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BA-114-交上-52-20250326-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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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吳銘祥 被 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元大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9月29日上午11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000號處,因「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經民眾檢附影像資料提出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認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製發第CY236129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上訴人即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1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CY236129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訴訟進行中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修正之故,被上訴人自行刪除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上訴人。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交字第37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從檢舉至今一直未提出影片前十秒,上 訴人認為有「造假」之疑。上訴人於113年8月7日至閱卷室,看到一張照片、影片前二秒有位女性從斑馬線另外「旁走向斑馬線第三橫桿」,可見前十秒很關鍵云云。 四、經核上訴人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 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事實,其所陳述上訴理由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就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即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