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BA-114-交上-15-20250327-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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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何清坤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350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依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訴,依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決之字號或其內容。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均應揭示合於該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所有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1 9時16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49號前之行人穿越道處(下稱行人穿越道),因「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經民眾檢附證據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查證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R276083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審認後確認上訴人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13年4月9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CR2760834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嗣被上訴人於113年7月19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133166027號函更正並刪除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度交字第135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依據採證影片,兩位行人在19時16分42秒 至43秒時,站立在黃線區和斑馬線中間,尚未踩踏到斑馬線,均在低頭看手機,上訴人始在19時16分44秒和19時16分48秒,慢速通過行人穿越道。㈡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41號、43號門牌前人行道整排都被機車格占用,致行人無人行道行走,需直接從41號、43號門牌走廊行走至馬路,造成上訴人冤枉遭罰。㈢依據採證影片,3位行人在19時16分39秒時,分別站立在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43號門牌商店前斜坡及41號門牌走廊,是本件違規地點是否正確即有疑義,經上訴人提出申訴,本件原舉發機關先將中正路49號違規地點,更改為民享街口違規,嗣後又改回中正路49號,結果違規地點還是錯誤,罰單應予撤銷。㈣依據採證影片,檢舉人車輛係19時16分41秒時停讓,然3位行人並未於斯時即通過馬路,至19時16分51秒時行人始踏出第一步,可知當時對向車道車流量大,3位行人應是要等雙向車流量較少時再行通過,因此並無繼續往前走並非原告不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等語。 四、經核,本件原判決已經敘明:依據本件採證照片之內容觀之 :「1、採證照片顯示時間【2023-11-22-19:16:44】,系爭車輛已超過系爭行人穿越道前之停止線、車身前緣已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此時可見有行人於系爭行人穿越道上;2、採證照片顯示時間【2023-11-22-19:16:46】系爭車輛車身完全進入行人穿越道上,且行人距離系爭車輛僅有1.5組標線距離」等情。可知系爭車輛前緣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時,已有行人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接續2秒鐘的時間系爭車輛車身完全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可知系爭車輛持續直行,並無欲停讓行人之意,且系爭車輛與行人之距離僅有約1.5組標線距離,即兩者間距僅有約120公分(計算式:40+40+40=120),揆諸上開規定,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為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是以,系爭車輛車身完全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前,已有行人於系爭行人穿越道上,系爭車輛自當停讓予行人先行通過,然上訴人並未依規定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系爭車輛當時之位置,顯然早已能發覺行人。而其既明知行人穿越道有行人正要穿越通行,本即有暫停先讓其通過路口之義務。然上訴人駕車至路口時,明知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通行,卻未予停讓,更搶先自行人前方穿梭而過,顯見上訴人具有不讓行人先行之意圖甚明。退步言之,縱使行人進入行人穿越道前見有車輛接近而止步,無非係為自身安全著想,車輛仍應主動暫停讓行人先行。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並未主動停讓,其顯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上訴人上開雖稱當時有停等行人約8秒時間,又系爭行人穿越道上之3名行人,欲等雙向車流趨緩再行通過等語。然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係課予汽車駕駛人停讓行人之義務,汽車駕駛人不應妄自揣測行人之想法,作為阻卻此應負之義務;至上訴人主張本件舉發違規地點有誤,系爭行人穿越道應為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41號前,而非原處分上所載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49號,罰單應予撤銷之部分。惟查,如上開所述,上訴人於原處分上載之時間確實於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是受裁決之交通違規事件與舉發之違規事實兩者符合「事實同一性」,則處罰機關所為之裁決,自仍屬有效之裁罰。況且上訴人所稱原處分上所載之違規地點與實際地點有所出入,應僅是對於相對應位置認定之差異,難以認為是違規地點錯載,因此對於上訴人具有上開違規事實之認定並不影響。故本件原判決已詳為論斷適用法條、違規事實之認定、心證形成之理由、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以及證據採納之取捨(原判決第4-6頁)。上訴人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包含依照本案卷證資料,關於上訴人違章事實之認定,以及原處分裁罰地點有無錯誤等),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院為法律審,對於上訴人於上訴時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無從為審核,附此敘明。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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