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BA-114-交上-24-20250227-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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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楊宏驛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4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18日下午5時7分,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巷處時,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經民眾於同年9月21日檢具影像檢舉,復由員警於同年10月2日逕行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12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V119056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依職權移請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被上訴人業已自行撤銷原裁罰主文中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嗣經原審於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交字第43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政府提供人民行使之道路往往路幅狹 窄,導致前方有人駕駛汽車以上大型車輛,即無空間從旁合法超越或閃避,上訴人所遇情境每天發生,層出不窮,相信絕多數人包括執法人員,都會選擇直接跨越黃線從旁繞過,而非停在後面等到違停車駛離。因此,勢必存在多如繁星之同樣所謂違規未被處罰,如此處罰上訴人,非增人民對政府之不滿且嚴重違反公平性原則。又道路幅狹小設計不良,從不改善,如○○路○○○巷,根本寬度不夠,還核准公車行駛,旁邊又設停車格,對向有車的情況下,公車根本一邊輪胎已在對向車道上,這樣之情況也是每天發生,甚至碧湖邊之「○○路○段」,名之為「路」卻窄到不行。人民承受政府公共道路缺損,每天彼此閃避讓路,相安無事行駛在路上,其實充滿危險。如此情況,拿雞毛當令箭,抓住人民一絲絲小違規,就窮追猛打,完全由人民承擔道路不良的後果,嚴重違反先進民主法治國家之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及誠信原則。(二)原判決所謂上訴人不得主張不法之公平,顯有誤會,上訴人所要強調的是,檢舉人自身極度可能亦同樣違規,其所提之證據遠不及政府執法人員自身或靠錄影設備取得之證據具有公信力。本件係以不具公信力之證據判決上訴人違法,違反證據之合法性原則等語。並聲明:原判決撤銷。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惟查,關於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之違規乙節,原判決已敘明:【五、本院之判斷:……㈡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⒈觀諸前開採證照片及採證影像截圖說明,當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前方雖有車輛,然該車輛後方係顯示煞車紅燈,並非完全處於停車之狀態,縱使該車一時未能行駛,亦非有何緊急危難之情事,原告自應在後等待依序向前行駛,而非逕自從該車左方跨越雙黃實線行駛於對向車道。再者,倘遇對向車道有車輛行駛而來,因一時難以預見系爭機車之行車動線,即極易造成雙方碰撞等交通事故之發生,其危險程度當屬不言而喻,故原告無法以前方有車輛擋住整個車道作為免責之事由。⒉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縱如原告所述檢舉人車輛有違規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亦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見原判決第2至3頁),其事實認定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原審並於113年11月4日函請上訴人就採證影像截圖說明及光碟表示意見回覆在案(見原審卷第109頁),上訴人尚不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5款「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之免予舉發情形。本件上訴意旨仍重述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而未據原判決採納之主張,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至上訴人主張檢舉人所提之證據遠不及政府執法人員自身或 靠錄影設備取得之證據具有公信力,故本件係以不具公信力之證據判決上訴人違法,違反證據之合法性原則云云,惟查,本件上訴人之違規行為係經民眾檢具以行車紀錄器之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予以檢舉,舉發機關對於民眾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而依法舉發(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參照)。民眾提出檢舉並未執行公權力,檢舉人亦非屬於主管機關內部之協助執法人員,僅屬民眾自行蒐集證據資料向主管機關舉報。而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之交通違規事件,只須查證屬實且無不予舉發或免予舉發之事由時,如無從查知實際違規行為人,自得逕對汽車所有人予以舉發,並不以民眾檢舉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要件為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統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採證照片經原審以肉眼觀察,亦無偽造或變造之情,該採證照片自具有形式證據力。另本件檢舉人係以透過網路檢舉,其檢舉時已填具檢舉人姓名、證號、地址、電話、信箱,有被上訴人113年8月26日北市裁申字第1133207093號函檢送檢舉人資料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至85頁),本件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所規定匿名檢舉或不能確認檢舉人身分等情,併予敘明。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