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暫時停止執行都市計畫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PBA-113-都全-1-20241210-2
字號
都全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八庭 113年度都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莊寶堂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 律師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相 對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停止都市計畫之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0第1項規定,於爭執之都市計畫, 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暫時停止適用或執行,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考量都市計畫之適用或執行,可能對人民、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之權利或公益造成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而行政法院審理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未必能即時以本案判決予以防止,權衡相關利益之結果,可能有必要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暫時停止適用或執行都市計畫,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以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是以,都市計畫保全程序之制度,係在定本案訴訟確定終局裁判前之暫時狀態,準此,如本案訴訟為不合法時,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即不可能獲致勝訴判決,則聲請人聲請暫時停止都市計畫之執行,欠缺聲請實益,不應准許。 二、聲請人主張:聲請人所共有新北市新店區寶橋段669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變更新店都市計畫(部分乙種工業區、風景區為產業專用區)」案及「擬定新店都市計畫(配合新店寶高智慧產業園區及周邊道路改善)細部計畫」案(下稱系爭計畫案)範圍,依新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第2次專案小組研商會議紀錄,僅就系爭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面積納入系爭計畫案,其決定程序有重大瑕疵之違法,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0規定,暫停系爭計畫案執行之必要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暫停系爭計畫案之程序。然查,系爭計畫案尚未經相對人內政部核定,有內政部113年12月4日內授國營字第1130813643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25、126頁),故本件尚無爭執之都市計畫存在;又聲請人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未繳納起訴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限期命聲請人補正,聲請人仍未補正,本院遂以113年11月12日113年度都訴字第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起訴,有該裁定可參(本院卷第127頁至129頁),故聲請人本案訴訟起訴不合法,其聲請暫時停止系爭計畫案之程序,無聲請實益,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東昇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聿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