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PBA-114-交上-23-20250221-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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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林燦良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29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3年2月19日18時4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西昌街與桂林路交岔路口,右轉桂林路時,未停讓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為警以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而當場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處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等規定,以113年4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T6J55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度交字第129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㈠道交條例第44條第2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為機車駕駛人騎乘機車轉彎遇有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機車駕駛人將機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經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機車通行致造成人身危險。是以,倘駕駛人於路口轉彎時,即應減速慢行,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不得搶先經過路口。為維護路口安全及行人路權,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明定「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可知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必須減速停讓行人,並和行人保持距離,以機車進入行人穿越道,距離行人行進位置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作為取締認定基準。㈡細繹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採證光碟截圖翻拍照片,可見有數名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正在穿越該路口;而系爭機車出現在行人穿越道持續前行右轉,並未暫停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系爭機車與行人間相距不足3公尺,該路口數公尺前之路旁站立一名身穿制服員警等情,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3月5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133015314號函及原處分附卷可參,足見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右轉彎時,該機車右側有數名行人正在穿越行人穿越道,系爭機車與行進中之行人間相距顯不足3公尺,而上訴人卻未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上訴人所為已符合上開取締標準,舉發員警所為舉發,並無違誤,被上訴人據此所為原處分,亦無違誤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 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 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判斷之權,茍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認定待證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待證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非法所不許。  ㈡經查原審斟酌卷內資料,已於判決中論明:依被上訴人所提 出之採證光碟截圖翻拍照片,可見有數名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正在穿越該路口;而系爭機車出現在行人穿越道持續前行右轉,與行人間相距不足3公尺,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該路口數公尺前之路旁站立一名身穿制服員警等情,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3月5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133015314號函及原處分附卷可參,足見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右轉彎時,該機車右側有數名行人正在穿越行人穿越道,系爭機車與行進中之行人間相距顯不足3公尺,而上訴人卻未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上訴人所為已符合上開取締標準,舉發員警所為舉發,並無違誤等語(見原判決第3頁)。是原審依法調查證據後,認定上訴人駕車確有前揭未停讓行人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據以裁處並無違誤,故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㈢上訴意旨雖以:採證光碟截圖翻拍照片模糊難以辨認上訴人 或機車,請捨棄其證據能力。且上訴人係由西昌街右轉桂林路,非如原判決所指行經桂林路右轉,原判決所述與現場情況不符。且當日上訴人與員警爭執上訴人右前方路人改變行向並未穿越行人穿越道,執勤員警應有錄影或錄音可證,請求調查證據等語。惟本件係執勤員警目睹上訴人在西昌街右轉桂林路口,遇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未停止禮讓行人而持續右轉,遂當場攔停製單舉發,並非憑截圖照片逕行舉發;且為佐證執勤員警舉發無誤,員警並提供密錄器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即採證光碟),依卷附影像截圖翻拍照片所示,違規車輛確係由西昌街右轉桂林路(原判決記載上訴人行經桂林路右轉,未臻精確),且錄影畫面顯示違規時間與舉發之違規時間相符,雖鏡頭係由機車前方拍攝,無法辨識車號,但綜合研判已足以認定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右轉桂林路時,行人已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系爭機車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與由對向而來行進中之行人相距顯不足3公尺,原處分認定上訴人駕車確有前揭未停讓行人之違規行為,據以裁處並無違誤。且照片所示行人係由上訴人之對向而來,與上訴人所稱其於西昌街停等紅燈,轉換綠燈時起步準備右轉進入桂林路時,因同向1位行人原本似乎要跨越行人穿越道到對面桂林路,但後來改變行進方向未跨越行人穿越道,上訴人才騎過行人穿越道無涉。是上訴人所述同向行人轉向一節,不論是否屬實,均無解於本件違規行為(未暫停讓對向行人先行)之成立,自無調取其與舉發員警交談之錄音或錄影之必要。又因上訴人自陳其綠燈起步時,遇同向行人原本要跨越行人穿越道到對面桂林路,後來改變行向未跨越行人穿越道,上訴人才騎過行人穿越道,足見上訴人並非轉換綠燈時立即右轉,且照片顯示影片拍攝時間與舉發之違規時間相符,是上訴人主張其與對向行人均係綠燈剛起步,其右轉距離較短,且機車移動較快,難有可能與對向行人交混一起,而認前開照片係以非當時照片混充等語,並非可採,亦難認原判決有上訴人所指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併 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周泰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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