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防治法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BA-113-訴-96-20250213-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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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96號 114年1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鴻翔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莊喬汝 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奕儒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簡 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 112年11月27日衛部法字第11290016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訴外人楊OO(下稱楊君)於民國112年1月30日向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稱其於同日20時5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微風南山逛街時,遭原告以手機偷拍腿部,致其感受不舒服、被冒犯。案經信義分局移由原告當時任職之品睿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睿公司)調查,認定性騷擾事件不成立,並以112年2月22日睿字20220222-1號函檢附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書通知當事人及副知被告所屬社會局。嗣楊君提出再申訴,經被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組成再申訴調查小組調查,提經被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6屆第9次臨時會決議性騷擾事件成立。被告並以112年7月6日新北府社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第1120555397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再申訴調查結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持手機拍攝風景,誤拍楊君,其行為並不構成性騷擾行 為:  ⒈原告雖有拍攝楊君2張照片,但並非僅拍攝楊君腿部,當日因 微風南山百貨公司附近有各式春節及元宵節之應景佈置,原告於該地拍照紀念,原告係將手機置於胸前至頸部之高度拍照,被告忽略照片中並非僅出現楊君腿部之事實,卻聚焦於楊君穿著短裙露出腿部之情事,主觀判定原告係刻意僅拍攝楊君腿部,並認定該行為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顯係以推測方法認定事實,違反合理被害人原則。楊君主觀上雖有不舒服之感受,但原告將手機置於自身胸部高度拍照之行為並非偷拍,與性意味及性別歧視無關,並未構成性騷擾行為。  ⒉原告所拍攝楊君之照片係自正面拍攝,且係將手機置於胸部 至頸部間之高度拍攝,倘原告意欲偷拍,勢必會從楊君背面拍攝,或將手機置於隱密處拍攝,以避免被發現,顯見原告縱有不慎拍攝楊君腿部,但相片畫面並非僅有腿部,足認原告並無偷拍意圖,更與性意味或性別歧視無關,被告認定有違經驗法則。退步言之,若有公眾人物穿著短裙露出腿部進行公開活動,倘原告於現場正面拍攝,雖亦有腿部畫面入鏡,但此種行為並不構成性騷擾。反之本案認定僅因照片中楊君之頭部未入鏡即構成性騷擾,則類此性騷擾之判斷,豈非僅以被拍攝者頭部是否入鏡作為構成性騷擾之判斷標準,更有甚者,原告之所拍攝之相片內容均為不特定之人經過時之目光可見,難道楊君亦會因為路人目光所及,就認為係遭受被冒犯或不舒服嗎?原處分實屬違法不當,應予撤銷。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以手機拍攝楊君之行為,已構成性騷擾行為:  ⒈原告於信義分局調查時稱,照片是不小心按到的,於再申訴 調查時,又補稱其實在外面拍些風景。然依照片顯示,原告自遠處至近處,各拍攝楊君照片1張,且尚有其他與楊君穿著相似之女性,而3張照片中均不見有任何風景,原告陳述前後矛盾不一而無足採信。原告將手機置於胸前拍攝楊君,且未經其同意,實屬偷拍行為,且有關性騷擾之認定,依照最高行政法院之實務見解,著重於被害人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非以行為人侵犯意圖判定。  ⒉原告未經同意,連續拍攝楊君之照片,且對照其他原告拍攝 照片之內容,足證原告係針對穿著短裙、露出腿部之女性加以拍攝,所為明顯與性或性別相關,況依原告拍攝照片,實可認原告有以目光、鏡頭不當凝視及追視楊君腿部,自屬性騷擾行為。本件與拍攝公眾人物公開活動之情形顯有不同,尚難比擬,況公眾人物縱於公開活動遭正面拍攝著重腿部之照片,依事件背景,仍有構成性騷擾之可能。原告與楊君僅為陌生關係,在未經楊君同意下,對其由遠至近拍攝照片,已逾越一般人際交往之界線,而令一般人處於被害人之相同處境下,均會感到被冒犯、不舒服。楊君於發現後立即與原告對質,並看到原告手機內有遭拍攝照片感到不舒服,立即請櫃姊報警並提出性騷擾申訴,符合合理被害人反應。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13至21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3至33頁)、楊君112年1月30日申訴書、再申訴書(原處分卷第1至2頁、第27至28頁)、楊君信義分局調查筆錄(原處分卷第3至5頁)、原告性騷擾事件詢問記錄(原處分卷第7至9頁)、原告手機翻拍照片(原處分卷第11頁)、品睿公司112年2月22日睿字20220222-1號函及申訴調查報告書(原處分卷第13頁、第15至16頁),及被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會議詢問記錄、112年6月15日第6屆第9次臨時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33至36頁、第37至40頁)等文件可參,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被告認定原告於前揭時地以手機偷拍楊君腿部之行為,構成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義之性騷擾行為,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時(112年8月16日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 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第13條規定:「(第1項)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1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第2項)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應即將該案件移送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調查,並予錄案列管;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第3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7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2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第4項)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第5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第1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性騷擾再申訴案件後,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主任委員應於7日內指派委員3人至5人組成調查小組,並推選1人為小組召集人,進行調查。