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險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PBA-113-高抗-4-20241121-1

字號

高抗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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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高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巫由霜即新莊英仁醫院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署長)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訴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 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所簽訂之全民健康保 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向相對人申報民國111年12月至112年3月之住院診療費用,經相對人審查後,分別核減375,282健保點值(111年12月份)、494,956健保點值(112年1月份)、257,098健保點值(112年2月份)、541,065健保點值(112年3月份),共計1,668,401健保點值,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相對人以抗告人所請求費用年月之點值估算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58萬6,554元,則就此部分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核非屬地方行政訴訟法院管轄事件,而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相對人之公務所所在地為臺北市,本件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爭執者分次均為60萬點以下,111 年12月為36萬1,995元、112年1月為47萬6,531元、112年2月為24萬6,994元、112年3月為51萬6,373元,合計160萬1,893元,雖超過150萬元,但是是累積數月之結果,不宜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免訟累等語。 四、經查:  ㈠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  ㈡本件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相對人補付111年12月至112 年3月之住院診療費用共計166萬8,401點(原審卷第11頁),經相對人以抗告人所請求費用年月之點值估算金額,總計為158萬6,554元(原審卷第273-275頁),抗告人亦自陳其請求相對人給付之金額為160萬1,893元,超過150萬元(本院卷第23頁),而相對人又之公務所所在地為臺北市,揆諸上開規定,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審以原裁定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審理,並無違誤。抗告人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誤,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1 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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