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BA-114-交上-123-20250331-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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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陳孟勛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1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13年5月28日晚間6時33分許,沿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30巷北向行駛至永吉路30巷158弄交岔路口處,因涉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行」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像,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資料後認定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以北市警交字第AZ068786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嗣被上訴人再於113年7月18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Z0687864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4年2月5日113年度交字第216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猶未甘服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無法在可以煞停的距離內去看到躲在 違規停在行人道上的車輛後面的人,僅能看到行人頸部以上。又被上訴人有何證據可以判斷上訴人沒有減速前進以及可以看到違規車輛後面的行人?況且對向車道車輛壓在枕木上違規在先,結果上訴人遭受裁罰,是否公平?原判決稱未遮蔽系爭車輛視線是如何判斷?從系爭舉發單所附之照片根本無法辨識違規車輛上的人頭。而交通罰則應該以「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處罰,上訴人必須在0.5秒鐘做出反應才能煞停在行人道之前,實在是不可能等語。並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原處分(上訴狀誤載為原裁決)撤銷。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就其於原 審已提出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不能認為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