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PBA-114-交上-56-20250324-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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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張智輝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5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行政訴訟法第242條、第243條定有明文。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表明下列各款事項:⒈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⒉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上訴,如依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2年1 1月5日8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因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以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查證認為違規屬實,以112年11月9日掌電字第C19C3048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上訴人不服舉發提出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之前開違規行為屬實,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4項、第24條規定,以113年5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C19C3048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裁處書處罰主文欄原另記載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被上訴人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訴庭[下稱原審]訴訟繫屬中重新審查後,將此部分刪除)。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3年度交字第156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事發當日陽光強烈,能見度不清楚,路 上人、車均呈現黑影,上訴人受陽光及路面影響,且被害人穿著暗色服裝,導致上訴人未看見被害人,因而誤撞行人,並非應注意而不注意。上訴人行車時速低於每小時30公里,對於陽光、路況、行人,一直存防備心,並隨時降低車速,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要求,其保持注意,才能撞到被害人就立即煞車停車處理,其非故意不禮讓行人致行人受傷。㈡、被害人過馬路未看左右方來車,亦有疏忽。法令規定應禮讓行人,惟被害人不顧自己生命安全魯莽強行過馬路,卻由上訴人被處分,並不公平。㈢、上訴人於製作筆錄時認為係其撞被害人,沒想說是被害人過馬路沒先看左右方來車。舉發機關員警在事故現場圖、初判表尚未製作完成,事態不明,即舉發上訴人。警方舉發有爭議等語。核其上訴意旨,無非係指摘原處分為違法,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摒棄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再予爭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 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