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PBA-114-交上-42-20250218-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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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王證融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91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戴邦芳,茲據新任代表 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7頁、第4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3年8月15日16時56分許,停車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之地面標繪黃實線處(駕駛人不在場),而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黃線)」之違規事實,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警員獲報到場處理並拍照採證,因當場不能製單舉發,乃於113年8月21日填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Z17699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上訴人)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0月7日前,並於113年8月21日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於113年8月21日透過「監理服務網申訴平臺」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並於113年9月19日到案聽候裁決,而被上訴人因認系爭車輛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9月19日北市監金字第26-SZ17699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11月27日以113年度交字第291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四、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交通標線劃設是禁 止標線外停車,並非禁止標線內停車,系爭車輛是停在自家門口私人土地之標線內,請參照警方拍照之圖樣確認後懸位置。㈡獨臺南市○○里0鄰○○路000號門前騎樓外畫黃色標線,但標線位置位於水溝蓋外,於執法定義上模糊,水溝蓋本身沒有黃色塗線,民眾主觀無法判斷是否不屬於法定不可停車之範圍,而民眾車輛主觀為停在自家私人土地內。參照左右鄰居○○路000號和○○路000號皆無禁止停車標線,甚且畫上停車格,且是臺南市政府收費停車格,以表原處分與理不合,屬於找碴之事實,唯獨○○路000號畫黃色標線限制自由,違反憲法第24條。㈢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規定表示禁止停車線左右邊禁止停車,但車輛位置定義模糊,讓人遐想是否刻意抓小辮子,特意針對○○路000號百姓云云。 五、經查,原判決就此已論明:㈠依採證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5 9頁、第60頁),系爭車輛停車時,其部分車身係在標繪於地面之黃實線上方,又就該停車處之土地屬性,業據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9月30日南市工養一字第1132165456號書函說明:「有關來文違規地點部分屬騎樓地,有民國65年1月6日核定使用許可證南工字32316號(如附件)可稽,另排水溝至瀝青混凝土鋪面部分屬計畫道路用地範圍,係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轄管道路,違規地點非屬人行道,惟該處交通標線劃設得否供汽車停車,非屬本局權責。」(見原審卷第79頁、第80頁),另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0月23日南市交停工字第1132279427號函亦說明:「查案揭違規地點本市中西區開山路145號前係劃設禁止停車線,標線清晰可辨。」(見原審卷第85頁),是系爭車輛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無訛,則被上訴人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上訴人)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㈡至於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車輛停放處為私人所有而非屬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騎樓云云,並提出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112年12月13日南市財南字第1123233316號函影本1紙、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1紙、建築圖說影本1紙(見原審卷第15頁、第17頁、第19頁)為佐;惟原處分所載之違規事實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黃實線)之處所停車」,而非以系爭車輛於「騎樓」停車而予以裁罰,是上訴人執上開文件而以系爭車輛停車處為私人所有而非屬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騎樓」,乃否認本件違規事實,自無足採。㈢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甚詳。經核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