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BA-113-高抗-2-20241231-1
字號
高抗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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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高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管金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間民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1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訴字第7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移送至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 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 二、緣抗告人主張其與訴外人王正財前為夫妻關係,訴外人王○○ 、王○○則分別為王正財之父親及胞妹,王○○於民國100年間曾以王○○之名義贈與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於100年4月13日自其帳戶內轉帳350萬元(含前開100萬元)至王正財銀行帳戶內,伊為陪同家人而需長期居留菲律賓,遂委由王正財保管該100萬元,惟兩造已於107年6月25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伊並已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541條等規定,請求王正財返還100萬元;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07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復經相對人以109年度上易字第869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抗告人不服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提起訴願,經司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7號訴願決定不予受理,乃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前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地訴字第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抗告人不服原裁定,乃提起抗告。 三、原裁定以:依抗告人起訴狀所載內容,其意旨係不服相對人 民國110年1月26日109年度上易字第869號民事判決(即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提起訴願,經司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7號訴願決定,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抗告人不服之各程序標的及其聲明以觀,已足認本件非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爰以裁定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四、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承審公務人員違背經驗法則,利用職 權隱蔽抗告人書狀所主張、聲明所檢附之相關證據,有妨礙司法公正之犯意,行為分擔包庇王○○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王正財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不法事證,其程序不正義,違反民主法治社會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不受侵害之規定,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在法規、習慣及法理上並無難以執行之理由,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續辦等語。 五、本院查: ㈠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可知,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之訴訟標的為公法關係之爭議,至於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審理。次按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固為110年12月8日修正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所明定(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業經配合修正而刪除),然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謂不能依法移送,係配合法院組織法修正條文增訂第7條之3第1項但書有關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依法另有規定者不必裁定移送,此包含刑罰案件(包括提出刑事告訴、請求追究刑事責任等)或公務員懲戒案件(包括請求彈劾、移送、發動、追究公務員懲戒責任、撤銷司法懲戒處分等),性質上非屬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此可觀諸該條文之立法說明即明。是以,當事人如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私法爭議事件或法律別有規定由普通法院審判之訴訟事件,誤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因此等私法爭議非屬前述依法另有規定不必裁定移送之情形,行政法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㈡查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訴之聲明係請求王正財返還 其因夫妻關係代管抗告人日盛銀行松南分行帳戶100萬元非婚後財產寄託物,而訴狀理由均在表示對於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不服之意旨,抗告人針對已經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896號一案裁判書表示不服,有抗告狀可參,詳見抗告狀第1、2、3、5-11、15、19頁等(本院卷17頁以下)本院自當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又有關民事贈與關係、保管之委任關係存否,應由民事法院審判,此由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理由即明。故抗告人不服民事確定判決而欲續行救濟程序,應屬對確定民事判決不服而提起再審,事屬普通法院職權之行使範疇,而非公法上爭議,行政法院無從論究,其應循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相關程序尋求救濟,不得提起行政爭訟程序,原裁定此部分見解尚無違誤。惟原審疏未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之規定,移送於有審判權之普通法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仍屬於法有違。抗告人提起抗告,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於法未合,本院審酌事件之性質及抗告人訴訟權之保障,仍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審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 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