無受理本件訴訟之權限。茲因原告誤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審酌本件執行法院為新北地院,爰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新北地院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