並依前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辦理。」另按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依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7條第3項規定,訂定性騷擾防治準則,其中第13條第1項規定:「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依現行性騷擾防治法第32條規定,前開部分條文固有修正,然已依修正前規定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可見性騷擾之防治,目的在維護訴外人與性或與性別有關之人格自主尊嚴。另「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一般稱之為「敵意環境性騷擾」。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並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是性騷擾之認定,應依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當事人之關係、環境、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應由被害人感受出發,以其個人觀點思考,著重於被害人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非以行為人侵犯意圖判定,但須輔以「合理被害人」標準,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行為人言詞或行為是否通常有遭受性騷擾之感受而認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80號行政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處分認定原告行為構成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 定義之性騷擾行為核無違誤:  ⒈經查,訴外人楊君於112年1月30日向信義分局提出性騷擾申 訴,稱其於同日20時5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微風南山逛街時,遭原告以手機偷拍腿部,致其感受不舒服、被冒犯。案經信義分局移由原告當時任職之品睿公司調查,認定性騷擾事件不成立,並以112年2月22日睿字20220222-1號函檢附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書通知當事人及副知被告所屬社會局。嗣楊君提出再申訴,經被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組成再申訴調查小組調查,提經被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6屆第9次臨時會決議性騷擾事件成立。被告並以112年7月6日原處分通知原告再申訴調查結果,且再申訴之調查程序、組織經核均符合性騷擾防治法前述相關規定等情,有楊君112年1月30日申訴書、再申訴書、品睿公司112年2月22日睿字20220222-1號函及申訴調查報告書,及被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會議詢問記錄、112年6月15日第6屆第9次臨時會會議紀錄等附卷可參(原處分卷第1至2頁、第27至28頁、第13頁、第15至16頁、第33至36頁、第37至40頁),堪可認定。原告固以前揭情詞否認有何性騷擾行為,惟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卷附照片為其持手機拿至胸前,以手機鏡頭於前揭時地持續對著楊君所拍攝,核與卷附原告手機翻拍照片(其中與楊君相關部分)呈現畫面中人物由遠至近,拍攝位置及角度均相同等情相符(原處分卷第31頁),參以楊君於案發當日旋即向警局提出性騷擾申訴,且先後於信義分局及被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小組訪談時均指證稱:跟媽媽逛南山微風的時候,遠遠看到原告鏡頭明顯對著伊等2位拍,有一段距離,原告手機就是呈現朝著伊的狀態,若是不小心拍到或不小心錄影都還能接受,但伊覺得原告之目標明確,後來伊有拍原告的肩膀詢問怎麼偷拍伊,原告就很緊張,原告手機打開就有伊的照片,後來媽媽幫忙報警,員警過來瞭解狀況,在員警陪同下去檢視原告的手機照片及拍照存證,原告相簿裡還有其他受害者的照片,原告是全身拍,但很明顯角度就是拍腿部,記得另外一位被拍女子上衣也是白色,伊確定該名女子腿露得比伊多一點;原告拍攝時手機放在腰部位置持續約有10秒鐘,伊覺得除了拍攝位置外,原告很長時間鏡頭對著伊,讓伊感受不舒服等語明確(原處分卷第3至5頁、第33至35頁),暨佐以卷附原告手機翻拍3張照片以觀(原處分卷第11頁),足證原告於前揭時地所拍攝之照片不論對象是楊君或穿著打扮相似之他名女子,焦點顯均集中在腿部,且原告拍攝之角度、距離及位置均大同小異,可見其對於拍攝內容及對象均係刻意挑選穿著短裙、露出腿部之女性,顯係有意為之,又縱非針對女性之隱私部位拍攝,亦難謂與性意味無涉,其於本院審理中主張於前揭時地持手機原僅是要拍攝風景,不慎誤拍楊君,行為不構成性騷擾云云,實屬事後卸責之詞,要非可採。  ⒉再者,原告與楊君素不相識,卻持手機在身體正前方(據原 告自承係持於胸前;楊君則稱係置於腰際),於原告與母親逛街且迎面走來之際,未經其等同意,即以手機鏡頭長時間鎖定原告腿部拍攝照片,衡以一般人若遭陌生異性持手機長時間持續拍攝腿部,通常即會認為對方之行為係帶有性方面的敵意,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另參以楊君係於當場即察覺原告行為情狀有異,旋即報警處理,並偕同員警查看原告手機內所拍攝之照片時,始查悉上情,亦核與一般性騷擾事件被害人處於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通常因情緒大受影響而會即刻對外尋求協助之心理反應相符。是以,原處分綜合前開事證,並審酌事件發生之地點、原告持手機拍攝楊君之背景、環境,及楊君事發後之反應等具體事實,始認定楊君所指遭原告性騷擾,尚符合「合理被害人」之標準,至原告主張無涉犯性騷擾之意圖及犯意,尚不影響本件是否構成性騷擾之判斷,故原告之行為乃係對楊君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造成使其感受冒犯之情境,即構成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義之性騷擾行為,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並無違反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依法核無違誤。至原告所舉公眾人物穿著短裙出席公眾場合,或者楊君之穿著亦可能為不特定人經過時目光所及等兩種情形,並主觀認定此兩種情形均不應被論以性騷擾,依此反推論原處分將原告系爭行為遽予認定為性騷擾行為係屬違法云云,惟按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故是否構成性騷擾應視個案情況就前開因素為綜合判斷,而原告所舉案例均與本件實況並非相同,亦難認有何關連,故難以相提併論,其引喻顯已失據,尚難遽採之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依據性騷擾防治 委員會調查後所為之決議,以原處分認本件性騷擾事件成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 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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