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BA-114-交上-35-20250331-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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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馬萬群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710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24日14時28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3段111巷前,因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領有合法牌照)」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獲並依法製單予以舉發。嗣上訴人於期限內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案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上訴人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以113年5月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K7X05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並扣繳牌照。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11月14日以113年度交字第171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因後車牌損壞緊急取下屬合理行為 ,無主觀違規意圖,且未對交通安全造成危害,被上訴人與原審卻以形式上「未懸掛車牌」為由進行處罰,未酌情考量事件背景與合理性,顯失公平。被上訴人與原審以上訴人未報案為由否定車牌損壞事實,但實務中報案程序往往不易,且未必能有效處理。上訴人基於曾報案處理車損未獲有效應對之經驗,選擇直接處理問題,此舉並非虛構事實,應予以合理認定。系爭車輛停放於合法停車格內,但遭拖吊處分,而拖吊過程未完整錄影,且車輛隨後出現後視鏡裂痕及右後輪異音,顯示執法流程存在明顯疏失。上訴人曾向舉發員警說明後車牌損壞的事實,該員警更建議上訴人取下車牌後駛往修理廠,於遇攔檢時自行說明事實,然此一說法與實際執法標準矛盾,顯示執法過程未能靈活應對特殊情況。又原審未安排與舉發員警對質,僅以書面審理方式草率作出判決等語,爰聲請調閱拖吊全程錄影,核實車損及作業過程是否有疏失。並聲明:(一)原判決及原處分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惟查,關於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 路停車者(領有合法牌照)」之違規乙節,原判決已敘明:【五、本院之判斷:……㈢、經查1、本件舉發員警於112年12月24日14時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3段111巷,見系爭車輛後方未懸掛車牌,遂依道交條例第12條規定逕行舉發並移置保管該車輛,有舉發機關113年8月14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33020438號函暨所附答辯報告表、現場照片(本院卷第91至96頁)附卷可稽;觀諸現場照片所示,確實可見該車輛停靠於車道上,且後方號牌架上並未懸掛任何車牌,是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確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領有合法牌照)」之違規行為及故意,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2、原告雖主張係因車牌有遭竊盜未遂之痕跡,方才將車牌取下待整平後再掛回等語。惟以本件舉發違規事實為「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領有合法牌照)」,本即係以「領有合法牌照」之汽車未依規定懸掛號碼牌於道路「停車」為要件,而原告並未依規定將汽車號牌正面懸掛於車輛後方明顯適當位置,業如前述,況依原告主張車牌遭竊盜未遂,亦未見原告有相關報案紀錄,此據舉發機關113年8月14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33020438號函復在卷(本院卷第91頁),是其本件違章屬實至為明確,原告徒以前詞置辯,尚不足採。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見原判決第3至4頁)。本件上訴意旨仍重述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而未據原判決採納之主張,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是上訴人於上訴後,向本院聲請調閱拖吊全程錄影影像,以核實車損及作業過程是否有疏失為證據方法,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本院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