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團法人法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BA-113-訴-98-20250327-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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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98號 114年2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財團法人國榮寰宇文化基金會 代 表 人 林宗霈 訴訟代理人 林詠善 律師 被 告 文化部 代 表 人 李遠(部長) 訴訟代理人 劉華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財團法人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1 1月24日院臺訴字第112501936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之代表人原為史哲,於訴訟中變更為李遠,並經新任代 表人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89-29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原經被告民國105年1月28日文綜字第1052002779號函許 可設立,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完成財團法人登記,發給法人登記證書。 ㈡、原告嗣經被告查得有財團法人法第30條第4款規定之情事: 1、未依設立宗旨及任務每年辦理業務,有辦理業務不善之情事 :第1屆董事會董事任期至106年8月25日屆滿迄今,未辦理董事會改選;未依被告建議補正108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110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且迄未繳交111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110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業經被告許可變更之捐助章程,迄未辦理變更登記等事宜。 2、有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之情事:僅餘現金新臺幣(下同)184元 ,且投入大額資本裝潢辦公室,不承租辦公室時不可拆除,無法再重覆使用;另財務報表僅有利息收入,皆為入不敷出,且109年1月30日第1屆第9次董事會議雖通過財務改善計畫,惟未定期向董事會報告及討論通過回補情形。有關前開情事,業經被告以108年10月15日文綜字第1081030417號函、108年12月10日文綜字第1081037099號函、109年4月10日文綜字第1091006497號函、110年3月3日文綜字第1101003303號函及1101003305號函、110年4月9日文綜字第1102013188號函、110年11月30日文綜字第1102052046號函及111年6月15日文綜字第1113016030號函限期請原告補正或改善。原告均未配合辦理。 ㈢、其後,被告以111年12月5日文綜字第1113032065號函通知原 告,以原告成立以後,未積極主動辦理事項及請限期改善事項如下: 1、被告前以110年3月3日文綜字第1101003305號函許可原告變更 捐助章程,惟原告迄未將變更後之法人登記證書送部備查;於司法院查詢法人及夫妻財產登記公告系統,亦查無原告辦理變更捐助章程之紀錄,請原告依財團法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辦理捐助章程變更登記作業。 2、原告第1屆董事會任期業於106年8月25日屆滿,被告前以108 年10月15日函、108年12月10日函、109年4月10日函及110年3月3日文綜字第1101003303號函請原告辦理董事改選未果,復以110年11月30日函再限期請原告於110年12月31日前辦理董事改選,並將相關改選資料送部審核,惟原告迄未將董事變更相關資料報部,請原告辦理第2屆董事會改選作業。 3、原告未依被告111年6月15日文綜字第1113016030號函意見, 於111年8月1日前補正108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110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等資料,請原告補正前開資料後送部。 4、被告於111年4月26日至原告主事務所辦理實地檢查作業,訴 外人即原告董事李秉勳現場口述表示,原告自105年成立後,僅於106年9月曾辦理畫展,此後迄今均未曾辦理任何業務活動等語,請原告辦理符合捐助章程所定任務宗旨之業務活動。 5、原告之捐助財產為5,000萬元,於111年4月26日辦理實地檢查 作業時,依原告董事李秉勳提供之存摺影本,原告帳戶僅餘184元,且無法提供其他現金或存款證明,已無法支應業務需求,財務狀況顯著惡化,請原告儘速補足基金。 6、綜上,原告已有財團法人法第30條第4款辦理業務不善或財務 狀況顯著惡化規定之情事,請原告於111年12月26日前改善,並將改善情形函報被告;如屆期不改善,被告得依財團法人法第30條第4款規定,廢止原告設立許可。原告未據辦理。 ㈣、被告乃以原告未依被告111年12月5日文綜字第1113032065號 函限期改善,並將改善情形函報被告,以112年1月12日文綜字第1122000130號函請原告於文到7日內陳述意見,屆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陳述意見。原告仍未提出陳述意見。 ㈤、嗣被告於112年2月24日以文綜字第11230044511號函(下稱原 處分)通知原告,以被告就上開原告辦理業務不善及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之情事,業以108年10月15日函等多次請原告補正或限期改善,惟原告迄今均未配合補正資料或改善,原告確有辦理業務不善及財務顯著惡化,已不足以達成設立目的之情事,爰依財團法人法第30條第4款規定,廢止原告設立許可,並依同法第32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2月24日以文綜字第11230044512號函通知臺北地院為解散登記。