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BA-114-交上-121-20250331-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蔡嘉泯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1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訴外人廣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車主)所有 車牌號碼OOO-OOOO號自用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2時38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68公里,最高速限90公里之路段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五楊分隊員警以雷達測速儀器測得系爭車輛之時速為106公里,超速16公里,因認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下稱系爭違規事實),乃於112年12月6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C16386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車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系爭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嗣因113年5月29日修正、113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較有利,被上訴人於重新審查後,已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之「從新從輕」原則,自行撤銷該違規記點部分,而不予記點,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4年1月13日以113年度交字第1197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之GPS電磁資 料及行車紀錄器大餅圖,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承認其效力,聲請將上開資料送驗,並與上訴人提供之國道公里數資料比對,是否只有下坡路段能超過時速90公里,另聲請警政單位提供所有被害司機違規影像,並換算時數,張貼上網,供大家自由調取,及請立法委員蔡易餘到庭作證等語。惟原判決就此已敘明:㈠雷達測速器係利用雷達波以偵測移動物體速度,於無線電波之行進過程中,遇有物體時,該無線電波會被反射,且其反射回來之電波,其頻率及振幅將隨所遇物體之移動狀態而改變,當車速逾越所設定之速度時,採證相機即同步拍照存證。本件舉發機關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原審卷第153頁),且觀之本件測速採證照片(原審卷第149頁),確攝得系爭車輛之車尾,該車周遭又無其他車輛,照片上並明確顯示本件違規日期、時間、地點、速限、本件雷達測速儀之主機號碼及證號等資訊,當可排除因儀器故障、損壞,或受其他車輛車速之不當干擾等因素,致影響本件測速之正確性,故本件測速結果,應具有公信力,自可供執法採證之用。㈡上訴人雖主張本件雷達測速儀因故障而開出大量罰單,上訴人與其他職業駕駛申訴時均已檢附經認證合格之行車紀錄器大餅圖、電磁紀錄、遠傳電通門架紀錄,卻均未被採信等語。惟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定期檢測合格證明(原審卷第167頁),其檢測合格日期為113年9月16日,已在本件違規日期之後,難認可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且,系爭車輛裝置之行車紀錄器,雖有記載行車瞬時速率之功能,惟因行車紀錄器須定期檢驗始可維持其準確度,倘車輛經過變更、外力之破壞、行車紀錄卡裝置操作使用不當、或未按期檢驗,則其記錄行車速率之準確性,即屬難期。又傳統機械式行車紀錄器,係利用機械式轉軸帶動指針於紙卡上繪製速度曲線,準確性低,且須專業訓練人員加以判讀,又有處理時間長、易被擅改等缺點,是行車紀錄器或車輛之時速表,僅可作為行車速率之參考,行車瞬間速率是否有超速之情形,仍應以合格之雷達(射)測速儀或線圈感應式器材所測得之實際速度為據。再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車輛GPS定位系統紀錄(原審卷第58頁)觀之,該系統係以每約30秒許,以A點至B點間之距離,平均推計車速,而非係裝置在車輛上之速度紀錄,並確實記錄行車時每一秒鐘之行車車速。亦即,上開GPS紀錄僅為系爭車輛於每約30秒許,計算A點至B點之平均時速,而本件舉發違規時間為「112年11月20日2時38分許」,上訴人提出之GPS定位系統紀錄之「2時38分許」所載之時數為92及94公里,僅為當時系爭車輛之「平均」時速,自難憑此推論系爭車輛於本件雷達測速儀測速當下,並未超速。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㈢是以,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系爭違規事實,並具備主觀責任要件,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處,於法有據等語。經核本件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是上訴人於上訴後,提出記憶卡1張,並向本院聲請調查如其上訴主張之證據(本院卷第24、25頁、卷末證物袋),本院無從調查及審酌,併此敘明。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