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BA-114-交上-101-20250325-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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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白詠全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代 表 人 黃國政(分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更一字第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後,被上訴人代表人由黃南山變更為黃國政 ,茲據被上訴人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可按(更審卷第51-53頁),原判決固有漏載,仍無不合。 二、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緣上訴人於民國112年5月11日23時許,行經新北市重新路2 段與正義北路路口處,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違規,由被上訴人所屬三重派出所警員見狀攔停,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上訴人不服,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查證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12年8月30日新北警重交裁字11200208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新臺幣(下同)500元罰鍰。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1748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101號判決前判決廢棄,發回原審,經原審113年度交更一字第3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員警張祁永並無於案發時攔查行為人 ,其是否有目擊伊違規有疑問。本件有經言詞辯論,原判決卻寫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有矛盾。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是針對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本件不適用該規定。被上訴人未依職權調查,有不法,原判決也未依職權審酌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也有不當。 五、經核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 之理由,及以其主觀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指駁不採者,仍執陳詞爭議。原判決固贅引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惟不影響結論,原審雖進行言詞辯論,然於言詞辯論程序未定期日宣判,是原判決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判決,尚無違誤,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其歧異之見解,容有誤會。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其於原審之訴,未具體表明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 訴訟費用750元(其上訴裁判費於前次上訴經本院廢棄前判決發回時已繳納,其本次再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2項規定無須繳納)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