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被告並無判斷餘地,被告認原告有辦理業務不善之情事,其 認定事實顯有違誤。財團法人法第25條第1項固有要求財團法人繳納相關書類之義務,其立法理由略以財團法人將工作計畫、經費預算、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等資料送交主管機關,目的在於便利主管機關管理,然與財團法人是否辦理業務不善並無關係,蓋財團法人之業務在於依其設立登記之捐助章程從事具公益目的之行為,而非配合政府公權力管理措施。被告是以原告並未「交付工作報告、財務報表、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等書類,遽認定原告有辦理業務不善之情,然核諸前開立法目的,原告之法人設立並非為配合被告之管理,而係從事捐助章程所載之公益行為,有捐助章程可稽,是原處分單憑原告並未繳納相關書類,認定原告有辦理業務不善之情並廢止其登記,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違誤。 ㈡、被告並無判斷餘地,被告認原告有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之情事 ,其認定事實顯有違誤。依原告111年7月27日第1屆第十二次董事會會議紀錄第五條報告事項第㈢項之記載,可知自原告創立以來,確實有授予董事長即代表人林宗霈1年150萬元之交際費、特支費,以利拓展文化藝術之交流。另就林宗霈購置之文化品、藝術品共16項均有建檔造冊(下稱系爭文物品,如本判決附表所示),而上開購置系爭文物品之費用,業經原告全體董事確認部分係由林宗霈代墊,且原告尚積欠林宗霈2,735,500元,訴外人中興動產鑑價有限公司出具之111年11月2日鑑價報告鑑定市價共計2,050萬元,何來原處分所稱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之情?亦徵被告為原處分時漏未審酌系爭文物品之價值,而僅以金錢衡酌原告之經濟狀況,然此種判斷方式顯然違背最基礎之會計原理原則。 ㈢、被告僅以來函命原告改善,卻未告知原告如何改善,嗣原告 無所適從而未及改善,亦未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董事代行職權,而遽為廢止設立登記許可之處分,有違比例原則及客觀性義務之瑕疵,是原處分應予撤銷。 ㈣、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確有違反辦理業務不善之情事。包括原告自108年起,即 無辦理捐助章程活動業務。原告自106年設立後迄今,均未辦理董事會改選。原告未依財團法人法第25條提交及補正108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110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繳交110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繳交111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原告未依財團法人法第12條辦理捐助章程變更。原告自107年起即無業務活動工作項目,亦未依財團法人法規定應按期繳交之資料,對於被告要求補正之資料亦未於期限內回覆及說明。又其雖召開董事會辧理捐助章程變更,惟卻未向地方法院辧理章程變更,經被告多次函催,均未辦理;原告之董事會任期屆滿,經被告多次函請其改選,惟原告均一再拖延,迄今已逾6年均亦未辧理改選。綜上,可見原告並未依財團法人法規定經營及辧理基金會業務之營運及運作,其長期無工作項目、未按期繳交資料、未改選董事及未向法院辧理捐助章程之變更,原告確有財團法人法第30條規定辧理業務不善,已不足以達成其設立目的之事實甚明。 ㈡、原告財務狀況確實顯著惡化之情事。 原告於105年1月28日經被告許可設立,設立時捐助財產為5,000萬元,至106年8月21日上開帳戶之存款為2,999萬8,226元,已低於被告當時所規定最低基金金額3,000萬元,110年6月4日甚至僅餘184元。原告於107年度基金僅餘現金1,788萬2,860元,107年度資產負債表累積短絀達1,615萬6,997元,108年度基金僅剩現金770萬4,892元、裝潢754萬1,603元、其他固定資產196萬5,887元、長期投資明細表無;108年度資產負債表累積短絀增加至2,103萬8,002元,被告於110年1月20日進行訪視作業,訪視委員於現場發現「1、截至108年底,累積虧損已達2,000餘萬元,基金已被侵蝕;2、108年度短期墊款$14,987,540,且較107年度增加$8,173,710;3、動用財產總額進行裝潢;4、向董事長姐姐承租辦公室,一年支付$1,080,000之租金;5、財務報告編製錯誤。」,原告雖曾於109年1月10日召開董事會決議分10年回補基金,不但未曾回補任何基金,反而至110年6月14日僅剩184元。原告自財團法人法施行後迄今,其基金5,000萬元幾乎動用完竣,其雖經董事會通過財務改善計畫,卻未曾回補任何資金,反於通過財務改善計畫後,仍持續將原告帳戶款項提領一空,原告既未如實揭露財務,且無意補足基金及改善財產短絀情形,又其基金僅餘184元,且迄今未回補,被告作成原處分當時系爭文物品從未列於原告財產,迄今未見購買憑證、契約書、付款金額、方式與流程、賣方身分等資料,無從核對,難認係原告財產,顯見原告確有財團法人法第30條第4款規定所稱之財務顯著惡化,已不足以達成其設立目的之情事甚明。 ㈢、原處分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被告於公文均詳實記載並指導原告應如何改善、說明或補正資料,有承辦人聯絡方式供原告洽詢,並先後於109年4月15日、110年1月20日對原告辦理輔導訪視作業給予建議,復多次發文請原告改善或說明。被告於作成原處分時,原告之捐助財產僅餘184元,基金之侵蝕結果已發生,原告並非處於有受損害之際,參以原告並無任何業務之運行,故被告並無聲請選任臨時董事代行現行董事或董事長職權之迫切性。又原告董事會之董事長及各董事於112年2月24日前均在任其職位,並無死亡、辭職或失聯,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之情事,且原告於111年12月9日尚就有關違反財團法人法相關規定陳述意見,亦徵原告董事會並無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甚明。