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PBA-114-交上-10-20250120-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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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廖秉菘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4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月31日20時4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大貨車(下稱A車),在桃園市○○區○○○○路00巷(下稱系爭地點),倒車時不慎擦撞訴外人停放路旁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下車查看後,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報警處理,旋即駕車逃離,經訴外人察覺B車有車損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後通知上訴人到案說明,為警以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開立112年8月7日新北裁催第48-D2MB203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一、新臺幣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2年9月6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12年9月7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112年9月21日前繳送。㈡112年9月21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2年9月22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2年9月22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稱易處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已自行刪除易處處分之記載,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11月4日以112年度交字第44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112年1月31日發生 到報案日期為112年2月4日,警方沒去釐清中間這時間有沒有發生任何人事物部分?B車於112年2月4日10:15分走向自己車,並且在駕駛車門那邊停頓接近一分鐘,同日10:16分車開始倒車出去,還有目擊者在4樓陽臺聽到碰撞聲,讓上訴人對警方判斷疑點重重!B車當下倒車出去,如果當下察覺,為什麼B車經過沒察覺,看影像下來白天上訴人也看不太出來有碰撞部分!B車當下沒報警,事後聽B車說開車去打蠟察覺車子有點撞痕!B車才報警處理。警方當下也不是第一時間馬上處理,拍照撞痕也是聽B車事後出去回來才拍的。㈡上訴人住○○○○○○路00巷00樓000,快一年上下班或A車都常常出入或停放,社區管理員都知道A車是上訴人行駛的住戶,警方說有人在四樓聽到,怎麼沒去跟管理員說或有人撞車報警部分?警方認知的判斷讓法官有誤導部分。㈢監視器影像112年1年31日20:49:06,上訴人A車倒車,也真的聽不到或感覺到碰撞!A車本身長度14尺半長加上倒車聲音,上訴人倒車行駛限速只有3至5公尺左右,確定沒有感覺碰撞跟聽到部分,上訴人下車,也繞去後面視察,當天夜色很暗,對方車子顏色是黑色根本看不出來異樣,如果上訴人有感覺碰撞還是聽到,上訴人我一定報警處理,上訴人不會為了這事情做出肇事逃逸的動作!上訴人當下視察完,上訴人開A車在社區大樓門的對面停放,上訴人這有準備當下的影像,對方未報案這期間(112年1月31日至同年2月4日),上訴人之A車跟人一樣跟平常上下班在社區走動,A車也跟以前停放社區附近,如果真的要逃離,上訴人可以開A車去別的地方停放,不可能一直都停放這社區大門附近!㈣上訴人希望能用開大車的角度客觀去判斷!為什麼有些人開大車尾巴去稍微碰撞或擦撞,都沒感覺繼續行駛。而不是這些影像來判定上訴人就是肇事逃逸云云。 四、經查,原判決就此已論明:㈠經原審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 略以:「㈠、檔名:DUXF7406.MP4。內容:影像為固定式監視器畫面,日期為「2023/01/31」,當時為夜間,天候正常。影像時間20:47:50~20:48:17,可見A車於雙線車道中央往畫面右側倒車,直至離開畫面;影像時間20:50:49~56,A車再自畫面右側出現順行並駛往路邊停靠;影像時間20:51:20~40,A車倒車;影像時間20:51:56,A車駕駛下車,並走至車尾。㈡、檔名:MGRZ1939.MP4,內容:影像為固定式監視器畫面,日期為「2023/01/31」,當時為夜間,天候正常。影像時間20:48:52~20:49:00,可見A車正在倒車;影像時間20:49:05,A車之車尾接近靜止停放之B車相距甚近,A車仍持續倒車;影像時間20:49:06,B車突然發生晃動,A車同時搖晃一下後旋即停車靜止不動;影像時間20:49:20~30,A車緩緩前進一小段距離;影像時間20:49:39~42,可見A車駕駛下車並走至車尾,左右移動觀察B車之車尾;影像時間20:50:03~15,A車駕駛人緩步返回駕駛座;影像時間20:50:22~34,A車起步緩緩前進駛離現場。」等情,有採證光碟(原審卷第163頁)、原審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原審卷第222-223頁、第225-232頁)在卷可佐,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倒車時,確有與B車發生碰撞,上訴人於碰撞後下車走至A車後方查看兩車碰撞情形,足見上訴人當時主觀上已知悉有與B車發生碰撞,惟上訴人於肇事後未依處理辦法報警處置而駕車駛離事故現場,是上訴人所為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規定。㈡所謂「逃逸」者,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報警處理逕行離開肇事現場,致使他造當事人難以尋求賠償或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36號判決可資參照)。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等情,並非所問。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處理辦法為必要處置。至上訴人以所執前詞主張B車於事故發生1週後才報警處理,無從判認B車車損係其倒車所致;況其就A車已投保全險,倘有發生擦撞事故可由保險公司全額理賠,自無逃逸之必要等語,並提出汽車保險單(原審第27頁)為憑。惟查,參酌前述之勘驗筆錄、兩車車損照片及兩車車損位置可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不慎擦撞停放路旁之B車,兩車於發生碰撞當時均有產生晃動,足見當時撞擊力道非輕,而造成B車之車損,故上訴人主張B車於事故發生1週後才報警處理,無從判認B車車損係其倒車所致等語,核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不足採認。另上訴人於肇事後有下車察看兩車擦撞情形,益徵其主觀上已知悉有與B車發生擦撞,然卻未依處理辦法報警處理,而自行駕車駛離事故現場,其行為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之肇事逃逸,是上訴人尚難以A車已投保全險為由解免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任。㈢被上訴人適用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及第24條第1項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甚詳。經核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是上訴人於上訴後,向本院提出隨身碟影像及事發之照片為證據方法(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1頁),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本院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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