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BA-114-交上-19-20250312-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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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彭鈺龍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68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緣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12年7月12日上午8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臺61線南下172.8公里時,為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以科學儀器即雷射測速儀測得行車速度為每小時103公里,超過該路段速限每小時90公里,涉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而製單逕行舉發。經上訴人申訴及舉發機關查復程序後,被上訴人以舉發尚無違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於112年9月19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IHA071523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另記違規點數部分,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修正施行而為被上訴人自行刪除更正)。上訴人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3年11月29日112年度交字第168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猶未甘服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道交條例第8條第2項之意思,係指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陳述 舉發不當之理由,藉其裁量權予以撤銷不當之處分,但被上訴人不予審究上訴人之機會而衍生道交條例第8條第2項公法上之爭議,上訴人就此爭議,而向原審提起112年度交字第1681號之撤銷訴訟。詎原審竟未審被上訴人未審究上訴人陳述之機會,顯不認為上訴人係以道交條例第8條第2項公法上之爭議提起撤銷訴訟,而以舉發機關執行職務部分為判決,逕行駁回上訴人之訴。是原判決未審認上訴人以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請求裁判之訴訟事件為裁判,即有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之「不適用法規」規定,是其判決違背法令。又上訴人依司法院釋字第448號、第466號、第533號、第695號、第758號解釋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條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規定,為交通裁決事件衍生道交條例第8條第2項公法上之爭議,認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謂「除法律別有規定外」規定,即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至第237條之9等規定之訴訟程序,從而上訴人就道交條例第8條第2項所生公法上之爭執,應向有管轄之原審提起撤銷訴訟。再經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裁判內容之意思,未見原判決有以道交條例第8條第2項公法上之爭議為判決。若原判決認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之撤銷訴訟事件,非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至第237條之9等規定之訴訟程序,應依職權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6所規定辦理,而非在上訴人起訴聲明事項或其範圍以外之事為裁判。綜觀原判決未就交通裁決事件是否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審認,也未就公法上之爭議等起訴聲明事項為判決,即已超出上訴人起訴聲明事項及其範圍之主張,即屬違法之「訴外裁判」。  ㈡上訴人於112年9月25日具行政訴訟聲請狀,先向原審聲請112 年度交字第1680號及第1681號等交通裁決事件併案聲請為共同訴訟之辦案程序,此為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賦予上訴人享有共同訴訟事件之「為其所共同者」規定之訴訟權,詎原審至今並未給予裁定,致使上訴人不能依法抗告尋求救濟之權,嗣竟已完成判決,足以證明承審法官林敬超有違反辧案程序規定,拒絕裁定之違法,惡意剝奪上訴人救濟權,即有違背訴訟程序之違法判決。雖原判決於貳、四、㈤指摘上訴人此部分申請有所誤會,然兩事件均為被上訴人所裁決可證,這應該是原審怠於裁定職務之方便,所羅織「上訴人此部分申請,容有誤會」之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四、按非屬公法上爭議事件,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應依法裁定 移送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民事)或逕予駁回(刑事)。上訴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原審受理並作成行政法院判決之客觀事實,已清楚顯示原審認定本件為一公法上爭議。上訴人指摘原審未審認本件為公法上爭議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云云,顯為錯誤。 五、上訴人意旨所爭執原審未審究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 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未依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置云云,經核業據原審於原判決中論述說明,上訴人猶執主觀歧異見解認為原判決理由不備、法令理解錯誤,或泛言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並非具體指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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