原告以被告漏未注意以聲請選任臨時董事方式得維持原告法人格之存續,逕以廢止法人登記為解決本案之手段有違比例原則及客觀性義務之瑕疵云云,實無理由。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後述爭點外,有被告105年1月 28日文綜字第1052002779號函(本院卷第417-420頁)、被告109年4月15日民間文化事務財團法人實地訪視紀錄表(本院卷第97-123頁)、原告之第1屆董事名冊(本院卷第139頁)、被告108年10月15日文綜字第1081030417號函(本院卷第141-143頁)、原告108年11月15日國綜字第108110001號函(本院卷第219-226頁)、原告109年1月20日國綜字第108080002號函(本院卷第147頁)、被告109年4月10日文綜字第1091006497號函(本院卷第149頁)、被告110年3月3日文綜字第1101003303號函(本院卷第151-152頁)、被告110年11月30日文綜字第1102052046號函(本院卷第153-154頁)、被告111年12月5日文綜字第1113032065號函(本院卷第155-156頁)、原告109年5月29日國綜字第109010004號函(本院卷第157頁)、被告109年6月30日文綜字第1091025062號函(本院卷第159頁)、被告109年12月15日文綜字第1093049288號函(本院卷第161頁)、原告110年1月29日國綜字第11001002號函(本院卷第227-244頁)、被告110年4月9日文綜字第1102013188函(本院卷第165-167頁)、被告111年6月15日文綜字第1113016030號函(本院卷第169頁)、被告111年7月8日文綜字1113018300號函(本院卷第171-172頁)、被告111年11月18日文綜字第1113030887號函及裁處書(本院卷第173-176頁)、被告111年6月20日文綜字第1113016578號函(本院卷第177-178頁)、被告111年11月18日文綜字第1113030801號函(本院卷第179-180頁)、被告110年3月3日文綜字第1101003305號函(本院卷第181-182頁)、對原告之實地檢查作業之會計師執行協議程序報告書(本院卷第183-213頁)、原告之107年度工作報告、經費決算表(收支餘絀表)及資產負債表(本院卷第215-218頁)、被告108年12月10日文綜字第1081037099號函(「文化部檢卷資料」第147-212頁)、原告之108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本院卷第245-253頁)、文化部主管民間事務財團法人年度預決算資料審核及輔導計畫110年1月20日實地訪視輔導紀錄表(本院卷第255-256頁)、被告111年6月13日文綜字第1113015641號函(本院卷第257頁)、被告111年11月28日文綜字第11130311031號函(本院卷第259-260頁)、被告112年1月12日文綜字第1122000130號函(「文化部檢卷資料」第511-512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9-41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45-64頁)等在卷可證,足以認定為真實。本件主要爭點為:㈠、原告是否有財團法人法第30條第4款規定辦理業務不善,財務狀況顯著惡化,已不足以達成其設立目的之情事?㈡、原處分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 ㈠、相關法規 財團法人法第2條第8項規定:「本法所稱全國性財團法人,   指捐助章程規定其主要業務或受益範圍非僅及於單一直轄市 、縣(市)行政區域,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第12條第2項規定:「財團法人應自收受許可文件後十五日內,由董事向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法院聲請登記,並應自法院發給登記證書後十五日內,將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登記事項變更時,亦同。」第18條規定:「財團法人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符合設立目的及捐助章程所定之業務。」第19條第1項規定:「財團法人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法人名義為之,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其資金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監察人、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第25條第1項規定:「財團法人應於每年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內,將其當年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每年結束後五個月內,將其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分別提請董事會通過後,送主管機關備查。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與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有關者,並應檢附風險評估報告。」第30條第4款規定:「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予糾正,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四、辦理業務不善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已不足以達成其設立目的。」第43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每半年至少開會1次。董事應親自出席會議,不能出席時,除捐助章程另有反對之規定外,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董事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第45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下列重要事項,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二、基金之動用。