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BA-114-交上-1-20250325-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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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王坤樟 送達代收人 沈素雲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所長) 送達代收人 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時,被上訴人代表人由江澍人變更 為戴邦芳,茲據被上訴人現任代表人於114年1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附本院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緣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2日18時5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行經基隆市中正區信一路與義二路口處,未先駛入外側車道而自中線車道右轉彎,與行駛外側車道直行之訴外人車輛(下稱B車)發生擦撞後未下車察看即駛離現場,為警以有「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等違規而舉發,移送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9目等規定,以112年12月15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2RA0013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處新臺幣(下同)6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另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12月27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2RB1017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2)處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自行刪除原處分易處處分部分)。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認裁判時已修正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上訴人,以113年度交字第15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原處分1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事證明確且不採上訴人主張,卻不經 言詞辯論,損害上訴人之審級利益。上訴人有打方向燈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先踩煞車暫停後約2秒才遭訴外人B車碰到。伊之煞車及暫停均屬正常,並無明顯前後搖晃的情形,否則不可能伊駕駛之A車只有擦痕而未受損。上訴人車內有3桶礦泉水,隨著車輛行駛不時發生碰碰聲,當時車窗緊閉,致伊無法查知有與人碰撞的聲音。原判決認定有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適用法規不當。 五、經核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 之理由,及以其主觀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指駁不採者,仍執陳詞爭議。且原審已行準備程序並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上訴人業到庭並表示意見,難認其聽審權及審級利益有受損害。惟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其於原審之訴,難認有具體表明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所確定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是以,上訴人於上訴時檢具車內有3桶礦泉水之9張照片的光碟,核屬上訴審中始提出之新證據,與前述規定不符,本院無從斟酌。 六、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 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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