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BA-114-交上-28-20250212-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魏建森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11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OOOO-OO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 訴人車輛),先後於民國113年1月11日0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81號前、同日0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O段與○○○街口、同日0時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O段與○○○路O段OOO巷口,因分別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駕駛人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處車主)」、「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紅燈越線)」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檢舉並提供違規影像,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查證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4項、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各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T3071411號、第CT3072048號、第CT307514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逕行舉發上訴人,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不服舉發,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認上訴人違規屬實,遂依道交條例第42條、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及第85條、第60條第2項第3款、裁處時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4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T3071411號、第48-CT3072048號、第48-CT307514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序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嗣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自行撤銷該違規記點部分)、罰鍰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講習(嗣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刪除主文易處處分之記載,並自行撤銷該違規記點部分)、罰鍰900元(下合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11月22日以113年度交字第111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於113年4月15 日向被上訴人申訴時,已提出維修單據佐證上訴人車輛當下確有故障情形,被上訴人卻未盡職責查證等語。惟原判決就此已論明:經原審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提供之違規影像結果,上訴人車輛確於前揭時地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未打方向燈;上訴人復於前方無任何車輛、掉落物、其他障礙物或交通事故之情況下,無故踩踏其車輛煞車,致使後方檢舉人車輛跟著急煞或須即時變換車道行駛,顯對後車造成高度危險;又於路口號誌燈為紅燈時,駕駛其車輛跨越停止線且呈現完整車身均超越停止線而停止於路口中央之狀態。上訴人雖主張當時其車輛顯示故障警示,其欲靠路邊停車,卻遭檢舉人車輛貼近右側車身阻擋;又其係為檢查車輛而停於迴轉道等語。然案內卷證並無上訴人車輛當日有故障警示或僅能停於路口中央之事證,且依違規影像顯示,上訴人車輛係先有行駛中2次無故煞車之情事,後才有檢舉人車輛於第2車道與系爭汽車於內側車道近於平行行駛之狀況,顯然上訴人前開行駛中2次無故煞車行為與所稱檢舉人車輛行駛其右側並無關聯;況上訴人當日停於路口中央下車後,係逕走向檢舉人車輛,而非往其車輛後車廂拿取三角錐等障礙警示,且其車輛原係行駛於較外側車道,如欲檢查車輛,自應向右側路邊適當位置停靠,而非向左變換車道停止於路口中央,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尚無違誤等語甚詳。經核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是上訴人於上訴後,向本院提出之維修單據3紙(本院卷第29-31頁),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