但第十九條第四項第三款所定之財團法人,依捐助章程規定動用者,不在此限。……」第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時,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第2項)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財團法人之行為。」 ㈡、原告確有違反辦理業務不善,已不足以達成其設立目的之情 事。 1、原告自108年起,即無辦理捐助章程活動業務。原告自105年 至107年之活動費偏低,工作計畫及預算、工作報告及決算、業務經費所佔整體經費比例偏低,原告自105年起至107年度之業務內容已然不彰,被告於是建議原告宜依原告捐助章程將業務內容提高,後續宜依財團法人法、原告捐助章程及相關制度,執行相關會務及業務等情,有109年4月15日民間文化事務財團法人實地訪視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97-123頁)。原告自108年起至109年度止,均無任何有關工作項目之經費支出,有原告107年度至109年度工作報告可參(本院卷第125-130頁)。原告自105年成立後,僅於106年9月辦理徐永賢董事個人畫展,除此之外,迄今基金會並無其他業務活動,亦無交流活動,被告復以111年12月5日文綜字第1113032065號函認定原告涉及涉及違反財團法人法第30條第4款規定,限期原告於111年12月26日前改善等情,有被告業管財團法人國榮寰宇文化基金會實地檢查初步紀錄、被告111年12月5日文綜字第1113032065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31-133、155頁)。 2、原告自106年設立後迄今,均未辦理第2屆董事會改選。雖經 被告多次函請限期改善,迄今仍未辧理第2屆董事改選,被告復以111年12月5日文綜字第1113032065號函認定原告涉及涉及違反財團法人法第30條第4款規定,限期原告於111年12月26日前改善辦理第2屆董事會改選作業等情,有原告第1屆董事名冊、被告108年10月15日文綜字第1081030417號函、原告108年11月15日國綜字第108110001號函、原告109年1月20日國綜字第108080002號函、被告109年4月10日文綜字第1091006497號函、被告110年3月3日文綜字第1101003303號函、被告110年11月30日文綜字第1102052046號函、被告111年12月5日文綜字第1113032065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37-156頁),可證原告未能遵循財團法人法規定辦理董事會改選業務。 3、原告未依財團法人法第25條提交及補正下列資料: 有關補正108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補正110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繳交110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繳交111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部分,雖經被告數次函請原告限期補正,惟原告屆期未補正,並曾因未依財團法人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期限於111年5月31日前報送110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於111年3月31日前報送111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而分別遭被告裁處3萬元,並分別限期於111年12月5日、111年8月31日前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再因原告未於111年8月31日前報送111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而遭被告裁處3萬元,並限期於111年12月5日前改正,被告復以111年12月5日文綜字第1113032065號函認定原告涉及涉及違反財團法人法第30條第4款規定,限期原告於111年12月26日前改善補正108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補正110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惟原告仍未為之等情,有原告109年5月29日國綜字第109010004號函、被告109年6月30日以文綜字第1091025062號函、被告109年12月15日文綜字第1093049288號函、原告110年1月29日國綜字第11001002號函、被告110年4月9日文綜字第110201318號函、被告110年11月30日文綜字第1102052046號函、被告111年6月15日文綜字第1113016030號函、被告111年12月5日文綜字第1113032065號函、原告110年1月29日國綜字第11001003號函、被告110年4月9日文綜字第1102013188號函、被告110年11月30日文綜字第1102052046號函、被告111年6月15日文綜字第1113016030號函、被告111年12月5日文綜字第1113032065號函、被告111年7月8日文綜字1113018300號函、被告111年11月18日文綜字第1113030887號函附裁處書、被告111年12月5日文綜字第1113032065號函、被告111年2月18日文綜字第1113004686號函、被告111年6月20日文綜字第1113016578號函附裁處書、被告111年11月18日文綜字第1113030801號函附裁處書、被告111年12月5日以文綜字第1113032065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53-180頁)。 