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PBA-114-交上-54-20250304-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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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朱順祥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0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3月13日上午8時36分許,騎乘其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與環河南路3段設有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巡邏員警目睹其於燈光號誌亮起圓形紅燈後,仍有伸越停止線,先直行至逾越系爭路口中央處,再往右偏至足以妨害其他人車通行處之行為,舉發機關巡邏員警因認上訴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攔停當場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裁處。嗣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4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T2V95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9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字第108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依被上訴人113年9月5日新北裁申字第11350 29361號函檢附的4張照片可以佐證原判決論斷不實。觀之該4張照片,上訴人當時行向實為往西,並不可能「靠向環河路3段(往東方向)」。且原判決所謂「逾越交岔路口中央後始往右偏離」,實際上是上訴人起駛時即有右轉情形,後員警隨右偏轉,與「紅燈直行(穿越整個路口)」及「紅燈左轉(行至路口中央)」如行車軌跡左轉急轉為右向絕無可能相似。本件並無紅燈左轉、直行、迴轉穿越路口行為,亦無紅燈右轉行為,且當時雙向均為紅燈,只有行人綠燈倒數,且當時並無行人,上訴人行向之交通號誌既將變為綠燈,危害可能亦屬輕微。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違反事實論理衡量、從輕原則,有明顯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應認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云云,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原裁決撤銷。 四、經查,原審已審酌舉發機關113年5月9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 133031275號函、舉發機關員警113年5月4日職務報告、採證照片、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3年5月20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133034345號函暨所附時相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上揭「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核無違誤等情,並已詳為論斷適用法條、違規事實之認定、心證形成之理由、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以及證據採納之取捨。上訴人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細繹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空泛指摘為不當,並執其歧異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均非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事實,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堪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