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BA-114-交上-57-20250313-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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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邵道彥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9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6日9時26分許,行經速限50公里之臺北市民權東路4段(東向西)時(下稱系爭路段),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雷射測速儀器測速採證,認有「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71公里,超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屬實後,於113年3月11日逕行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5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AB1286442號(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嗣因修法經被告刪除原處分違規記點部分)。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12月3日以113年度交字第192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參照舉發機關113年7月16日北市警松 分交字第1133055470號函所附現場位置示意圖、照片,在民權東路四段與三民路口上設有懸掛警示標誌,車輛在標誌後127公尺處被拍攝超速,但在警示標誌前方26公尺處(民權東路五段與三民路口分隔島上),有另一固定式測速照相,在此固定式測速照相裝置前方約140公尺處。亦有警示測速標誌立牌(民權東路五段與撫遠街400巷路口分隔島上),亦即這兩組測速警示和照相裝置,以及車輛被拍攝點前後距離約293公尺,還在法規第一段警示300公尺區段之內,在道交條例一般道路法定距離300公尺之內設置2組警示及2組測速照相機,此種重疊設置並無法規可依循。(二)請參照甲證二提供之松山區街道地圖,完整標示出警示標誌1和3及測速照相裝置2和4相關位置,依序自民權東路五段東往西方向,1為警示標誌立牌(民權東路五段與撫遠街400巷路口分隔島上),2為固定式測速裝置(民權東路五段與三民路口分隔島上),3為懸掛式警示標誌(民權東路四段與三民路口),4為被拍攝超速車輛位置(警方測速儀器照相機必然在110至120公尺位置)。各相關點位置間距如下:1至2距離為140公尺,2至3距離為26公尺,3至4距離為127公尺,1至4全段距離約為293公尺,警方測速儀器應該在4位置之前的7至10公尺(區段內的283-286公尺處),顯示此路段利用科學儀器警示和測速,1至3的166公尺距離內連續設置2組警示,2至4的143公尺內連續設置2組測速照相,以上所有設備及警示牌,皆在第一個警示牌法定300公尺有效區域之內。(三)舉發機關設置之測速照相設備,不僅仍在第一個警示牌的有效法定區域之內,使得同一警示區域內設置2組以上之照相設備,又在第一個警示牌的有效執法區域之內建立第二個警示牌,使得兩警示牌預告執法區域有130公尺重疊,而警方此次取締測速照相設備亦落在比範圍之內,並試圖自圓其說是合法取締,警方運用前述手段,將可無限制地在全路段設置測速取締設備,導致原法規範形同虛設,恐違反原立法目的。個人認為警方不僅有曲解及濫用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之嫌之嫌,且公文回覆避重就輕,內文說明未將路段全貌顯現,個人亦認為警方有違法取證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原裁決撤銷。(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惟查,關於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乙節,原判決已敘明:【五、本院之判斷:……㈡又系爭車輛於臺北市民權東路4段(東向西),經雷達測速儀採證違規超速如前,而系爭路段之路中號誌燈左側設立「警52」紅框白底三角形警示標誌,復設有速限「50」紅框白底黑字圓形限制標誌,明確告知駕駛人系爭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且最高行車速限為50公里之交通規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另前開測速照相儀與原告違規地點距離約127公尺,有員警答辯表、「警52」標誌及「限5」標誌現場照片、相對位置圖可參(第67-68頁、第71-73頁),用以警告駕駛人前方常有測速取締執法,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相關規定,是原告前開主張,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從而,原處分之作成,認事用法,應無違誤。……】(見原判決第3至4頁)。本件上訴意旨仍重述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而未據原判決採納之主張,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是上訴人於上訴後,提出在同一警示區內設置2組之測速照相設備為新事實、新證據,進而主張舉發員警將可無限制在全路段測速取締,有曲解及濫用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之嫌,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本院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