4、原告未依財團法人法第12條辦理捐助章程變更部分,查原告 於109年1月30日召開董事會會議修正捐助章程,經被告審查認有缺漏,原告補正後,被告於110年3月3日許可其變更捐助章程,請原告於收受許可文件後15日內向法院辧理變更登記,並於取得換發之法人登記證書後15日內,將登記證書影本及地方法院公告送部續辦,惟原告並未為之,因查無原告有辧理變更章程之紀錄,被告復以111年12月5日文綜字第1113032065號函認定原告涉及違反財團法人法第30條第4款規定,限期原告於111年12月26日前依財團法人法第12條規定,辦理捐助章程變更登記作業,惟原告仍未為之等情,有原告109年1月31日國綜字第109010003號函、被告109年4月10日以文綜字第1091006497號函、被告110年3月3日文綜字第1101003305號函、被告110年11月30日文綜字第1102052046號函、被告111年12月5日以文綜字第1113032065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53-156、181頁,文件卷第215、218頁)。 5、綜上,原告並未依財團法人法規定經營及辧理基金會業務之 營運及運作,其長期無工作項目、未按期繳交資料、未改選董事及未向法院辧理捐助章程之變更,原告確有財團法人法第30條規定辧理業務不善,已不足以達成其設立目的之事實甚明。 ㈢、原告財務狀況確實顯著惡化,已不足以達成其設立目的之情 事。 1、按財團法人國榮寰宇文化基金會捐助章程第5條明定,本會設 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職權如下:一、經費之籌集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五、業務計畫之審核及執行。六、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之審定。七、其他重要事項之擬議或決議。第13條第2項後段,本會之財產不得存放或貸與董事、其他個人或非金融事實機構。第14條亦明定,本會由於業務需要或其他因素,變更董事、財產及其他重要事項,均須經董事會通過,函報文化部許可,並向法院辧理變更登記。 2、原告於105年1月28日經被告許可設立,捐助財產為5,000萬元 ,於105年3月16日由捐助人新蘭企業有限公司將5,000萬元,以定期存款存入原告在第一商業銀行永春分行帳戶(帳號OOO-OO-OOOOOO號),旋於1個月後之105年4月15日解約存款活期存款帳戶,至106年8月21日上開帳戶之存款為2,999萬8,226元,已開始低於當時仍有效之文化部審查文化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3點關於文化法人之設立,其設立基金之現金總額應足以提供設立目的事業所需之經費,並不得少於3,000萬元之規定,107年度基金僅餘現金1,788萬2,860元,107年度資產負債表累積短絀達1,615萬6,997元,108年度基金僅剩現金770萬4,892元、裝潢754萬1,603元、其他固定資產196萬5,887元、長期投資明細表無,108年度資產負債表累積短絀增加至2,103萬8,002元。被告於110年1月20日進行訪視作業,訪視委員於現場發現「1、截至108年底,累積虧損已達2,000餘萬元,基金已被侵蝕;2、108年度短期墊款$14,987,540,且較107年度增加$8,173,710;3、動用財產總額進行裝潢;4、向董事長姐姐承租辦公室,一年支付$1,080,000之租金;5、財務報告編製錯誤。」等事項;並建議原告「1、應擬定基金回補計劃,儘速回補基金;2、貸予他人之短期墊款已違反財團法人法應儘速催收,且不應擴大;3、基金會目前無業務活動,卻要負擔巨額租金,且為關係人交易,建議基金會考慮是否改租其他地方,減少租金支出之負擔;應按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更正財報編製錯誤之處」,被告又於111年4月26日實地檢查發現原告雖曾於109年1月10日召開董事會決議分10年回補基金,然自109年1月10日後,原告不但未曾回補任何基金,反而至110年6月14日止,將原有5,000萬元基金,提領至僅剩184元之事實,有原告107年度工作報告及經費決算表(收支餘絀表)及資產負債表、被告108年10月15日文綜字第1081030417號函、原告108年11月15日國綜字第108110001號函、原告110年1月29日國綜字第11001001號函、原告110年1月29日國綜字第11001002號函、文化部主管民間事務財團法人年度預決算資料審核及輔導計畫實地訪視輔導紀錄表、被告110年4月9日文綜字第1102013188號函、會計師執行協議程序報告書可參(本院卷第141-146、165-167、183-256頁)。足證原告財務狀況確實顯著惡化之情事。 3、原告雖辯稱由111年7月27日第1屆第12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可知 自原告創立以來,確實有授予林宗霈1年150萬元之交際費、特支費,以利拓展文化藝術之交流,林宗霈購置之文化品、藝術品均有建檔造冊,費用係由林宗霈代墊,原告尚欠林宗霈2,735,500元,鑑價報告鑑定市價共計2,050萬元,原告亦有回補資金云云,惟查, ⑴、關於第12次董事會會議記錄五、報告事項㈡所載「依照文化部 文綜字第1101003305號函(如附件)說明五、貴會107年度資產負債表累計短絀1,615萬餘元,旨揭會議決議擬於10年內將基金回補至應有水平1節,本部尊重董事會決議,請依決議辦理,並定期向董事會報告基金回補情形。向各位董事說明本會經查後在會計師帳上有8,829,398元用於折舊攤提與會計師疏失未列入財產部分5,206,483元,總計14,035,881元,實際短絀金額約211萬餘元,將盡速與會計師釐清後直接取消攤提,與清點後未列入財產之部分,請會計師一併列入財產,將所有財務報表重做後,送交文化部更正。」部分,原告認為財務報表係因可歸責於會計師之疏失,實際短絀金額約211萬餘元而非1,615萬餘元云云,然原告自111年7月27日作成決議迄本院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能提出其與會計師釐清而重做之財務報表,實難認原告所稱會計師疏失、實際短絀約211萬餘元云云為真實。 ⑵、關於第12次董事會會議記錄五、報告事項㈢所載「本會草創初 創之初,因董事會期望仰賴董事長全力推廣會務與本會宗旨,期望董事長全力為本會未來長久發展之推動推行,為使本會未來能順利達成成立宗旨之目標,董事會於草創初創之初已有明確共識全權授權董事長運作,辦理本會章程之事宜及購置本會多元文化文物藝術相關之動產,以利本會長久發展之根基與未來財源保持增值之展望,與動用交際費、特支費1年150萬元,得用於社會資源募集各界捐助款、發展國際國內交流交際等相關業務會務,期望基金會發展推廣多元文化文物藝術之目標能順利進行,倘有剩餘,可併於下年度使用。