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BA-114-交上-43-20250227-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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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王證融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91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由所長江澍人變更為戴邦芳,茲據現 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7-4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訴人車 輛),於民國113年8月12日17時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所屬博愛派出所警員拍照採證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13年8月14日填製第SZ175658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上訴人,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以監理服務網申訴平臺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經被上訴人所屬金門監理站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認上訴人前揭違規事實明確,被上訴人遂於113年9月19日製開北市監金字第26-SZ175658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11月26日113年度交字第291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四、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本件違規地點之黃色 標線係劃設在水溝蓋外之騎樓外,而交通標線之劃設係禁止線外停車,並非禁止線內停車,上訴人車輛停放在自家門口私人土地之標線內,不屬法定不可停車範圍等語。惟原判決就此已論明:依採證照片所示,上訴人車輛停車時,其部分車身係在標繪於地面之黃實線上方,又就該停車處之土地屬性,業據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9月30日南市工養一字第1132165456號函說明:「有關來文違規地點部分屬騎樓地,有65年1月6日核定使用許可證南工字32316號……可稽,另排水溝至瀝青混凝土鋪面部分屬計畫道路用地範圍,係○○市政府工務局轄管道路……」等語(原審卷第81、82頁),另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0月23日南市交停工字第1132279427號函亦說明:「查案揭違規地點本市○○區○○路000號前係劃設禁止停車線,標線清晰可辨。」等語(原審卷第87頁),是上訴人車輛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無訛,則被上訴人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洵屬於法有據,上訴人主張其車輛係停在自家土地上,並未違法等語,自無足採等語甚詳。經核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