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BA-114-交上-49-20250227-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唐彥平 被 上訴 人 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520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4月1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士林區德行東路向東行駛,於當日上午11時28分許行經德行東路與德行東路46巷之交岔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涉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檢舉。嗣被告以113年8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X137675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3年12月31日113年度交字第2520號行政法院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猶未甘服,再向本院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由路口監視畫面,可見系爭路口有施工及圍籬,且在西往東 車道約佔1/2車道,但檢舉影片中未出現,與事實現況不符,檢舉應屬無效。  ㈡以檢舉影片來看,檢舉人車輛違停,足以影響行人通行,及 車輛行經視角、判斷與安全,檢舉也應無效。  ㈢路口監視器西往東來看,系爭汽車與其他車輛依序通過系爭 路口,行人要行進車陣中強行通過(此時前方白車已經離開行人穿越道),上訴人能停下絕對會停下禮讓,但在當下已無法在行人穿越道前停車等語。並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原處分(上訴狀誤載為原裁決)撤銷。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就其於原 審已提出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不能認為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