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BA-114-交上-14-20250227-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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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賴錫國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72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29日10時22分許,行經限速70公里之台11線158K+884處(下稱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83公里,超速13公里,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臺東縣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3年3月5日填製第TA269922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上訴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上訴審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修正前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20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TA269922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修正,將記點處分限於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被上訴人遂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撤銷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之裁處。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10月18日以113年度交字第172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113年6月10日遞送行政訟起訴狀內 ,並無原判決所稱上訴人主張照相機放置位置隱密,致用路人不易察等語,而係主張沒有看到雙向測速取締之標誌。以習慣、經驗法則,上訴人領有駕照已有40餘年,頭一次知道有雙向測速照相之設備,請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法律行為等語。 四、惟查,關於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乙節,原判決已敘明:【四、本院之判斷:……㈢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裁處內容亦合法:1.原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限速行經限速70公里之系爭路段,經雙向照相式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83公里,超速13公里,而測速取締標誌「警52」係設置在台11線159.07公里北上車道旁,原告超速違規處係在同向158.884公里處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3年4月9日東警交字第1130013570號函1份(本院卷第79至80頁)、照相式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83頁)各1份、舉發照片2張(本院卷第81頁)、速限及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1張(本院卷第83頁)附卷可考,堪認原告確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行駛之違規行為,且測速取締標誌設置處與原告違規地點之距離為100公尺至300公尺間,舉發程序亦符合道交條例上揭規定。2.審酌原告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並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明知應依速限行駛,而當時視距良好、速限及測速取締標誌設置亦清晰未受阻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證原告超速行駛主觀上有過失無訛。至原告主張並未標明測速為雙向,且測速儀器放置在隱密處云云,與舉發合法性與否無涉,亦非阻卻違法之法定事由,難認可採。】(見原判決第3至4頁)。本件上訴意旨仍重述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而未據原判決採納之主張,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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