本會自106年起陸續購入16項文化文物藝術動產(如附件)總花費23,872,152元,因為上開文化文物藝術動產均由董事長先行代墊部分價金後購入造冊,再由基金會支付剩餘款項,基金會先後共支付購置文化文物藝術品動產21,136,652元,差額為董事長代墊訂金計2,735,500元,因基金會資金短絀,故差額部分由董事長先行墊付,待本會未來財源有餘絀時,由董事會董事長另行商議還款事宜。」部分,經核原告第1屆第1次至第11次董事會會議紀錄,並無全體董事曾經同意或授權林宗霈以原告之捐助財產或由原告代墊部份價金或訂金購買任何文化文物藝術動產之討論或決議,有上開董事會會議紀錄可稽(本院卷第419-451頁),是上開報告內容並無證據可以證明,難認屬實。 ⑶、關於第12次董事會會議記錄六、討論事項第二案,「案由: 本會購置之文化文物藝術動產財產時價價值認定部分。說明:本會於草創創立之時,董事會同意授權董事長得依本會宗旨為推廣公益性文化藝術活動得購置文化文物藝術動產(古今藝術文物),本會於106年起,陸續購入財產清冊所示文化文物藝術動產(如附件),上述文化文物藝術動產均於本會會場公開展示與公益收藏,共16項文化文物藝術動產,總花費23,872,152元,當初購入時因為出售人係國際私人收藏家無法出具憑據,依行政院108年1月30日頒布之財團法人基金計算及認定基準辦法第3條第4項及第3條第5項第3款辦理。議決:各董事確認上述之文化文物藝術動產清冊清點無誤,總價值認定為28,675,000元無誤。」部分,查, ①、附表所示系爭文物品各項欄位名稱分別為「編號」、「照片 」、「品項」、「當時約定購買價格」、「實際購買價格(包含雜支匯差等費用)」、「基金會實際支付金額」、「尚欠董事長代墊金額」、「董事會決議列入基金國際時價」、「備註」(本院卷第319-322頁),搭配原告提出的「文物購置付款流程時間表」,記載各品項之購置金額之幣別分別為新加坡幣6項、人民幣4項、港幣6項,「董事長代墊金額」(包含日期、付款內容、金額)、「基金會支付金額」(包含日期、付款內容、金額)、「實際購買金額」(包含日期)、「基金會尚欠董事長代墊款項」。 ②、以系爭文物品之沉香、石叟觀音為例,購買金額為145,000元 新加坡幣,購買時匯率為22.00,折合3,190,000元,董事長代墊金額為106年3月30日支付訂金1,160,000元,106年5月2日歸還董事長訂金500,000元,106年7月9日董事長代墊購置款980,000元,106年9月1日李秉勳前往付款67,909元,106年9月11日歸還董事長106年7月9日代墊購買款490,000元,106年9月18日歸還董事長106年7月9日代墊購買款490,000元,106年10月7日董事長代墊購置款980,000元,106年11月3日歸還董事長106年10月7日代墊購買款490,000元,106年11月29日歸還董事長106年10月7日代墊購買款490,000元,基金會尚欠董事長代墊款項660,000元(本院卷第323頁)。系爭文物品其餘14項亦採類似模式,先由林宗霈代墊訂金、購置款,次由原告歸還訂金、購置款,或是由李秉勳前往付款。原告就系爭文物品共計16項皆製作「文物購置付款流程時間表」予以詳細系載(本院卷第323-326頁)。 ③、又查被告曾委託科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林秀真會計師辦理「 財團法人國榮寰宇文化基金會實地檢查作業」,依據中華民國審計準則公報第34號財務資訊協議程序之執行進行,目的係為協助被告了解原告自105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固定資產採購、設立基金使用情形(是否有借貸情形)、租賃情形,就原告所提供書面資料予以查核,林會計師於111年5月9日出具會計師執行協議程序報告書(下稱會計師報告書),敘明其檢視原告之第一銀行永春分行存摺及銀行存款分類帳,並製作「附表二」即暫付款(資金貸與他人)明細(本院卷第197-200頁)列出107年12月31日前疑似資金挪用之明細,請原告釐清說明並提供銀行轉帳證明,以及108年1月1日以後交易至109年12月31日止帳載「暫付款」餘額19,967,700元,認為此部分恐有違反財團法人法第19條之疑慮(本院卷第187頁)。林會計師另製作「附表三」即110年度銀行存摺支出明細(本院卷第201頁),將原告第一銀行永春分行存摺從110年1月1日餘額1,122,240元開始,以現金方式提領,截至110年6月4日止存款餘額為184元之提領情形予以彙總,敘明由於原告未提供110年度帳冊憑證資料,其內容尚待釐清說明。 ④、若將原告就系爭文物品所製作「文物購置付款流程時間表」 的「基金會支付金額」欄所示日期與金額(本院卷第323-326頁),與前述會計師報告書之附表二(本院卷第197-200頁)、附表三(本院卷第201頁)對照,可知沉香、石叟觀音係對應附表二的106年5月2日至106年11月29日的7筆支出,龍涎香(1大1小)係對應附表二的106年12月22日至107年10月3日的10筆支出,108子佛珠(小)係對應附表二的107年11月5日至108年7月29日的23筆支出,108子佛珠(大)係對應附表二的108年8月5日至109年8月31日的34筆支出,銅器+綠曜石(共6件)係對應附表二的109年9月3日至109年11月6日的10筆支出,名瓷+琺瑯如意(共4件)係對應附表二的109年11月6日至109年12月4日的3筆支出,未登載的109年12月28日、109年12月30日支出各1筆,附表三的110年1月4日及2月5日支出各2筆,共計9筆支出(本院卷第323-326頁)。也就是說,原告要將上述林會計師所發現從106年5月2日起至109年12月17日止疑似資金挪用、恐有違反財團法人法第19條疑慮的所有支出,以及因為查核當時原告未提供110年度帳冊憑證資料,其內容尚待釐清說明的110年1月4日及2月5日支出各2筆,全數予以解釋為支付林宗霈購買系爭文物品之訂金、代墊款。 ⑤、但原告迄今未能提出林宗霈購買系爭文物品的購買憑證、契 約書、付款金額、方式與流程、賣方身分等資料,也未能提出是以原告名義購買之資料,根本無從核對「文物購置付款流程時間表」(本院卷第323-326頁)所載購買系爭文物品的日期、金額等內容是否屬實,遑論原告第1次至第11次董事會從未曾有任何授權林宗霈購置系爭文物品之決議,系爭文物品也從未曾出現在原告的財產清冊之內。再者,林宗霈代墊款項總是分為訂金、代墊購置款數筆而不是一次給付,期間分別長達大約6個多月(106年3月30日至106年10月7日)、10個多月(106年8月21日至107年7月1日)、4個月(107年9月28日至108年1月27日)、7個多月(108年7月1日至109年2月26日)、2個多月(109年8月3日至109年11月1日)、2個多月(109年9月30日至109年12月6日),這期間又穿插所謂李秉勳前往付款多次,首先,如果從購置金額之幣別分別為新加坡幣6項、人民幣4項、港幣6項,應是表示系爭文物品是以上開幣別購買,屬於跨國付款,則依「文物購置付款流程時間表」所載,無論是林宗霈代墊訂金、代墊購置款,或是李秉勳前往付款,理應能提出跨國支付資金之證明,但原告始終未能提出,其次,購買系爭文物品之付款方式竟然拆分成如此零碎,與交易常態不符,實難信其主張為真實。 ⑥、又「基金會支付金額」欄所載付款歸還林宗霈代墊訂金、代 墊購置款(不含李秉勳前往付款)之次數分別為5筆、6筆、12筆、25筆、8筆、7筆,付款歸還林宗霈代墊訂金、代墊購置款之期間分別長達大約6個多月(106年5月2日至106年11月29日)、9個多月(106年12月22日至107年10月3日)、7個月(107年12月5日至108年7月5日)、12個月(108年8月5日至109年8月5日)、2個多月(109年9月3日至109年11月6日)、3個月(109年11月6日至110年2月5日)不等,若原告帳戶內仍有足夠金額足以支付系爭文物品款項,為何不能一次支付給林宗霈,還需要在長達數個月或十餘個月期間分成多次給付,實在難以理解,而且還要在林宗霈支付訂金、代墊購置款、基金會歸還林宗霈訂金與代墊購置款之間,又穿插「李秉勳前往付款」數次,這種種極不合理的交易付款方式,原告始終未能提出資料予以說明。 ⑦、而「文物購置付款流程時間表」所記載基金會歸還林宗霈訂 金與代墊購置款、李秉勳前往付款等所謂付款內容,實質上是該日有現金自原告設於第一銀行永春分行之帳戶提出,如果系爭文物品確實是以原告資金購置,為何不一開始就由原告決議以原告名義出面購買並直接從原告帳戶支付款項予賣方、受款人即可。而且系爭文物品在此之前從未曾出現在原告歷次製作的公司各項法定表格文件之內,縱使依原告之主張,沉香、石叟觀音於106年間即已付款完畢,龍涎香(1大1小)於107年間即已付款完畢,108子佛珠(小)於108年間即已付款完畢,108子佛珠(大)與銅器+綠曜石(共6件)均於109年間即已付款完畢,名瓷+琺瑯如意(共4件)於110年間即已付款完畢,則原告本可於各該年度之財產清冊、資產負債表予以記載提供給被告及林會計師查核評估,豈有經被告數年來多次指正並命補正卻仍不正確呈現之理,況且被告於112年1月18日以文綜字第11230018741號函請原告說明,惟原告均未曾有任何回應,且既然原告在被告上述函文發文前5個多月之111年7月27日曾舉行第1屆第12次董事會,依常理判斷,原告自應儘速提出此項有利證物,豈有直到訴願階段始提出之理。綜上,原告111年7月27日第1屆第12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內容並不可信,是原告主張由第1屆第12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可知自原告創立以來,確實有授予林宗霈1年150萬元之交際費、特支費,以利拓展文化藝術之交流,林宗霈購置之文化品、藝術品均有建檔造冊,費用係由林宗霈代墊,原告尚欠林宗霈2,735,500元云云,皆與事實不符,全無可採。 ⑧、至於原告提出中興動產鑑價有限公司出具之111年11月2日鑑 價報告(本院卷第335-388頁),其鑑定重要內容摘要一雖記載原告委託鑑定列為資產或其他用途之用(本院卷第353頁),惟系爭文物品並非原告之資產,已如前述,中興動產鑑價有限公司上開記載無從證明系爭文物品之所有權歸屬,是其鑑價報告記載鑑定市價共計2,050萬元部分,無論是否可信,皆與本件無涉,自亦無從證明原告有回補資金之事實。而原告雖主張系爭文物品陳列於原告處所,有文物陳列擺設示意圖、文物擺放分區示意圖可參(本院卷第327-334頁),惟系爭文物品既非原告之資產,則其如何擺放於原告處所亦與本件無關。 ⑷、原告是在訴願階段之112年3月28日訴願書始提出111年7月27 日召開之第1屆第12次董事會會議紀錄,然而,被告曾於111年4月26日偕同利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林秀真會計師等3人、劉華真律師等至原告處所進行檢查,由李秉勳董事在場陪同受檢,據李秉勳董事稱存摺中林宗霈取用項目現金均交由林宗霈,由林宗霈借貸或購置藝術品,惟藝術品並無單據,亦未交付單據予會計師作帳,休息室及董事長辦公室中藝術品均以原告款項購入,但迄今未列為原告財產。存摺中記載「暫付款」與「董事長取用」是一樣的,錢是由李秉勳董事領款後交付林宗霈,李董事並不清楚林宗霈購置何物品,也不會提供單據給李秉勳董事,會計師列帳為暫付款。日記帳也是記載董事取用部分,主要也是由李秉勳董事提領給林宗霈,林宗霈未告知用途,李秉勳董事對於款項如何運用並不清楚,董事長辦公室的藝術品並未列帳亦未列原告財產,至於購買時間及金額目前無法確認等語,有111年4月26日實地檢查初步紀錄可參(文件卷第386-387頁)。 ⑸、被告因此就李秉勳董事所稱上開依林宗霈只是錢領出供林宗 霈使用,分類帳註記「借」係指林宗霈借用等語,以111年11月28日文綜字第11130311031號函請原告於111年12月9日前陳述意見,另以111年11月28日文綜字第11130311032號函請林宗霈於111年12月9日前陳述意見,再以111年11月28日文綜字第11130311033號函請李秉勳於111年12月9日前陳述意見,均經合法送達,有上開函文與送達證書可參(文件卷第433-441頁),原告、林宗霈、李秉勳則函覆略以:李秉勳董事當時口述之意,在於表達林宗霈之借用款項均用於購買原告供會務使用之文物動產,並非林宗霈向原告借款私用,因當時均向私人收藏家購入,並無憑證可提供會計師登帳,故分類帳註記為 「借」,現原告已取得並提供中興動產鑑價有限公司之111年11月2日鑑價報告可證明各項購入文物動產之價值,有原告111年12月9日國綜字第1110003號函、林宗霈111年12月9日2022120901號函、李秉勳111年12月9日2022120901號函可參(文件卷第451-508頁),惟截至此時原告、林宗霈、李秉勳仍然都沒有提出形式上更早之前之111年7月27日就已經召開之第1屆第12次董事會會議紀錄作為說明,實在極不合理。又原告、林宗霈、李秉勳雖稱「當時均向私人收藏家購入」,卻不揭露係於何時、地、如何購入何種文物動產,又未敘明私人收藏家之姓名、地址、聯絡方式,更未提出任何購買憑證、契約書等資料,尤其林宗霈及原告自承林宗霈借用款項均用於向私人收藏家購買文物動產,顯見原告應能提供相關證據資料及資訊,惟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3年10月4日準備程序確認並沒有相關資料可以陳報,有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第409-410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仍未能提出,故原告、林宗霈、李秉勳所稱「借用原告之款項當時均向私人收藏家購入文物動產」云云,並非事實。 ⑹、再者,被告另以111年12月5日文綜字第1113032065號函限期 原告於111年12月26日前改善涉及違反財團法人法第30條第4款規定的部分,有該函及送達證書可參(文件卷第442-444頁),因原告未於限期內改善,被告以112年1月12日文綜字第1122000130號函通知原告將依財團法人法第30條規定廢止許可,請原告於文到7日內陳述意見,有該函及送達證書可參(文件卷第511-513頁),嗣因原告、林宗霈、李秉勳提出前述112年12月9日之函復,被告遂以112年1月18日文綜字第11230018743號函說明略以:「查財團法人國榮寰宇文化基金會所送到部之財務報表(渠為董事,兼製表及審核人員)中,未曾記載有『文物動產』之金額或品項,惟本案來函說明表示,前開『文物動產』係由財團法人國榮寰宇文化基金會董事長運用基金會財產購買,又購買金額不詳,且購買後未登記於基金會財產清冊;爰財團法人國榮寰宇文化基金會財務報表資料,與基金會實際財產之支出運用情形不同,疑有財團法人法第29條規定,董事或監察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記載不實或毁棄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或報表等情事。請於112年2月7日前就此節陳述意見」,有該函及送達證書可參(文件卷第514-515頁)可知被告曾多次發文請原告陳述意見及要求原告說明授權董事長購買文物事宜,原告均未曾將形式上已經於111年7月27日召開之第1屆第12次董事會會議紀錄送交被告審酌,此情極不合理,而第1屆第12次董事會會議記錄有諸多無從證實為真正之情形已如前述,益證原告所辯皆無可採。 ⑺、林宗霈以原告之捐助財產所購買系爭文物品,未見於原告之 日記帳,亦未列入原告之財產清冊中。而原告所提鑑定報告中之各項文物價值,亦與原告帳戶每次所提領之現金不符。再原告迄今均未提出購買系爭文物品之日期、對象、憑證及資金流向等紀錄。被告實難逕認系爭文物之所有權係原告所有。原告自105年捐助人捐助5,000萬元現金後,迄被告於112年2月為廢止處分前,從原告所繳交之各項資料及回函,均未見原告有何收受捐款或回補基金之紀錄,顯見原告除存款孳息外並無任何收入來源。原告自財團法人法施行後迄今,其基金5,000萬元幾乎動用完竣,其雖經董事會通過財務改善計畫,卻未曾回補任何資金,反於通過財務改善計畫後,仍持續將原告帳戶款項提領一空,原告既未如實揭露財務,且無意補足基金及改善財產短絀情形,又其基金僅餘184元,且迄今未回補,顯見原告確有財團法人法第30條第4款規定所稱之財務顯著惡化,已不足以達成其設立目的之情事甚為明確。 ㈣、原處分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有利不利一併注意原則。 1、原告並未依財團法人法規定經營及辧理基金會業務之營運及 運作,其長期無工作項目、未按期繳交資料、未改選董事及未向法院辧理捐助章程之變更,有虧損與基金侵蝕情形,違法貸款與他人、無業務活動卻承擔巨額租金且為關係人交易、財報編製錯誤等缺失,未曾回補任何資金,仍將原告帳戶款項提領一空,基金僅餘184元,被告於歷次輔導調查等公文中,均詳實記載並指導原告應如何改善、說明或補正資料,亦有承辦人資訊可供詢問,並先後於109年4月15日、110年1月20日至原告主事務所辦理輔導訪視作業,就各項問題給予建議,復多次發文請原告改善或說明,均如前述,並非原告所稱未說明應如何改善云云。原告雖於111年12月9日函覆被告,並就有關違反財團法人法相關規定陳述意見,然而至原處分作成前,原告仍未收回所有遭挪用之財產,財務狀況仍未達足以再從事設立目的業務活動之適足程度,原告已無法予以改善補正,確有財團法人法第30條第4款規定所稱之辧理業務不善、財務顯著惡化,已不足以達成其設立目的之情事甚明,至原處分作成前,仍處於長期無工作項目、未按期繳交資料、未改選董事及未向法院辧理捐助章程之變更,未收回所有遭挪用之財產,財務狀況仍未達足以再從事設立目的業務活動之適足程度,被告為維護財團法人存續之交易秩序,以原處分廢止原告之法人許可,所使用方法乃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且屬必要,又被告多次限期命改善已無法達成使原告回復正常運作及從事設立目的業務之效果,亦難謂原處分所採取手段過當,且在作成此一足以影響原告法人格存續之決定前,復已由原告陳述意見,保障其聽審權,無論程序或實體均屬於法有據,並無原告指稱違背比例原則及有利不利一併注意原則之問題。 2、原告雖稱被告未依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為原 告選任臨時董事、董事長即逕予廢止設立許可係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按財團法人法第30條第4款係規定:「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予糾正,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四、辦理業務不善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已不足以達成其設立目的。」,第45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第1項)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時,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第2項)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財團法人之行為。」兩者構成要件並不相同,況且財團法人法第30條第4款並未要求主管機關應先踐行第45條第1項、第2項之後,才能廢止許可處分。本件原告之捐助財產於110年6月14日僅餘184元,基金之侵蝕結果已發生,原告又未運行任何業務,原告的董事會決議無落實可能性,糾正、限期改善多次均無效果,其辦理業務不善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已不足以達成其設立目的,甚為明確,與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情形不同,原告以被告漏未注意以聲請選任臨時董事方式得維持原告法人格之存續,逕以廢止法人登記為解決本案之手段有違比例原則及有利不利一併注意原則之瑕疵云云,應係誤解法律。 六、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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