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PBA-113-訴-957-20241209-1
字號
訴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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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957號 原 告 大中華全球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季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本院巳股法官間司法事件,被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規定:「(第1項)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2項)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同法第57條第1項第4、5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明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所謂起訴之聲明,為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應具體明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起訴之聲明所由生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倘若起訴之聲明欠缺具體明確,或未對應起訴之聲明表明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其起訴即為不合程式。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其未依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起訴即屬不合法,經法院定期間裁定命補正仍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有關司法事件,於113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訴,其 起訴狀係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巳股法官為被告(本院卷一第11頁),非屬行政機關,且觀諸原告113年8月14日起訴狀及同年月19日、同(113)年10月1日陳報狀記載,均未經原告公司及代表人簽名或蓋章,且將其所主張事實及法律上之理由混合填寫或陳述,難以理解其基於何法律規定,有何行政處分或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亦未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均不明確,本院亦無從審究其起訴是否合於程序要件(例如:是否已經訴願程序)以及是否具有審判權,故本院乃於113年10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適格之被告、明確之起訴聲明,以及陳明其對被告所欲提起訴訟之訴訟類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以及得提起此行政訴訟之法律上依據,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23日送達,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本院卷一第121至122頁、第125頁)。原告雖於113年10月23日、同(113)年11月12日向本院具狀補正公司及代表人簽名或蓋章(本院卷一第127至363頁、卷二第3至266頁、第267至第323頁),但細繹其所提書狀內容,仍列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巳股法官為被告,並非行政機關為被告,雖陳述本院巳股法官審理本院相關112年度稅簡字第11號案件過程違法,甚而要求損害賠償,然仍未表明請求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何,書狀內容仍是龐雜紛亂,難以理解其所欲請求法院對被告判決之事項為何,其訴之聲明並不明確,堪認原告未依本院上開裁定而為補正,依首開規定,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