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重劃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BA-113-訴-962-20241129-1
字號
訴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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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962號 原 告 邱鴻義 宋慧貞 邱繼立 邱鴻源 邱鴻君 邱鴻霖 邱繼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仲強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 參 加 人 桃園市中壢區普義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代 表 人 陳重熙 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土地重劃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市中壢區普義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前經被告以113年3月11日府地重字第11300631861號 函(下稱原處分)核准「桃園市中壢區普義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實施市地重劃。原告所有土地位於系爭重劃區範圍內,因不服上開原處分,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經查,本件判決之結果,倘原告獲有勝訴判決,則參加人之 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是依首揭規定允許桃園市中壢區普義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