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別工作平等法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PBA-113-高上-4-20241202-1

字號

高上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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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高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蕭麗芳即高達工業社 訴訟代理人 許民憲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高虹安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地訴字第22號行政訴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上訴,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地方行政法院終局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訴外人鄭O婷(下稱鄭女)於民國110年9月13日向被上訴人 所屬勞工處(下稱勞工處)提出「性別工作平等申訴書」,並於同年月24日至勞工處接受談話,稱其自106年9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客服人員,於110年4月23日告知老闆(上訴人之配偶黃O建,下稱黃男)其懷孕後,黃男於同年月27日、28日向其表示懷孕後工作狀況可能變差,擬從原客服工作調整為表單登記工作,並將薪資調降成新臺幣(下同)26,000元,而降薪差額(6,000元)由黃男私下補足,讓上訴人比較開心,但因其不同意降薪,最後黃男僅調整其工作內容,惟嗣因表單登記疏漏問題遭上訴人帶頭霸凌,並要求於不合理時間內完成表單回報,且在工作清單標記其名字(暱稱)及放大回報表單時間字體,而黃男於110年8月16日僅同意回報表單時間可調整延後,而工作清單標記方式則不肯改變,因雙方無共識,黃男即表示給其資遣費,故主張遭上訴人「懷孕歧視」。案經勞工處依職權調查,並提請新竹市性別工作平等及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111年度第2次會議評議,嗣經該會於111年6月30日以新竹市性別工作平等及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審定書(下稱新竹市審定)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1項懷孕歧視成立。」之審定,被上訴人據之乃依行為時性別工作平等法(下稱性工法)第1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以111年7月7日府勞動字第1110102008號違反性工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30萬元,並公布單位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於111年9月2日公告,已於112年9月4日下架)。上訴人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112年1月11日勞動條4字第1120147505號性別工作平等會審定書(下稱勞動部審定)為「申請審議人之申請駁回,原處分應予維持。」之審定,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勞動部審定即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㈡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單位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違法。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地訴字第2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訴願決定、勞動部審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㈢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單位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違法。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鄭女私下蒐證將其與黃男的對話加以錄音,主要原因並非懷 孕歧視,而係因鄭女自身主觀上對於職場同事陳O禎多有不滿,長年不合,勢同水火,鄭女主觀認為老闆(黃男)、老闆娘(蕭麗芳)偏袒陳O禎,衍伸對老闆、老闆娘頗有怨懟情緒,這才有要離職之想法,而在110年8月16日提出離職後,後續再對上訴人為諸多之主張(檢舉、申訴、勞資爭議等等)。 (二)再由原審所呈現的錄音譯文可知,鄭女無法接受完成工作 有時間限制,且無法接受表單上註記鄭女的名字,縱使黃男表示這不是針對鄭女個人,而是其他員工也會比照要求的政策,且時間限制可以談,也可以再調整,不願鄭女在懷孕期間離職,請鄭女再想一想,其處理鄭女與老闆娘及其他員工間的人際關係裡外不是人等語,做了許多解釋及說明,惟鄭女均不願接受,仍選擇離職,可證上訴人與鄭女間勞動契約之終止實與懷孕因素無關,而係與鄭女不接受被要求在一定時間限制内完成工作、表單上被註記其姓名有關。 (三)原判決認「黃男得知鄭女懷孕後,除預設鄭女將有負面表現 並向其主動提出要調整工作」等内容顯與事實不符,既未能審酌上訴人與鄭女長期互動情形,亦無視上訴人所提證據,僅擷取上訴人人員部分言論,即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自非可採。上訴人已舉證本件鄭女之薪資在懷孕後並未 減薪、工作係按鄭女意思進行調整、還祝福其結婚懷孕生產等情,由上訴人與鄭女之長期整體互動情形觀之,如何 能認定上訴人終止與鄭女間之勞動契約係因懷孕因素所 致?上訴人就友善對待鄭女已多有舉證,為何不足以為上 訴人有利之認定?原判決並未說明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理由,此間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敘明:性別歧視事例 ,往往有其特殊性,基於勞資地位的不均等,多數性別歧視糾紛的證據,多屬雇主的人事管理資料,受僱者取得不易,故依性工法第31條之規定,課予較具優勢地位且掌握人事資訊之雇主較重的舉證責任。本件根據黃男與鄭女之對話錄音譯文,黃男本欲以調整工作及帳面上之降薪而應付上訴人,可證上訴人確有因鄭女懷孕便決定調整其工作內容並調降薪資之情事。惟嗣因鄭女不同意帳面上之降薪而由暗帳補足之方式,故其後僅調整工作而未降薪,致埋下上訴人與鄭女工作上產生爭執之導火線,並透過不合理之工作時間要求及針對性之作為予以呈現,導致鄭女感覺遭受霸凌,且黃男於鄭女表達感受後,並未積極設法協調解決,反而於鄭女表示無法接受當前工作之要求與原約定不同而無法改變,故欲離職時,立即表示同意,並於當日下午告知上訴人且獲其同意,旋即於當日要求鄭女交接,並主動將鄭女退出Line群組,則此一勞動契約之終止,實難認黃男及上訴人未將鄭女懷孕一事作為考量因素,自屬構成「懷孕歧視」無訛,是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前揭處罰內容,觀諸上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原處分所認定之違法事實,係上訴人終止與鄭女間之勞動契約係因懷孕因素所致,故違反性工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是上訴人以新竹市審定並未認定上訴人在薪資給付上有因鄭女懷孕而為差別待遇之事實,亦未認定上訴人調整鄭女之工作有任何違反鄭女意願之情形。上訴人係依鄭女自己之要求調整其職,黃男不僅按鄭女之要求協助其調整職務,還祝福鄭女懷孕生產順利,且透過其他員工熱情呼籲供貨廠商與同事包禮金給鄭女,故本件絕無因鄭女懷孕或工作表現不佳而調整其職務或降薪之情事等節,自不足以執之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從而,鄭女於釋明因懷孕而於終止勞動契約一事遭受差別待遇之事實後,上訴人就該差別待遇非因性別因素(懷孕),未能舉證證明而應受敗訴判決等語甚詳。 五、觀諸前揭上訴意旨所述各節,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之 主觀法律見解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憑以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違法,並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為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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