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PBA-114-交上-63-20250306-1

字號

交上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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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吳霽桓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5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凌晨2時9分許,行經最高速限為110公里之國道3號南向46.5公里處時,因有「速限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64公里,超速54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值勤員警以非固定式科學測速儀器測速查得上情,遂填製113年1月15日國道警交字第ZFA33188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裁處。嗣經被上訴人審認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13年2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A33188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字第55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訴外人即駕駛人徐健康確實患有先天性巨結 腸症,此有永久有效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年1月5日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資料更改或補發通知書影本為證,因訴外人無學歷,為更生人,生活困苦無錢手術,只能吃藥控制,事發當時突然發病,一時未注意已無法切換車道,請依行政罰法第13條緊急避難規定免罰或減輕,讓訴外人繼續使用系爭車輛載送貨物維持生計。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原裁決撤銷。 四、經查,原審已審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 機關113年3月13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30004039號函、舉發機關員警113年3月8日職務報告、舉發機關勤務分配表、現場示意圖、警告標誌照片、採證照片及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2年4月11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上揭超速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核無違誤等情,並已詳為論斷適用法條、違規事實之認定、心證形成之理由、上訴人緊急避難之主張並不可採之理由,以及證據採納之取捨。上訴人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細繹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空泛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事實,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堪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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