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BA-114-交上-108-20250326-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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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李振興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66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OOO-OO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1月5日8時17分許,行駛在新北市○○區○○路往北方向,行近該路與OOO巷口處(○○路OOO號前方處)時,遭民眾檢附錄影檔案,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系爭車輛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時,在與該行人間距離未達3公尺情形下,即進入及通過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前開錄影檔案後,認上訴人確有「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98215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2月26日。上訴人不服前開舉發,於113年2月20日為陳述、於113年5月6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上訴人於113年5月6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A0982153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於113年5月6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於113年6月3日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12月17日113年度交字第166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當時看見的是行人站立在路邊停車格 ,為了安全防禦性過馬路,並非行走在行人穿越道正在穿越車道,且系爭車輛係緩慢行近行人穿越道,行人自動停止觀察,系爭車輛經過1個車身後行人才起步過馬路,採證照片經過剪接並非同步照片,未能顯示系爭車輛係在行人行走中不停讓行人通過,難認上訴人有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行人並未出面作證,是有爭議的檢舉,自應予以撤銷云云,然查,原判決已敘明其認定違規事實之證據包括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在內,且自連續採證照片中,可見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時,一名行人牽著小孩子行走至第2根枕木紋處,提步欲踏向第2至3根枕木紋間隔處,已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惟系爭車輛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仍在與該行人間距離未達3公尺或1個車道情形下,將前懸壓上第4根枕木紋處,且系爭車輛與行人間無遮蔽物,現場亦無其他足致駕駛人未能注意或未及反應等情狀,足徵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確有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及過失存在等語,是上訴人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無訛,則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於法有據,上訴人主張並未違法,自無足採等語甚詳。經核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論斷不採之理由,再予爭執,或是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難認對該判決之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基礎,當事人在上級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上訴人於上訴後始主張行人並未出面作證部分,經核為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宣判後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無從加以斟酌,附此敘明。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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