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PBA-114-交上-16-20250206-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魏祥吉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20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1月23日19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與○○街00巷(下稱系爭行人穿越道),因「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經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逕行舉發,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S043958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後上訴人於113年2月26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規屬實,爰於113年4月19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S0439583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上訴人另於113年8月7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133170979號函更正並刪除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並檢送更正後之原處分予上訴人。嗣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交字第120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本件只有4秒長的檢 舉影片,檢舉人應該還要提供之後的20秒影片才能證明該名行人是要過行人穿越道,應傳訊檢舉人證明該名行人確實因檢舉人禮讓而通過系爭行人穿越道云云。惟原判決已論明:依勘驗檢舉影片結果可知,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近系爭行人穿越道時,有該名行人站立於系爭行人穿越道上,且未見有何遮蔽或足以阻擋上訴人視線之情事存在,然系爭車輛卻未暫停讓該名行人先行通過,且系爭車輛與該名行人之距離僅有兩組枕木紋寬度距離,未達1個車道寬(3公尺),即逕自通過系爭行人穿越道,是上訴人違規行為屬實,上訴人辯稱該名行人可能只是站在路邊、未有要通過系爭行人穿越道抑或等待行人號誌云云,並不足採等語甚詳。經核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