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BA-114-交上-36-20250325-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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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周建宏 訴訟代理人 呂靜怡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8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26日15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莊敬路及文化路2段182巷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違規行為,遭民眾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於112年9月12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327868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通知單)舉發。上訴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被上訴人認違規事實明確,依裁處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規定,以112年12月11日北市裁催字第22-CZ327868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罰鍰,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283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陳述案發時未踩油門減速,非 未減速,而車輛減速非僅有踩煞車一途,原判決以有無煞車作為有無減速之唯一判斷基礎,違反經驗法則,對於上訴人遇行人已偏向左側行駛,已盡注意義務等情未提,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影片截圖顯示行人遭電線桿遮蔽,幾乎無法看見,然原判決無視此證據,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地上反光看不到行人穿越道之枕木,原判決不採未說明理由,且以伊後方視角所拍攝影片之機車後輪位置推測行人位置,違背經驗法則及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行人係直向斑馬線前行,之後才轉向至橫向斑馬線,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且未斟酌該事實,認定行人未轉向,違反經驗法則,與卷證資料不符。原處分未區分現場路況、有無紅綠燈或交通指揮等情,逕以罰鍰最高金額裁罰,顯非適法,原判決未詳查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並聲明:「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裁處上訴人罰鍰6,000元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原處分關於裁處上訴人罰鍰6,000元部分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 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 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判斷之權,茍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認定待證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待證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非法所不許。 (二)按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即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立法意旨係讓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並樹立行人穿越道的安全性,行人於見汽車行駛而來,為保護自身安全而駐足觀察車行狀況核屬常態之事,倘認此時汽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不構成違規,實有悖於立法目的,不足保障行人通行之安全。本件原審通知兩造到庭勘驗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及截圖結果,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至系爭路口前,行人步行在橫向之行人穿越道上,足認已有行人穿越之事實,是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即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惟上訴人未為,駕駛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且參諸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寛(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之標準,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枕木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之規定,系爭車輛距離行人不足約2個枕木間之距離,即不足3公尺之距離,並自行人前通過之事實明確,因此認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備理由、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上訴意旨雖以地上反光,行人遭電線桿遮蔽,伊無法看見, 行人係從直向斑馬線轉向至橫向斑馬線,原審未斟酌,即以伊後方之人所攝影片之機車後輪位置推測行人位置,主張原判決認定未憑證據,違反經驗法則云云。然原審勘驗檢舉人行車紀錄器結果:當時日間光線充足,視線良好,系爭車輛之右前方有一身著黑色上衣之行人A已向前走至路口處,並未受到系爭電線桿之阻擋,依系爭車輛之視角,自可看見行人 之行進動向,嗣15:13:13行人A行至白色枕木紋之行人穿越道上,惟系爭車輛並未暫停或減速讓行人優先通過,反而在與行人相距僅約2 個枕木紋之間距下駛過路口,行人則待系爭車輛通過後,始繼續通行(15:13:14至15:13:15);行人行向始終為橫向,看不出行人有轉向之行為;從系爭影片15:13:15畫面,可見橫向行人穿越道之第一格枕木紋是約在旁邊白色機車後車輪處,比對該支影片15:13:12畫面,當時行人已步行超越該部機車之後輪等語,核與卷附原審截取該影像照片相符,並無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原判決綜合影片顯示之光線及視線情況,認定上訴人自系爭車輛,可看見行人,且依影片顯示前後錄影情形比對,足以證明上訴人駛過行人前時,行人之位置已在行人穿越道約1至第2格枕木紋處,核無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況自上訴人之後方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所拍攝,已可清楚看見較遠之前方、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之過程,則駕駛在同一車道檢舉人前方、更靠近行人之上訴人,豈有看不見或看不清行人之理,上訴人主張,顯與常情不符並與事實相悖,洵無足取。 (四)至上訴人是否有踩油門減速乙節,不論是否屬實,均無解於 本件未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行為成立,上訴人執此主張原判決違法,自無從為其有利之結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裁罰基準表為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對於交通裁決事件行使裁量權之事項所訂頒之裁量基準,以供個案處理適用,旨在對於輕重有別之個案有可依循之一致性基準,以求符合平等原則,上訴人依裁罰基準第2條附表之裁罰基準表規定,就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違規車種,區分機車及汽車,對行人通行未禮讓所會產生之危險大小,而為輕重不同之裁罰,並就類別為汽車者,以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6,000元,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核無違法,不能因裁罰基準,將駕駛汽車未暫停讓行人先行之情節較重者,以法定罰鍰最高之罰鍰為基準,即認有違法。 (五)綜上,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業將其得心證之理由 記明於判決,且就上訴人主張不採之理由,予以論駁,核無上訴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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